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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8年美国律师协会开始允许律师收取风险费。1965年,缅因州最后一个取消了其禁止风险费的立法。
在美国,风险费广泛适用于人身伤害、医疗事故、产品责任和环境污染等案件。按照协议,律师的报酬是当事人将来可能取得的损害赔偿费用的一部分,这通常表现为所取得的损害赔偿费用的一定百分比。这种报酬的取得,是以协定的条件得以实现为前提的。此外,还存在着所谓的“反向(reverse)”风险费,即律师费计算的依据是律师为委托人节省下来的钱。这种反向收费也得到了美国律师协会的认可。因此这种收费的特点是对于律师而言存在什么也得不到的风险。当然律师只有在当事人取得有利结果的可能的时候才会接受这种协议。附条件收费通常为原告方所采用,但是有的时候民事诉讼的被告方也采用这种方式。
但根据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规定,有两种案件不能采取风险费方式。第一种是刑事辩护案件。所有的州都禁止在刑事辩护中采用风险费方式。如果律师采用了风险费方式,则有关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这是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存在利益冲突的危险。在美国法律协会《律师法重述》中,报告人就指出,如果允许风险费,律师费的数额可以和被告人的刑期联系在一起,这样会鼓励律师去进行辩诉交易或者走向审判,从而实现最为有利的结果。
不得采取风险费方式的第二种案件是某些家庭关系案件。这是因为美国的公共政策并不鼓励离婚。除了有限的情况以外,离婚过去被认为是与公共政策相背离的。风险费将使得律师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从而可能导致律师并非从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出发来推荐某些行为。律师的收费协议不得使律师处于这样的地位,即鼓励律师阻止委托人可能进行的和解。风险费将使律师处于一种矛盾境地,如果他鼓励和解,他将失去可得的律师费。但是在离婚后的财产争议中,包括改变原先的离婚协议条件,律师可以进行附条件收费。
当然即便在美国,胜诉费的收取并非是无限制的,它要受到州的监督和干预。美国一些州法院对律师的胜诉费实行最高不得超过50%的限额。并且规定胜诉额增大,律师费就应降低。在美国胜诉费被确认有三条理由:一是它使那些无力负担法律服务费的人能够通过这种方法追求其合法主张的财物。二是其主张的成功,取得的钱财也可以支付法律服务费。三是这种付费方式给律师一个有力的动力服务于当事人的利益,以求得未决争议的解决。
通常,风险制度一般都要接受监管,风险要经法庭批核(sanction),业界律师也须提供证据,证明风险收费是合理的,以美国为例,几乎所有涉及风险收费的合同都得到法庭的认可。同时,法院亦保留否决权,违反公共政策的风险合同,均不获批准。
为使律师的服务获得应有的报偿,在美国许多司法区,规定律师可以使用留置权来迫使委托人支付律师费,同样也适用于胜诉费的收费方式。即律师可以扣押因业务关系而到律师手中的文件、存款或者当事人的其它财产。但不适用于律师作为托管人而代管的文件或存款、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