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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未成年女性性犯罪的若干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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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未成年女性因为父母外出打工、离异或者上学、务工等因素暂时脱离父母的监管,成为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越来越多的未成年女性遭受犯案件不断被曝光,引起民众、社会、国家的重视,但对于此类案件缺乏规范的制度支撑,少有专门针对性的研究。本文以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类案中遇到的困境为基础,对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特点及应对等方面做初步探究。

一、类案的基本情况

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53件女性遭受害案件中,34件的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其中有33件案、1件强迫案,占了案件总数的64.15%;在被害人系成年人的案件中,被害人系弱智的案件10件,占案件总数的18.86%,被害人系有一定防御能力的成年人的案件9件,占案件总数16.98%。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未成年女性遭受犯案件是具有一定防御能力的成年女性遭受犯案件的近5倍,这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此类案件呈以下特点:

(一)被害人的年龄分段化明显

在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34件未成年女性遭受害案件中,被害人系14周岁以下(最小年龄5岁)有16件16人,被害人系15周岁至18周岁女性有18件29人。虽然两个年龄段的案件数量相差不多,但是涉案人数相差近一半,被害人系15周岁至18周岁年龄段的多数案件中被害人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基本存在轮节。如谌某某、熊某被案中,二人均为15岁,因为上学在外租房,被三个犯罪分子骗出,在一偏僻路边的车上将二人,其中谌某某被二人。

(二)被害人受害模式相似

该类型案件大多数为“熟人作案”,95%以上的被害人与加害人相识,有的甚至是至亲。大多数未成年被害人因没有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案发后,由于恐惧、害怕等原因不能及时告发,往往遭受长时间、连续性的侵犯。比如刘某某被其亲生父亲案中,刘某某父亲坐牢后母亲离家出走,其一直跟着伯伯一家生活;父亲回来后,刘某某与父亲同住一间房间,从8岁到11岁多次遭受父亲,无人过问,直到其懂事后跑到外祖家,才得以逃脱厄运。

(三)被害人都处于暂时脱离父母监管的状态

该类型案件的被害人具有一个共性,即无健全的家庭为生活依仗。此类被害人可以概括为三类:一类是父母外出打工,其和老人或者亲戚共同生活,这种被害人多数为14周岁以下的。二类是家庭不完整,父母离异或者已故,其只能跟随祖父母或者独自生活,比如13岁何某某晚上在家睡觉时被其叔公一案,何某某的父亲坐牢、母亲改嫁,其只能独自生活。三类是父母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未成年女性放学途中或者在外租房上学,是极容易被侵害的弱势群体,如上文所述的谌某某、熊某被案。

(四)被害人基本没有获得司法援助与救助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34件案件中,无一位被害人请了辩护人或者被法院指定辩护人;98%的被害人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要求赔偿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需要加害人赔偿,只有极少数被害人家属主动找到加害人要求赔偿,这都仅仅是在案件未向司法机关告发之前,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反而不了了之。案发后,这45位被害人均未得到国家的司法救助,包括赔偿、心理治疗、基层社区机构管理帮扶等救助。

二、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女性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未成年女性年幼,缺少自我保护能力。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难以辨别他人行为的真伪,也难以弄清自身行为的对错,甚至受到社会及生活经验所限,自我保护意识十分薄弱,这些特点使其容易成为被犯罪分子紧盯的对象。如上文所述刘某某被其亲生父亲案中,刘某某自8岁起至11岁一直被父亲,尽管幼小心里满是害怕、恐惧,但其没有能力保护自己,也不能真正理解父亲对自己的行为;刘某某父亲也是因为刘某某长期无旁人过问,甚至可能没有女性长辈告知一些生理知识,所以才会这样肆无忌惮,多次女儿。一直到刘某某11岁到外祖家时,该案才被揭发。

(二)家庭和学校没有尽到对未成年女性的保护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农村人口外出打工、农村父母送孩子进城接受教育以及离婚现象的普遍存在等因素使得更多的未成年女性暂时脱离父母监管,成为犯罪分子极易选择的加害对象。由于年轻的父母长期不在身边,学校教育则成为未成年女性认识外界的主要途径,而学校因为师资、财力等因素没有对未成年女性进行基本的性保护、面对犯罪行为的自救措施等方面的教育,导致多数未成年女性缺少自我保护的应对。如上文所述的谌某某、熊某被案中,谌某某、熊某晚上没有上晚自习,学校基本没有过问,案发后,熊某没有任何应对能力,犯罪分子将其送回学校后离开,熊某某独自回学校后亦没有向老师、同学求助,延误救助时机,以致谌某某在被后又被带至宾馆,直到第二天谌某某重获自由后自己向公安机关告发。

(三)基层机构综合治理工作、司法机关法制宣传均不到位

在农村经济欠发达地方,村居社会治安较差,基层机构管理疏忽,没有给未成年孩子安全的提供保障。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34件未成年女性遭受害案件中,发生在农村的占60%以上,这些地方村民居住稀落,被害人家中人口少,甚至有的只有被害人一人生活,多数被害人需要到山上、田地里干活,甚至上学需要经过很长的人烟稀少的地方,这些都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同时,基层司法机关鉴于对未成年女性的保护,没有对该类型案件的打击进行公开处理,甚至因为许多案件由于不被未成年女性及其家属告发未能得到及时发现、制止和惩治,易成恶劣的示范效应。

三、基层司法机关处理此类型案件的现状及应对

目前,基层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实践做法,对于女性遭受害案件也有一定经验,但是对于未成年女性遭受害案件仅仅停留在案发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以及基于实践中处理女性遭受犯案件的经验办理该类型案件。随着该类型案件逐渐占据女性遭受犯案件的大部分,甚至有急剧上升的趋势,基层司法机关对于该案件的应对需要以挽救与预防相结合,更快的形成可操作的做法。

(一)实践中办理此类型案件存在的不足

1.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按照女性遭受害案件办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34件未成年女性遭受害案件中,侦查阶段均没有女性侦查人员参与;审查阶段公诉人除证据有重大出入情况几乎不接触被害人及其家属;审判阶段法官鉴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几乎不让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庭观审。鉴于目前法律制度不支持该类型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司法机关也就没有做关于赔偿的刑事和解工作,也没有为被害人的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案件审结后,司法机关也没有与被害人家属、学校沟通了解被害人状况。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打击了犯罪分子,却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安抚、挽救。

2.司法机关法制宣传不到位,达不到震慑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的效果。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34件该类型案件中,近60%的加害人存在不被发现、处罚的侥幸心理,近30%的加害人法制意识淡薄,不害怕法律的惩罚。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型案件过程中纯粹的就案办案,没有将被害人的情况与其所在的学校、社区(村委)沟通,共同救助被害人。

(二)办理该类型案件的应对措施

1.高度重视女性司法工作人员参与案件处理的意义。未成年女性不成熟的身心特点往往造成案发时间滞后、取证难,面对突然降临的伤害产生各种情绪,面对司法机关的各种发问、调查,难免有其复杂的心理,因此,由女工作人员参与,介于其相同性别、女性细腻耐心的特点,容易得到未成年女性的信任、促进案件顺利办好;同时能够缓解被害人羞耻、害怕等困境,借机安抚被害人。

2.尽量避免办案方式的不当给未成年女性造成二次伤害。办理此类型案件可以兼顾法律规定与被害人的切身利益,避免司法过程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调查询问时应对其言语足够重视,采取由最初接到报案的机构对其口供以录音录像的方式“一次成像”,避免反复询问给未成年女性带来的伤害。在实践中,应避免开警车前往被害人的居所、学校,调查取证时,尽可能控制影响范围等。在寄发各种文书告知时,避免可能泄露被害人遭受犯的事实。保护未成年女私的同时,应积极建立被害成年女性档案,与其父母、所在的学校、社区、村委保持沟通,共同为未成年女性受害人提供良好的环境,不让其因为社会观念、舆论受到连续伤害,或者破罐子破摔自己走向犯罪道路。

3.积极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属参与案件进程、维护未成年女性权益的渠道。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为未成年女性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但理论上受害人是可以在“经济困难”时通过申请程序获得法律援助的。但实践中由于未成年女性受害人多系弱势群体,一方面缺乏申请援助的意识,另一方面也缺乏对法律援助申请程序的了解,所以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型案件时,应该主动、积极给予未成年女性受害人及其家属沟通、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比如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告知法律援助申请程序、申请国家的司法救助补偿等。

4.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全社会对未成年女性权利的法律保护意识和未成年女性的自我保护意识,注重预防与挽救。一是将一些典型的案例隐去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真实信息,通过基层社区、村委、学校给未成年人及其家属进行法制教育,给家长和未成年人普及法律知识自我保护意识。二是通过在公共场合,特别是农村地区张贴该类案例(隐去真实信息),强调法律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和严惩,震慑犯罪分子,预防此类案件发生。三是联合公安派出所、基层社区、村委、学校等基本单位以登记、调查方式构建未成年女性档案,对那些没有父母监护或者监护不力的未成年女性实行定期的谈话、走访,强化社会监管,防止案件发生。

四、保护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权益的制度完善

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应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样,建立专门的制度,检察院、法院专门组成部门,由具备业务能力、心理知识,集教师、医生、司法人员为一体的综合型执法人员办理此类型案件,保护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以实现对未成年人全方位的保护。

(一)探索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司法援助程序并写进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被告人规定了指定辩护制度,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却没有强制性规定,这没有考虑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权益,给办理此类型案件带来弊端,使得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权益被忽视,容易引起社会矛盾,因此,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确有必要。为了保护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权益,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必须有至少一名女性侦查人员参与侦查,并对被害人信息进行保密;侦查机关取证避免透露相关案情,致使被害人处于舆论中心。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案件侦查程序,可以根据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愿为其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愿开展一定范围的刑事和解工作,为其争取赔偿,并将赔偿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之一;提起公诉及庭审中,检察机关举证应尽量避免透露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可以采取电话,视频会见方式举证。法院处理该类型案件,尽量避免扩大影响,造成对被害人不良社会舆论。同时,将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损失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将双方和解或者司法刑事和解纳入量刑情节考虑范围。案件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可以联合建立被害人档案,跟踪、关注被害人生活、学习,为其提供帮助。

(二)建立专门的未成年女性受害人救助及预防制度

虽然现实中已出现许多关于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救助,主要是给予被害人一定的金钱救助,但是针对未成年女性遭受犯的特点和现状,仅仅经济方面的救助远远不够,还包括监管环境、心理创伤恢复、案件结束后面临的学习生活能力等各方面帮助。近年来,未成年女性遭受犯案件发生率急剧上升,案件发生范围普遍扩大,对此类案件的预防已经十分必要。这些救助及预防的制度及措施涉及的范畴已远远超出纯粹刑事案件的范围,参与的部门还应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儿童保护机构、社区基层单位等。因此,国家应建立相应的专门制度,各机构相互配合,以便更好保护未成年女性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