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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尴尬局面及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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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 “电子数据”首次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证据种类。新刑诉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赋予“电子数据”独立于传统证据之外的法律地位,这应该说是立法与技术革新及社会进步相适应的产物、是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如何有效核实“电子数据”,使之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需要作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作为一名基层检察官,笔者认为要让“电子数据”成为定案的重要依据,尚存在一定的现实难度,须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电子数据”作为定案依据的现实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子数据”收集难

一是数据信息的海量存储性。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电子通信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子数据”海量地存在于人们的生活生产之中,在如此海量的信息之中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数据,用大海捞针形容也不为过,如何及时有效地收集到与案件相关的数据信息,避免有价值的数据信息灭失,具有一定的现实难度。二是数据信息的可灭失性。计算机储存的信息会因人为删除、病毒感染、物理破坏等原因灭失。这些灭失的信息有些是可以恢复的,有些信息的恢复需要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才,但有些数据会永久性的灭失,这就对“电子数据”收集的及时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三是数据信息的可修改性。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可以被修改的。数据信息在被作为证据固定前可能已被修改,因而当其被作为证据固定时,其内容已发生变化,造成所取数据信息的失真,更为警惕的是这种对“电子数据”修改经过技术处理是没有痕迹的。

(二)“电子数据”固定难

一是由于”电子数据”内容的可修改性,要保证从证据收集到固定的过程中,数据信息不被修改,使用时的数据与原始数据信息内容吻合。这就要求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现场同步固定,如何进行可视性现场同步固定存在固定设备和专业人员的困难。二是对一些特殊复杂的“电子数据”采取常规的打印、拷贝方式难以获取,这种特殊复杂的“电子数据”固定存在着技术性难题。三是如何固定“电子数据”没有相应取证程序的设计,也是“电子数据”固定的难题。

(三)“电子数据”审查运用难

由于”电子数据”的收集难、固定难也就导致”电子数据”的审查运用难,如何根据证据的“三性”即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运用主要存在的以下问题。一是“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即真实性难以判断。“电子数据”很脆弱,是最容易受到破坏的一种证据。特别是当有人为因素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数据” 的脆弱性就更加显著了。因此,首先要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便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二是“电子数据”的关联性难以判断。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时,很容易受到“电子数据”所反映的表面现象所迷惑。因为数据信息不仅是存在于计算机软硬件上的“电子数据”,也可能存在于设备中;“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有文本信息、图像、声音、视频等形式,如何明察秋毫找到内在的因果关系证明待证事实有一定难度。三是“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难。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提交法庭的“电子数据”如何展示它的证明力。以前司法实务中也不乏应用”电子数据”的实例,但常常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转化为书证,或申请专家鉴定而转化为鉴定结论,或者视同视听资料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形成证据链进行审查,但这中方式存在很大缺陷,如何直观、准确的展示“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解决“电子数据”作为定案根据难的应对措施

(一)转变观念,树立电子证据意识。

由于我国国内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相对比较滞后,长期以来国内法律没有赋予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这也就导致社会各个方面对电子数据信息不够重视,对电子数据信息缺乏日常的管理。这次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写进法律,可以进入诉讼程序,在法庭直接使用,这要求我们必须重新认识电子数据信息,作好“电子数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于基层办案干警而言要深刻认识到“电子数据”与生活的密切相关性,尤其是与犯罪案件的相互交织的特点,因而必须树立电子证据意识。

(二)各级司法机关应该迅速建立技术部门,注重对技术人员的培养。

一方面,电子证据所涉及的技术是不断发展的,相关取证人员都需要不断学习、研究和掌握新的技术方法;另一方面,电子证据人员不仅要熟悉计算机相关知识更要熟悉诉讼程序、证据规格和电算化等业务。正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各级司法机关只有迅速建立相关的技术部门,加强对电子取证人员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专业技能,才能迅速适应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三)坚持更加及时、更加全面收集“电子数据”原则

作为证据收集最基本要求的及时性和全面性在“电子数据”这种证据收集中体现尤为必要和突出。及时可有效解决电子证据收集难的问题,只有及时才能避免有价值的数据信息石沉大海永久灭失,及时也能有效地避免数据信息因人为和其他技术故障原因的修改和破坏。“电子数据”收集的全面性是有别于传统证据的收集的全面性。由于它独有的特性,在收集“电子数据”时必须对相同内容的证据全部收集。对相同内容的“电子数据”,不论其是否在同一载体上,都应当全部收集。这对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加强“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搞清”电子数据”的原始状态具有重要作用。其次,收集“电子数据”的同时要收集存储的载体。“电子数据”只能存在于特定的载体,所以收集”电子数据”时必须收集“电子数据”的载体,因为载体上的”电子数据”更符合最佳证据规则,证明力更强,且载体的属性和特征能从侧面证实”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再次,收集”电子数据”同时要收集与”电子数据”相关联的电子程序软件的名称及版本。“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最终要以人们所认识的形式来展现,而“电子数据”本质是一串二进制数据代码,只有通过特定的电子程序转化为可直观认识的形式才具有证据意义和证明力。因此,在收集“电子数据”时应当同时记录“电子数据”所处的操作系统、所对应的程序软件和扩展名的名称,以备日后用相同程序软件对涉案“电子数据”进行转化和再现。最后,收集“电子数据”同时要收集与“电子数据”相关联的“电子数据”的外部环境信息。“电子数据”只能存在于特定的载体,而该载体必须存在于一定的环境中。因而要收集存储电子信息的电子设备的放置地点、连接网络情况、各接口的连接情况、计算机的IP地址等相关外部信息。总之“电子数据”的收集要坚持全面的原则,才能确保有效地审查运用,成为定案依据。

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让基层办案干警喜忧参半。喜的是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电子数据”对案件的查处有着很大的助推作用,现在可以名正言顺的运用“电子数据”办理案件。忧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如何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发挥其作用,解决“电子数据”收集难、固定难、审查运用难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树立电子证据意识,努力学习掌握取证技术,这样才能使“电子数据”在案件办理中发挥其最大功效,要深知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对于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关键作用。因而有必要下功夫掌握这项技术用好这类证据。

(作者通讯地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淮安 21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