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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的新内涵及其对参与方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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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是全世界公认的非政府商业机构指定的最为成功的国际惯例,目前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近万家银行在信用证上声明适用UCP。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自1994 年开始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越来越不适应现在经济的发展需求和实际业务的操作情况。2006年10月2日,国际商会在巴黎大会上通过ucp600 ,并定于2007年7月1日施行。

UCP600的新内涵

(一)简化了形式

形式方面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变成现在的39条。其中新增了第2条和第15条;删除了UCP500中七个不必要的条款:第5条、第6条、第8条、第12条、第30条、第33条、第38条,其内容主要涉及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的撤销、信用证不完整与不清楚的指示、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等有关方面的内容。

(二)增加了新定义

UCP600将很多在UCP500中已经使用但未加以界定的概念明确化。比如银行工作日、信用证等,另外一部分则是首次在UCP600中提及,如相符交单、兑付等。

1.UCP600删除了UCP500中“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信用证”这一条款。UCP600在信用证的概念中写明信用证是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证,即不再存在“可撤销信用证”这一做法。

2.“兑付”这个词概括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即对即期和远期信用证的付款承诺,及对承兑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出具商业汇票的承兑和到期支付,强调了付款人的终局性付款责任。

3.在UCP600的条款中,“相符的交单”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这一对“相符”的界定,可能会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

4.UCP600中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并且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

(三) 改变的一些主要内容

1.明确了审核单据的时限和银行的审单标准

UCP600将审单时间从“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改为“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首先,取消了“合理时间”这一概念,另一方面,5 天的最长时限要求银行进一步加快审单进程,将使信用证在国际结算市场上更具效率并且有助于受益人提前收汇。在UCP600中还严格限定单据要在发运后21天交单。UCP500中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UCP600也不再使用“合理谨慎”这一含义极为模糊的用词,而是要求“指定银行、保兑行和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基础,审核单据是否表面构成相符”。同时,还规定“单据中的内容,不必与单据本身、其他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内容完全相同,但不得相互抵触”,进一步减少了受益人被不当拒收单据的风险,有利于信用证的推广和应用。

2.增加了银行处理不符单据的选择

UCP600扩大了银行决定拒绝兑付或议付时的选择权。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增加到四种: (1)银行持单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 (2) 通知交单人银行持单直到收到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同意接受单据的通知; (3) 通知交单人银行退还单据; (4)银行依据交单人以前的指示行事。这种选择的增加是促进信用证交易的实现,有利于受益人、申请人和银行按照具体情况灵活操作。本款规定赋予银行的多重选择,可以有效缩短银行处理不符点单据的周期。一旦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则开证行释放单据是目前银行实践中的做法,一直以来极具争议,在UCP500中未作规定,现在通过UCP600得到正式承认,符合了现代业务的发展。

3.转让信用证

UCP600 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 UCP600还明确了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转让自己开立的信用证。它采纳了“只要信用证在开证行有效,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的观点,取消了“信用证须在开证行有效”的前提,使得信用证的转让更具有灵活性。加快了信用证业务进程,减少了换单造成的不符以及在涉及修改和多个受益人情况下交单的不可控性。

4.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之处理

UCP600 规定除信用证中规定的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或被通知方必须完全一致外,其他地方出现的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不需一致( 须在同一个国家),电话、电传等详细联系资料银行不予理会,这些规定有望减少实务中的此类纠纷。

5.第二通知行的出现做法

在实际业务中,通知行和收益人往往不在一个地点,通知行可能会委托第二家银行通知信用证。在UCP600中增加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并明确规定只要第二通知行同意并实际通知了信用证,那么它便与第一通知行责任相同。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同时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并负责条款修改的确认,UCP6OO中增加了此点,符合了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6.对受益人的融资许可

UCP600 在第12条规定:“通过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承担延期付款承诺,开证行即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经其承兑的汇票或由其承担延期付款的承诺” ,该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远期信用证下对受益人的贸易融资行为。UCP600 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给受益人的资金提供便利,这种做法也被纳入了惯例的保护范围。

7.信用证的修改

关于信用证的修改是纠纷经常发生的点,在UCP600并没有太大的改变,但是明确否定了银行“如受益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通知的话,则修改生效”规定的有效性。即在受益人向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依然对受益人有效。新的惯例中还增加了“受益人不可以只接受信用证修改书中的部分内容,接受修改书部分内容视为拒绝修改”。

8.遗失单据的风险

UCP600 第35 条新增了遗失单据的风险内容,针对单据在途中遗失的问题,UCP600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果单据在途中丢失,那么无论指定的银行是否已经兑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对丢失的单据负责。本条规定旨在明确遗失单据的风险会在什么情况下由开证行或保兑行承担。

UCP600对参与方的启示

1.申请人(进口商)

在国际贸易实践当中,如果进出口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结算,进口商应当按照UCP600的要求来填写开证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上加上适用UCP600的文句。当然对于进口商来说,其必要前提是自己应当清楚地了解UCP600中的有关条款,特别是那些与UCP500不同的新规定。比如银行工作日以前是不超7个工作日的合理时间,现在变为最长5天,取消了合理审单时间,在时间上有所缩短,这就意味着出口商收汇将比以前更快一些,进口商要加快速度,在5日内要么拒付要么承付。

其次由于UCP600毕竟只是一种国际惯例,不具有强制性。因此,进出口商双方在开始磋商交易条件的时候就应明确表明采用信用证结算要适用UCP600,而且对UCP600要有相同的理解。总之,进口企业的业务人员要结合UCP600 中的新变化, 在进口业务洽谈中, 选择合适的结算方式,调查出口商的资信状况,尽可能选择信誉好的出口商; 在信用证支付阶段, 配合银行严格审查出口商的单证, 积极去适应新惯例下的各种规则。

2.受益人(出口商)

信用证的受益人应尽快熟悉UCP600的新规定,按照UCP600的要求发货交单。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受益人最为重要的就是UCP600关于交单期限的新规定,受益人应提高工作效率,一边备货一边准备各种单据,确保在规定期限内交单。

另外,相对于UCP500来说,在UCP600中严格相符的原则有了适当的放松,有利于收益人资金的收回。因此,受益人在制单前必须好好研读UCP600,制作并递交符合新惯例的“合格”单据。UCP600对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的制作都有非常详细的新要求,尤其是对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下的运输单据都分别做出了细致的规定,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支付的承诺书, 受益人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进行单据制作,做到“单证相符、单单一致”,降低被拒付的可能性。

3.银行

在国际贸易中, 贸易的双方往往会利用银行信用进行结算, 银行是执行UCP600 的主要当事方, 扮演了主要角色,在按照新惯例为进出口企业服务的同时,应该积极执行新惯例。切记UCP600与UCP500对各银行责任的最重要的区别是将银行审单的期限缩短到了5个银行工作日,这意味着负责审单的银行需要较大幅度地提高审单效率,在缩短审单时间的同时还必须保证审单的准确。

同时,UCP600把保兑行的责任单独列为一个条款(第8条),指出保兑行也可以进行议付,但这种议付是无追索权的议付。因此,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受益人可能会直接向保兑行交单议付。这时,保兑行应当严格审单,不能轻易议付。

另外为适应UCP600的变化,银行一方面要加强对内部人员进行培训,尽快适应和熟练掌握银行内部被修改过的操作规程,另一方面要加强向企业宣讲UCP600,使企业了解业务操作中的变化,从而更好地利用其促进进出口业务的开展,以最大限度地达到在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的同时, 也为银行带来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