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星巴克之争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星巴克之争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点评: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正志 邵 男

2006年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星巴克”商标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上海星巴克擅用美国星巴克商标属侵权行为,应变更企业名称,不能再使用“星巴克”字号。

2003年,美国星源公司和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认为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在企业名称和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星巴克”、“STARBUCKS”文字及图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上海二中院审理查明,原告星源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并在美国及世界范围内从事咖啡零售业务的公司,于1996年、1999年分别将“STARBUCKS”文字标志、“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志、“星巴克”文字标志在内地进行了商标注册,并通过各类媒体、促销和公益活动对“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等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故认定“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2000年3月,星源公司与其在美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SBI公司及统一星巴克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商标许可协议,规定统一星巴克可以使用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其后,统一星巴克陆续在上海、杭州、南京等地开设星巴克咖啡连锁店以扩大经营,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星巴克”商标、“STARBUCKS”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

而成立于2000年3月的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将“星巴克”作为企业名称,并在玻璃窗、立牌、收银条、定额发票、咖啡店个人名片等经营场所及其经营活动中使用“星巴克”、“Starbuck”文字及图形标志。

法院将两被告的“Starbuck”文字、“咖啡杯图案”与两原告的“STARBUCKS”商标文字、“美人鱼商标”进行比较和观察,认为均整体相似,考虑“STARBU 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应认定两被告构成对“STARBU 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近似。由此,法院认为,被告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由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STARBU CKS”、“星巴克”等驰名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上海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南京路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本文摘自新华网

律师点评

从本案中,体现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及法律保护问题,并折射出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强大保护力度。

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法律保护

商标与企业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不同出处的一种标志,而企业名称则是区别不同企业的语言文字。企业使用的商标要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才取得专用权,而企业名称在县级以上工商局登记后即可取得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企业名称权。两个权利授予的程序、部门和权利保护范围是不同的。另一方面,商标与企业名称又有着紧密的联系,例如有的企业把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作为商标注册。

在以打造知名品牌为主要手段的市场经济中,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日渐激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在二者冲突的处理途径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商标法》以及《实施细则》中分别作了相应规足。

从总的原则来看,以保护在先权利为主要宗旨。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注册商标人的误认或者误解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都要受到法律的规范。例如,商标法规定任何人可以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即是对在先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异议成立,商标局将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

二、如何认定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认定是否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或者商标专用权,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或商标注册时间;

(2)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主册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发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这种误认既包括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也包括造成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拥有人与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错误认识;

(3)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比较,哪个知名度更高;

(4)申请注册商标或者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是否存在抄袭、模仿他人等主观恶意,

(5)企业名称使用方法不当,包括故意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与他人,主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部分,以及故意将企业名称缩写,取其显著部分放大,构成与他人已应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6)在商标使用许可行为中,在仅被允许使用注册商标时,故意同时使用商标权人的企业名称,造成商品产地混淆的;

(7)其他使用已登记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对他人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带来损害的情况。

由此可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受、法律保护。只有两者其中一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或者权利使用不当才会产生冲突,而且,这种权利冲突是可以依靠法律途径给予解决的。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在当今社会上扮演着重要角色。保护驰名商标的合法利益,成为商业社拿健康发展的要求。完善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环境,也有利于中国推进对外经济交往与合作,进一步扩大中国招商引资的规模。

商标法驰名商标的保护更是明确列入条文中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此外,我国已经于1984年12月19日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该公约第六条之二[商标・驰名商标]规定;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省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因此,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之一,也有义务保护其他成员国的驰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