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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几十年来,发达国家在实现工业化的过程中,走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先开发后保护的道路,由于经济全球化,发达国家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在全球扩散。发展中国家难以摆脱以牺牲资源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的现实,为了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必须把可持续发展放在十分突出的地位。本文就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及民事责任的赔偿等方面进行阐述,以图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归责原则;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民事责任的赔偿。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全部规范都奠基在归责原则之上。
(一)过失责任的缺陷
把过失责任适用于环境侵权,便发现许多缺陷和难以克服的困难:(1)环境侵权大量表现为企业生产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除个别事故性污染外,均属正常活动而无过失可言;(2)生产企业的技术秘密使受害人无法了解生产者采用何种工艺、设备、排放何种有害物质,其污染损害是否存在故意过失;(3)通常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判断加害人是否合法的根据。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污染源集中地区,个别加害人虽符合标准,但排污总量超过该地区环境容量,仍可造成污染损害;(4)受害人无法规避因污染遭受的侵害,若以过失为基础,大量环境污染损害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这将有失法律公平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明文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应承担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立法上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先驱,该法第42条是关于环境侵权的最早规定。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吸收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这些规定为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我国1969年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对污染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采用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1]
(1)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环境侵权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见,并未考虑加害人的过错。
(2)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是决定责任的最终要件,而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决定责任的最终要件不是行为人有无过错,而是取决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不要求有严格的、直接的证明,只要推定的因果关系存在,加害人就要承担责任。
(3)无过错责任通常与保险制度、责任分担制度相联系,并且通过制度加以实现。不仅可以分担风险,保证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而且减轻了加害人的经济负担。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
首先 ,环境侵权单位大多数是现代企业,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可能给他人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无法对无故受害者进行救济。其次,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十分复杂,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要求受害人提出关于加害人有无过错的证据,就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第三,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合理原则。
(五)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
1、不可抗力。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的单行法里也做了同样的规定。
2、第三人过错。这是指由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之外的人,因其故意或过失致使加害人排出的有毒物质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的责任则被免除。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二款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三款对此都有所规定。
3、受害人自我致害。例如,下游的农民把工厂的排污口挖开引污水浇灌自己的农田造成污染损害,这是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损害,排污的工厂不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环境民事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1.三要件说。 (1)须有污染环境、破坏的违法行为;(2)须有污染、破坏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3)污染、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2、二要件说:(1)须有损害环境的行为事实;(2)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此种学说,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3]。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学说,以二要件说的解释更为合理。
(一)环境损害的事实
环境损害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等。损害事实必须具有可补救性、确定性及其侵犯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等要件[4],笔者认为在是否具备可补救性问题上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从现实看,环境侵权往往具有不可补救性,很难使受害者所处的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或者即使能恢复到原有状态,那也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以及巨大的人力财力。损害事实的客体可分为1、财产损害,指因侵权造成权利人财产的损害。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明确规定:又依照本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对公民、法人及其非法人单位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也都构成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2、人身损害,环境侵权不仅表现为对财产价值的损害,而且也表现为对非财产利益的损害。人身损害是指环境侵权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的损害,主要发生在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中,这是最严重的环境损害。3、环境权的损害,这是财产权和人身权无法包括的一种新型权利。对于公民享受良好生活环境权益的损害,环境损害是客观存在的。4、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受害人精神和肉体上的疼痛。在日本的公害判决中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我国民法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承认该损害赔偿的判例。
(二)因果关系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就在于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之间要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环境侵权中,这种理论却有着明显不足,其不足表现在:
侵害环境的污染、破坏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要判断损害事实是否是由某侵权行为造成的,通常比较困难,这是因为(1)损害的发生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积累共同作用的结果。(2)污染物被排放到环境中,其浓度、含量、致受害人发病的分布和概率,以及有毒有害物质致病的机理等,涉及生物、化学、医学、环境科学等多学科领域,需要做的工作量大、繁杂、而且费用高,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污染案件,限于目前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及污染形式的复杂多样性,需要运用未知或前沿性学科的知识进行论证。如果处理环境侵权案件仍要求严格和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就会陷入因果关系的考证与判断之中,导致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也使环境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环境民法中的因果关系予以突破。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国家创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论。
三、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
1、因果关系推定
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在确定的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规定为一两种形式,不能适应类型多样化、案情复杂化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的需要,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适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当务之急是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因为方法适用不当不仅会导致具体案件的误判,而且,还严重影响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所应体现的法的公平与正义之精神的弘扬[5]。
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践中,针对多因一果的实际情况,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共同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都造成污染且单个行为不会造成污染,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二是聚合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中只有一个造成污染,被告应负单个举证责任;三是择一的因果关系,即不能确定哪一个排污造成,只要不能完全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应承担责任[6],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仍是我国法律规定之欠缺,因此,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复杂性、不确定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应适用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给予有效、及时的救济。
2、举证责任倒置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原告负主要举证责任。这一规定被广泛认同为我国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换的直接依据。2002年4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就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或部分要件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做出了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亦被称之为“举证责任转换”或“原告举证责任减轻”,其基本要义在于将环境诉讼中本应由原告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般原则下所承担的举证责任,部分转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说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即如果被告否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则需要提出相反的证据表明其没有或不可能造成相应的环境损害或无另外可行办法代替其所采取的行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出于维护政策或法律秩序的需要,特别设定的一些向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这是因为:1、受害人对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无法查证是处于故意、过失或无过错行为,也难以收集涉及有关污染损害事实的证据。2、从提出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看,受害者大多城市居民和农民,他们会因缺乏有关知识无法举证而不能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不能得到应得的赔偿。
世界各国大多采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原则,来改变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在举证上的不利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则由加害人负责举证。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反映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上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损害赔偿因实用性强而最为常用,由于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
1、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
2、对人身伤害的赔偿
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
3、对于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允许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而基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费用也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唯有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才比较适宜。既然用物质形式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是可以的,那么以物质形式补偿受害者生活上、精神上的痛苦当然也是合理的。
4、本文主张在目前的赔偿原则之上,再加入惩罚性赔偿。环境污染和破坏并不具有必然的道德可谴责性,采用惩罚性赔偿,针对那些恶意的加害行为加以处罚,以期获得预防之功效。
从理论上讲,由于生产和开发行为本身是合理的,我们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忍受其所带来的不便,这是谋求发展所带来的福利必须要付出的代价。对于生态破坏行为的过度惩罚也是不可取的,它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妨碍经济的发展。但是,恶意的、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行为则应当予以惩罚,比如偷排污水给居民造成较为严重的饮水困难或财产损害,给水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等。(作者单位:广西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校)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主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252
[2]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8-159
[3]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55-456
[4]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120
[5] 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6] 罗吉、李广兵:《与时俱进、探索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机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