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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委托贷款业务中银行的角色定位及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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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是委托行为,银行作为受托人在委托贷款中仅为委托人的人,根据委托人指定的对象、用途等要素代委托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一般情况下,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承担贷款不能回收的风险。但是银行仍然因委托贷款而引发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受托人执行委托事务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违规出具担保函对委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形。为了进一步厘清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本文对委托贷款业务中的银行(即受托人)的角色定位及法律风险进行分析。

【关键词】委托贷款 银行 角色定位 法律风险

一、委托贷款的概念及法律关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是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机构(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的贷款。受托金融机构只负责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从中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委托贷款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银行)和借款人;包含三个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银行作为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贷款中银行的行为实质是法律行为,应遵守《民法通则》中有关的相关规定。

二、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角色定位

委托贷款一向被认为银行仅作为受托人,仅负责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不承担贷款的风险,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该业务对银行而言,是一项没有风险的业务,但实际上,如果银行未能正确和全面履行其受托权利及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还是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的。因此,明确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角色定位至关重要。

(一)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权利

1.银行作为受托人有向委托人和/或借款人收取手续费的权利,且手续费的收取不与委托人的利息是否收到挂钩。

2.银行有权利审查委托贷款用途。用途须符合《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根据《贷款通则》第20条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3.银行不承担委托贷款风险。根据《贷款通则》第7条规定,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二)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

1.银行要确保自身有接受委托人委托发放委贷的资格。《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必须是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根据2000年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应向人民银行备案,但此规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银监发〔2007〕56号)已经失效。

2.根据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必须审查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以防止委托人通过委托贷款业务进行违法活动,或者通过委托贷款将黑钱洗白。

3.银行有审查委托人和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义务。(1)对委托人而言,委托人应是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目前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信用社、外资银行及其在华分支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以及除投资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委托人获得有权部门批准的除外)作为委托人的委托贷款业务暂不受理。(2)对借款人而言,借款人包括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同时要注意对借款人的资格限制有2方面:①单位内设职能部门不能作为借款人;②委托人是上市公司的,借款人不能是委托人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4.银行有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的义务。

5.银行向委托人履行报告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9条和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因此银行应向委托人报告借款资金去向和借款人还款情况。

6.银行协助委托人收取委托贷款利息和逾期催收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银行应将向借款人收取的委托贷款利息支付给委托人。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在委托贷款逾期后,银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频率向借款人进行贷款催收,并将催收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如果委托人需要银行继续协助回收委托贷款的,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另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三、委托贷款诉讼中的法律风险提示

明确了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角色定位,在履行受托人角色过程中,银行应做好以下工作,防范风险。

(一)全面履行义务

银行注意委托人、借款人、抵押人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确保相关当事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签字用印等事项的真实性。应当充分了解合同中受托人义务条款,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义务、协助贷款回收义务等,避免因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二)做好协助催收工作

在委托贷款协议书中,一般约定受托银行应当“协助委托方做好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催收与回收资金转账工作”,但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在委托贷款逾期后,往往忽视甚至不履行协助催收义务,一旦出现纠纷,委托方往往以未履行协助催收工作为由要求受托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致使银行在诉讼中陷入被动。

(三)有效规避时效风险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我国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即债权人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或虽主张过权利而未留下证据将面临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因此,委托贷款到期后,应注意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如发送催收通知或提讼等),并妥善保存主张权利的证据。

(四)合理确定诉讼主体

根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即受托金融机构)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讼,贷款人不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讼。根据该批复,可从快速解决、利于诉讼等角度出发,合理确定诉讼主体。

1.由委托人提讼。即以委托人作为原告、银行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讼,这种做法的有利之处在于:一般情况下委托人的诉讼请求都是针对借款人的,如银行及时履行了委托贷款协议中的协助催收等义务,则无需承担任何诉讼风险,仅需在庭审中对贷款事实、利率、利息计算等配合法庭审理作出专业解释即可。

2.由银行提讼。目前银行委托贷款逾期后发生纠纷的案件中,基本都采用这种做法。实践中,如因客户较强势或不愿涉诉等原因,必须由银行提讼的,则银行可以配合,但在诉讼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律师选聘。可采取以下两种做法:一是要求委托人自行选聘律师,并与其就事项、权限、费用支付(由委托人支付)等问题达成一致后直接签订《委托协议》,后由委托人再向受托银行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并将上述《委托协议》作为附件),表明“该律师系由委托人选聘,已与委托人达成协议,银行仅为方便诉讼需要,为该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因该授权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与受托银行无关”。二是由委托人、受托银行、律师三方共同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费用由委托人支付,后果由委托人承担,银行仅是配合诉讼向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人之间并无实质委托关系。(2)授权权限和期限。银行对外出具的此类授权委托书的权限均为一般,即代为(出庭应诉)、提交证据、接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授权期限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一般为授权书生效后半年。具体权限和期限也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指示确定。(3)授权委托书的出具。A、作为对外出具的具有重大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的用印必须严格执行银行有关签字用印的规定;B、对授权委托书中留白的地方必须加盖“此处空白”章或以斜线划去,同时,必须留存一份原件与贷款资料一起归档备查。(4)注意证据的收集保全。对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各类协议、票据、催收通知等书面材料,应派专人专夹保管,业务结束后应及时归档,以备诉讼举证等不时之需。(5)关注贷款执行回收工作。无论是以委托人或银行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诉讼阶段结束后,受托银行仍然必须关注贷款回收情况,确认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后,将相关回款到账票据或《执行终结裁定书》一并入档管理。

3.管辖法院的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法明传〔1998〕198号1998年7月6日)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人(即受托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委托贷款合同应尽量明确以银行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若合同中未选择管辖法院,而委托人选择自行的,可能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向借款人住所地法院,并将银行列为第三人,可能增加银行诉讼成本,因此特别注意合同中应约定管辖地在银行所在地,并特别约定涉及诉讼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参考文献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7月1日实施

[4]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法明传〔1998〕198号1998年7月6日)

[5]《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银监发〔2007〕56号)

作者简介:杨文霞(1981-),女,湖北仙桃人,供职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总审计室,经济师,本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