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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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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出卖人甲交付该房屋并完成房屋过户登记。嗣后,买受人乙无意中得知出卖人甲的妻子曾在该房屋内自缢身亡,买受人乙心生恐惧,经常夜不能寐。于是,买受人乙以凶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已付的价金,并要求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买受人相关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三个:(一)涉案房屋是否为凶宅;(二)是否能以凶宅为由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三)房屋为凶宅而引起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能否予以赔偿。

一、凶宅的认定标准

一般所谓的凶宅,是指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关于凶宅的具体判断标准应结合事件性质、空间要素和时间要素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事件的性质。对因疾病致正常死亡的,生老病死乃人之常情,应不属凶宅。在房屋内发生自杀或凶杀的,当属凶宅。有疑问的是因意外事件死亡的,如因煤气中毒,是否应认定为凶宅?对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亦属于凶宅,因为意外死亡和凶杀、自杀所引发当事人恐惧之程度不相上下,应作同一处理。(二)空间的要素。凶宅必须属于买受人的专有部分,对于非专有部分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不应界定为凶宅。若将在楼道、楼顶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也认定为凶宅,易引发各类群体诉讼,有碍社区稳定。(三)时间的要素。对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已历时久远,对居住人造成恐惧等心理压迫相对较小,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凶宅,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在本案中,出卖人甲的妻子在屋内自缢身亡,应属凶宅无疑。

二、凶宅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物之瑕疵是指物的实际性能与应有性能存在重大偏离,即物的实际性能远未达到应有性能的标准。对于应有性能的判断标准,有三个递进层次:首先,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质量要求加以判断(《合同法》第153条);其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补充协议,若达不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154条、第61条);最后,根据上述标准仍无法确定的,则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若无国家、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合同法》第154条、第62条第1项)。物之瑕疵有质量之瑕疵和价值之瑕疵两种类型,《合同法》仅规制质量之瑕疵这一类型。

凶宅常使居住人心生嫌恶及恐惧,日有所惧、夜不能寐,造成心理、精神上不适甚至压迫,影响生活的品质。此外,对凶宅的恐惧和避讳的心理等因素导致凶宅与同地段、同条件的房屋相较,交易价值显著降低,但房屋的使用价值并未减少,房屋的质量效用并未受到影响。根据《合同法》第153条之规定,我国物之瑕疵范围仅限于物的质量问题,但物的交换价值亦影响物的整体性能,在法律评价要点上应属一致的,因此对交易价值之瑕疵的救济应与质量之瑕疵作同一处理,可类推适用质量之瑕疵的规定。由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为避免造成对出卖人过于严苛,应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对交易价值的判断应采取客观的标准。在实践中,当事人亦有约定出卖人应担保出卖的房屋不是凶宅,则依其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如果此类凶宅通常可导致居住人恐慌惧怕,或导致该房屋的交易价值显著减少,则可认定房屋存在价值之瑕疵,买受人得依据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请求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或要求减少价款等。在本案中,买受人乙得知自己购买房屋为凶宅后,心生恐惧、夜不能寐,而房屋内发生自杀事件通常会使居住人产生同样心理,因此可认定房屋已经存在价值之瑕疵,其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价金并无不当。

三、凶宅与侵权责任

依损害是否可通过金钱衡量,其可分为财产上损害和精神上损害:(一)财产上损害。应特别指出的是纯粹经济上损失,其指非因人身或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财产上损失。房屋为凶宅,虽致房屋的交易价值下降,但并未侵害房屋所有权本身,其导致的财产损失为纯粹经济上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为“民事权益”,似乎并不排除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但学说和司法实务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趋向于采严格标准,仅在行为人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式加以侵害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出卖人仅隐瞒了房屋为凶宅的事实,并未以悖于善良风俗实施侵害行为,因此对于买受人乙关于财产损害的诉请不予支持。(二)精神上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除了需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还要满足其他两个要件,一是侵害人身权益;二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首先,在凶宅买卖中,侵害的人身权益通常为健康权,健康权是指保持身体机能为内容的权利。其次,判断是否“严重”,应采容忍限度标准,即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即为严重。在本案中,出卖人甲明知房屋为凶宅,且通常而言该种情形(特别是房屋用于居住)为交易上重大之事项,足以影响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对此出卖人负有告知义务,出卖人甲违反告知义务应属不作为。因不作为导致买受人乙心生恐惧、神经衰弱,侵害了乙的健康权,且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制应属严重,因此买受人乙请求精神损害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