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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犯罪构成概念规范性重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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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修正犯罪构成;法益侵害;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违法性;故意;过失;共同犯罪

摘要:修正犯罪构成理论一直以来被置若罔闻。一方面应当以结果无价值论犯罪构成体系为模板,另一方面引入修正犯罪构成理论对现有理论加以改造,希望有助于克服现有体系的弊病。而将作为―不作为、直接实行―间接实行作为实行行为的两个内部维度,并据此将犯罪特殊形态、共犯形态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体系的两个外部维度,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犯罪构成体系使得构成要件与成立条件泾渭分明,避免了分析混乱,而且有助于厘清共犯与犯罪特殊形态问题。修正犯罪构成理论以修正可能性为前提,借助弥补完整构成要件中缺少要素得以完成。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4474(2016)04-0135-07

Abstract: The amendatory component is always ignored. On the one hand, the criminal system of Erfolgsunwert should be set as the model; on the other hand, the theory of amendatory component should be introduced into the criminal component system to overcome the faults of present system. Therefore, movement and omission, direct criminal and indirect criminal should be treated as the two outside angles of criminal component. In this situation, components and conditions can be separated to avoid the confusion and help to make special form of crime and joint offense clear. The key of amendatory component is the possibility of amendatory and making up for the missing elements.

一、修正犯罪构成的土壤――主观要素的体系地位再探讨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对立最终落脚于主观要素体系地位,两大阵营的交锋可谓旷日持久。就修正的构成要件植入来说,结果无价值论体系的立场更为合适,故而笔者以此为本文展开论证的基础。

行为无价值论者通常将故意、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大谷实认为,对法益侵害或规范违反有影响的主观事实如行为的目的、动机、内心状态等,都应当看作主观的违法要素〔1〕。高桥则夫亦主张,不但目的犯的目的、倾向犯的倾向、表现犯的表现是主观违法要素,故意与过失也是违法要素〔2〕。德国的大部分学者将故意、过失归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考虑,如金德霍伊译尔教授提出:犯罪的主观构成要素是指行为人的精神心灵领域和思想世界中的相应情状〔3〕。当今德国以行为无价值论犯罪体系为主流,与威尔策尔目的行为论的影响力不无关系①。但在我国,行为无价值体系的弊端昭然若揭:

其一,将罪过形态置于违法阻却事由之前评价,本末倒置。按照这种顺序,学生在学习正当防卫之前应当学习假想防卫,这显然不合适〔4〕。由于在对犯罪定型后发现对违法阻却事由存在的认识错误却无法倒过来考虑故意与过失,于是威尔采尔认为存在故意的假想防卫与避险①,但笔者并不赞同。在日本有行为无价值论者主张,假想防卫的行为人具有构成要件的故意,但没有责任故意,仅有责任过失〔5〕。但这样的观点将故意一分为二,容易导致原本属于故意类型的犯罪被评价为过失〔6〕。在现行的德国理论中要么将错误论与主观要素分别予以讨论〔3〕,要么在三个阶层中分别设“认识错误”加以讨论〔7〕。但笔者认为,认识错误是行为人主观认识之偏差,将错误从主观要素中剥离出来分别研究不妥。另外,在德国判例中将对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错误类比构成要件认识错误处理〔3〕,可以在实践中解决该犯罪体系产生的问题,但在我国不具备这样的土壤。

其二,认为主观要素阙如即不具有违法性的结论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只要满足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无论其主观要素如何,均具违法性。例如,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不论行为人出于故意、过失的心理状态还是意外事件,其违法性均难以排除。将主观要素排除在违法性之外认定具有以下意义:首先,意外事件导致刑事责任免除,不代表民事责任也自然免除,例如在民事领域的无过错责任本质上就是刑事领域对意外事件的归责,将不具有认识可能性的行为排除于违法性之外,难以确立民事责任基础。另外,正当防卫必须在具有现实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进行。根据行为无价值论者的犯罪体系,如果该不法侵害者不具有认识可能性,则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但问题在于,行为人在实施正当防卫时不可能意识到侵害发出者的主观要素。例如,在甲故意放狗对乙进行侵害和地震导致甲的狗挣脱链条对乙进行侵害的情况下,身处险境的乙不可能也不必要明确甲的主观要素。因此,对于无过失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成立正当防卫〔8〕,质言之,正当防卫只需认定侵害的行为性即可〔9〕。

其三,行为无价值论者通过“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强调构成要件的“犯罪个别化”机能,认为有些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有些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必须在构成要件中予以“个别化”。但笔者认为,故意和过失并不截然对立。一方面,刑法规定为故意的犯罪,也存在过失的构成要件形态,只不过刑法不将其规定为犯罪〔6〕。例如,将熟睡的他人误以为是自己的妻子而发生性关系的情形符合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刑法没有规定的过失形态而已。另一方面,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在相应的主观为故意的情况下必然构成犯罪,这由罪刑均衡原则决定。所以,故意与过失的界限并不绝对,“犯罪个别化”不是构成要件的最主要机能。

其四,将罪过置于该当性阶层后,犯罪构成体系就演变为:构成要件―客观阻却事由―主观阻却事由〔10〕,即英美法系中的“发动机―刹车”体系。但笔者认为,除了将犯罪排除事由加以区分以外,该体系的构成要件与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别无二致。行为无价值论者提出,客观要件必须先于犯罪主观要件讨论〔10〕,但笔者认为,将二者置于同一平面再笼统地提出这样的判断位次要求并没有意义。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的主张者也可以提出“客观要件必须先于主观要件讨论”的判断位次要求。并且,在运用该体系对构成要件进行“个别化”过程中往往将主客观一并考虑,难以落实客观优先原则。

其五,行为无价值论者为了实现构成要件的“个别化”机能,背离了将违法性与有责性区分的最初目的,有责性阶层沦为主观排除事由。在犯罪体系建立者的眼中,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违法性是行为对受法律保护的重要利益的侵害,责任是造成违法行为的心理过程,是指违法行为的可谴责性〔11〕。行为无价值论的犯罪体系将罪过置于该当性阶层予以讨论,实际上与威尔采尔目的行为论所主张的“极端的行为无价值论”别无二致〔12〕。

其实,从贝林-迈耶犯罪构成体系到麦茨格犯罪构成体系,到威尔采尔犯罪构成体系,再到团藤重光犯罪构成体系,犯罪构成的差异取决于构成要件的差异,构成要件的差异取决于对构成要件机能的价值权衡。所谓“故意规制机能”,指通过构成要件划定必须认识的事实〔4〕;所谓“犯罪个别化机能”,指构成要件将各种犯罪类型予以固定。如果侧重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主观罪过应当置于有责性阶层予以讨论;如果侧重构成要件的犯罪个别化机能,主观罪过应当置于构成要件中加以研究。如前文所述,故意与过失不是处于对立的范畴,故而犯罪个别化并非构成要件的最主要机能。笔者将故意与过失视为责任要素。

采用将故意与过失视为责任要素的犯罪构成体系,需妥善解决目的犯、倾向犯、表现犯的问题,即目的、内心倾向、内心经过是否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笔者认为,目的要素的阙如并不影响违法性判断,例如以牟利为目的传播物品与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物品均具违法性,因为同样对社会秩序的法益产生了侵害后果。同样,不具内心倾向不能排除违法性,例如出于报复目的的猥亵与出于满足目的的猥亵行为均使得妇女产生了羞耻感,因而均具违法性〔8〕。表现犯中,将内心经过作为责任要素也并无不妥。例如,在伪证罪中,只要是与真实情况相悖的证言均具违法性,因其客观上对司法公正产生了实质危害。但如果在有责性阶层认定,证言虽与真实情况相悖但符合行为人的内心经过,则可以因阻却故意而出罪。

二、困境与出路:修正的犯罪构成体系

笔者认为,结果无价值论者所构建的犯罪构成体系将罪过置于有责性阶层加以讨论,保障了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但这样的体系并非不存在问题。结果无价值论者将构成要件中的结果定义为“给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危险状态”,据此,结果即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作为构成要件要素需要认识,而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责任要素无需认识。而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行为的违法性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区分,导致了该体系自身的不自洽。

再者,将抽象意义上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中的结果,导致了认为所有犯罪均具备结果要素,从而导致否定修正犯罪构成,认为“与其使用‘基本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概念,不如直接使用‘既遂的犯罪构成’、‘未遂的犯罪构成’”等概念”〔8〕。

然而“未遂的构成要件”、“教唆的构成要件”等概念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不可一视同仁。本文肯定修正的犯罪构成,在具体论述其意义与可操作性之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在结果无价值论者建立的犯罪构成体系中能否植入修正犯罪构成的概念。如果将犯罪构成中的结果广义理解为法益侵害结果,那么会得出所有犯罪均具备结果要素的结论,自然不存在修正的空间。笔者主张将构成要件中的结果与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是犯罪本质的法益侵害结果区分视之,前者仅指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或具体损害的物质性结果〔13〕,后者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具体标准。在该犯罪构成体系下,构成要件该当性与法益侵害性呈现部分判断与整体判断的关系。这样的处理不仅将法益侵害性从单纯的结果要素推及对不法性的整体判断,而且解决了法益侵害性是否需要认识的问题,为修正犯罪构成概念的植入扫清了障碍。

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实行既遂形态为核心展开,未遂、中止、预备为未完成形态;教唆、帮助、“构成要件要素阙如的共同正犯”的共犯形态一律运用实行既遂犯的犯罪构成体系加以分析,在特定要素阙如的情况下予以修正。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自引入中国后一直未得到重视,其价值尚未得到充分挖掘:

其一,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区分构成要件与成立条件,避免了分析上的混乱。例如,有学者认为未遂的构成要件包括:“完全的主观构成要件”、“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最终不既遂”,以此分析未遂与预备的界限问题〔14〕。笔者认为,这样的分析也许会得出正确的结论,但并不清晰。例如,“具有完全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在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予以讨论;而“直接实施”“没有既遂”系未遂犯的成立条件,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再以教唆犯为例,一般认为包括教唆对象、教唆行为、教唆故意的成立条件〔8〕,但这三个条件的同时具备不是构成教唆犯的充分条件,例如被教唆者具有违法性排除事由的情况下教唆者也不构成犯罪,这只能在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中予以阐释〔15〕。也许有学者通过共犯从属性原理也能得出该结论,但笔者认为,与其将该原理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不如通过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之中探讨。

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实行既遂的犯罪构成为中心展开分析,考察不完备要素,再将满足成立条件的情形予以修正,从而厘清了成立条件与构成要件的界限。例如,在故意杀人未遂的情况下,依据《刑法》第232条,即故意杀人实行既遂的情形构建犯罪构成模板进行涵摄,进而发现232条中的“剥夺生命”的结果未发生,结果要素阙如。此时如果行为人符合未遂的成立条件,就可对结果要素加以“修正”,进而判断是否符合未遂犯“着手”、“未得逞”、“客观原因”的三个成立条件。由此可见,在对未遂的分析中,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而非“未遂行为”。犯罪构成框架不是以未遂而是以实行行为的既遂形态为模板建立的。构成要件和成立条件泾渭分明,构成要件的完备是修正的结果,成立条件的满足是修正的依据。

对修正犯罪构成理论的质疑之一是认为一个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构成,认为将一个犯罪构成分为既遂的构成、未遂的构成、帮助的构成等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恰恰是对犯罪构成的误读。以《刑法》第232条所构建的模板只有一个,换言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只有一个,只是在犯罪构成中留下部分要素阙如待以修正的空间。相反,修正犯罪构成理论的否定者将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区分为实行行为、未遂行为、帮助行为等并分别构建体系,同时将结果分割为抽象危险结果、具体危险结果、实害结果,反而悖于一个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构成的原则,在这点上,修正的犯罪构成更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不仅具有划分此罪与彼罪,还具有划分犯罪不同形态、不同作用的意义。将实行犯纳入犯罪构成体系的同时,以犯罪形态理论解决未完成罪的成立问题,人为割裂了犯罪间的关联,忽略了犯罪的共性特征〔16〕。

其二,修正犯罪构成体系的建立有助于厘清共犯体系。作为刑法中的绝望之章,共犯体系错综复杂、难以梳理。其实,共犯理论的建立只是为了扩大处罚范围,将原本不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形态纳入调整范围,而纳入的过程即“修正”的过程。基于此,笔者提出“修正必要性”的概念,并以此作为共犯理论建构的指导思想与基石。

现有通行理论将共犯概念区分为“最广义共犯”、“广义共犯”、“狭义共犯”三个层次分别予以讨论,却难以阐明三者间的共性。在本文看来,即使没有共犯理论的建立,对合犯、集合犯、聚合犯中参与者的入罪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对最广义共犯的研究并不具体系上的意义。笔者提出“修正必要性”的概念,认为正是因为在运用事实对分则法条进行“涵摄”的过程中发现特定犯罪构成中存在要素阙如的情形,才考虑是否满足特定共犯的成立条件,从而对阙如的要素进行“修正”。

据此,教唆犯、帮助犯并未实施实行行为,行为要素阙如,需要修正;共同实行犯中结果要素阙如的实行犯需要修正;间接正犯没有实施实行行为,行为要素阙如,需要修正;片面共犯本质上是教唆犯、实行犯、共同正犯的特殊形态,在狭义共犯和共同正犯体系中分别予以讨论。除此以外,共犯的从属性问题不再作为指导原则而是作为修正的进路加以体现;共犯的中止问题、共犯与身份问题本质上是修正的问题。

至此,修正犯罪构成理论指导下的共犯体系以“修正必要性”为基础,以狭义共犯、结果要素阙如的共同实行犯、间接正犯为对象,以构成要件与成立条件为两条主线,以对阙如要素修正为目的展开。至于具体的修正条件与过程,将在后文中详尽阐明。

其三,修正犯罪构成理论将特殊形态与共犯问题纳入犯罪构成体系讨论,有助于复杂问题的解决。刑法中存在多组相对应的范畴:作为与不作为,直接实行与间接实行,既遂与未完成形态,正犯与狭义共犯等,每一组对应的范畴在行为要素上均具差异。若将每一种形态中的行为都分别作为犯罪构成体系中的“行为要素”建立体系,难免繁琐,在不同范畴存在交叉的情况下,更是错综复杂。

修正的犯罪构成体系将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限定为实行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直接实行―间接实行两个内部维度,在基本犯罪构成体系外通过修正将特殊形态与共犯作为基本犯罪构成延伸出的两个外部维度。在复杂问题的处理上,先对实行行为的内部特征加以定性,然后在犯罪构成特定要素阙如且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依照基本的犯罪构成进行修正。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步骤较为清晰。

其四,不可修正的犯罪论体系难以协调的要素在于因果关系。不可修正的犯罪论体系将除实行行为以外的未遂、中止行为,教唆、帮助行为通通纳入犯罪构成中的“行为”要素予以讨论。如果说“行为论”是对行为的第一次筛选,“实行行为”即对行为的第二次筛选。在此意义上,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只是一个观念形象,其重要性有限〔10〕。不可修正的犯罪论体系主张者放弃了第二次筛选过程,将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素外延无限放大,认为“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最低限度”〔8〕,导致因果关系理论难以支撑。对实行行为事先的固定有利于正确运用条件公式解决问题,例如在“山羊胡毛女工”案中,到底将条件公式中的A认定为“未对羊毛消毒”还是“将未消毒的羊毛交给女工”,直接影响结论的得出,如果没有事先对实行行为加以确定,问题的答案将大相径庭。实际上,等价说采用“无A则无B”必要条件公式的前提是A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而对“实行行为”的判断本质上是排除不具刑法意义上行为的过程。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行为的外延过大,导致等价说机能的完全丧失。

其五,修正犯罪构成理论具有较强的解释力。对犯罪论体系中为何在讨论犯罪构成之后讨论犯罪特殊形态及共犯问题,“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予以了充分阐释。反对者认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只是阐述了未完成形态及共犯形态犯罪构成的“出处”或“来源”,并没有提供其处罚依据。笔者认为,修正犯罪构成理论只是根据分则规定建立起实行既遂犯的模板,解释如何修正、何以修正的问题,至于为何修正的问题可通过其他理论阐明。

除上文的分析以外,修正犯罪构成理论的否定者还提出如下质疑:犯罪构成具有整体性〔17〕,任何要素的阙如都会导致出罪〔18〕,认为未齐备犯罪构成全部要素可以成立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相悖〔19〕。笔者认为,构成要件是对行为客观形态的描绘,要素的阙如并不必然导致犯罪的排除,在要素阙如的情况下依然存在修正的空间。一方面,传统意义上的行为犯或举动犯本身就不需要结果要素,结果要素阙如不影响犯罪成立。另一方面,即使全面否定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主体要素阙如而仍然成立犯罪的情形下也不可能通过另行建立体系加以解释,例如贪污罪的帮助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何也满足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若对犯罪构成做机械理解就难以解决此类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主张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建议以此为基石重构犯罪体系。笔者认为,在结果无价值论者主张的犯罪体系框架下,该当性与违法性的界限并不明确。如上文所述,该体系为了强化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而弱化了其个别化机能,构成要件并不能达到将犯罪“类型化”的目的。问题在于,既然如此,该当性与违法性区分的意义何在?有学者甚至将该当性与违法性合并为“二阶层”体系,将违法阻却事由作为“消极的构成要件”予以处理〔8〕。笔者将行为―因果关系―结果与主体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将其他的客观要素作为违法性要素,以此建立犯罪体系(见图1)。这样的划分在修正的犯罪构成体系下具有意义。笔者构

建的犯罪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对该当性与违法性中所有要素的认识是成立故意犯罪的前提,违法性整体即法益侵害性、责任要素无需认识。

其二,构成要件具有要素区分机能。修正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中,构成要件是对行为客观形态的描述,构成要件要素的阙如不必然导致出罪,仍具有可修正的空间。但若在违法性阶层出现排除事由,如符合违法阻却事由的成立条件或不满足客观处罚条件,则必然导致犯罪的排除。

其三,由构成要件符合可以推定违法性即法益侵害性。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间是部分判断与整体判断的关系〔8〕。根据前文论述,目的、内心倾向、内心经过的阙如均不影响违法性判断。质言之,违法是客观的,符合该当性即推定违法。当然,此种意义上的“推定”,不意味着只要符合构成要件便不存在违法性排除事由〔4〕。

其四,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仅包括实行行为,即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预备行为、中止行为、未遂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均不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构成要件中的“结果”仅包括实害结果,即实际损害或具体损害的物质性结果,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教唆犯、帮助犯产生的法益侵害结果或危险均不是三阶层体系中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

其五,客观处罚条件在我国体现为犯罪成立所需的情节与数额,有学者将其称为“罪量”。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体系地位问题,众说纷纭,笔者将其纳入违法性阶层加以讨论。客观处罚条件应当作为故意所需认识的内容,否则在行为人对犯罪标的数额认识错误偏差较大的情况下,单纯按照客观认定的做法存疑,因此,将客观处罚条件置于有责性阶层或其后研究的做法不妥。以盗窃为例,即使没有达到法定数额,也可以推定其违法性,因而将客观处罚条件置于违法性阶层探讨更为合适。

三、路在何方:修正可能性与方法

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解决的是修正必要性、修正可能性与修正方法的问题。

所谓修正必要性,是指在用事实对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涵摄”的过程中发现具有构成要件要素阙如的情形。例如,用杀人未遂的事实对《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涵摄”的过程中发现结果要素阙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帮助贪污的事实对《刑法》第382条贪污罪“涵摄”的过程中发现主体和行为要素阙如。在构成要件要素阙如的情况下,如果符合一定条件,可对该要素进行修正,否则直接排除犯罪。当然,所谓“要素阙如”针对的是分则的具体规定而言,例如传统意义上的行为犯即举动犯不需要实害结果即可成立犯罪,因此不存在结果要素阙如的情形,不存在修正必要性。

修正可能性是指特定要素阙如下的修正途径,下文分别就不同要素阙如的情形分别阐述:

首先,主体要素阙如可通过狭义共犯认定加以修正。例如,在非国家工作人员甲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乙贪污的情形下,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即主体要素阙如,要满足382条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只能通过认定甲的狭义共犯地位,即认定甲作为贪污罪的帮助犯或教唆犯。

其次,结果要素阙如可通过未遂犯、中止犯或共同正犯认定加以修正。例如,在甲盗窃财物过程中由于客观或主观原因放弃的情形下,甲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占有转移”的实害结果,结果要素阙如,可以通过对甲未遂或中止形态的认定予以修正;再如,乙与丙共同杀害被害人丁,最后证明丁的死亡由丙所致。对乙而言其并没有造成丁的死亡结果,即结果要素阙如,可以通过共同实行犯的认定加以修正。

最后,行为要素阙如可通过预备犯、帮助犯、教唆犯、间接正犯认定加以修正。例如,甲准备绳索等待在乙的家中准备绑架乙,结果当晚乙没有回家。由于甲不具有实行行为,行为要素阙如,可通过犯罪预备的认定加以修正;再如,在丙教唆丁实施抢劫的情形下,丙并无抢劫的实行行为,行为要素阙如,可通过教唆犯的认定加以修正。除此以外,行为要素还可以通过间接正犯的认定予以修正。

以上途径只是提供修正可能性,至于在具体案件中能否对阙如的要素予以修正,完全取决于是否满足每种途径各自具有的成立条件,这些条件是犯罪特殊形态与共犯理论中需重点阐释的内容,本文不予赘述。除了需要满足特定成立条件的要求以外,某些类型的犯罪不具“可修正性”。例如通说认为,过失犯以实害结果的产生为必要条件〔13〕。笔者认为,对于过失犯而言以下的表述更为恰当:过失犯在结果要素阙如的情况下不存在修正可能性,只能排除犯罪成立,同时过失犯也不存在行为犯的样态。虽然新过失论强调行为本身是结果回避义务之违反,但一般认为,对单纯的实行行为难以认定为过失的未遂犯。而对于不作为犯是否具有修正可能性存在不同观点,德国的主流理论认为无论纯正或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均可能出现未遂〔14〕,笔者认为该结论较为妥当。

若具备修正可能性,进而讨论的是修正方法问题。具体而言,对特殊形态的修正以既遂为模板填补阙如的要素,例如在认定未遂的同时在犯罪构成中填补结果要素,在认定预备的同时在犯罪构成中填补行为要素,包括以实行行为为基础的结果要素、违法阻却事由。对共犯形态的修正以构成要件要素齐备的实行犯为模板填补阙如的要素,例如认定共同正犯的同时在犯罪构成中填补结果要素,在认定狭义共犯的同时在犯罪构成中填补行为要素,包括以实行行为为基础的结果要素、违法阻却事由。在狭义共犯的修正过程中兼顾了共犯从属性的考量,例如,在正犯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狭义共犯通过修正获得的违法阻却事由必然排除犯罪。

总体而言,在我国能否通过改造犯罪构成体系主张修正的犯罪构成,基于修正犯罪构成体系具有诸多优势,例如构成要件与成立条件泾渭分明,避免了分析混乱;对共犯与犯罪特殊形态问题有助厘清等,笔者持肯定态度,但同时,应当结合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综合考量制度构建中可能出现的不协调以及如何规避的问题。必须将成文法的完善与落实相勾连,社会实效的衡量与法律宽严相济的考虑相结合,才能得到妥当的回答。

注释:①

威尔采尔目的行为论主张人的不法, 主张将主观要素置于违法性当中予以讨论, 开启了行为无价值理论的先河。详细论述请参见邵栋豪著《 威尔泽尔之人的不法理论及影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第131-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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