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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人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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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在线顾问:

唐付强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2009年1月18日,张某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任“企划”一职,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2010年他到商管部门工作,月工资1500元。公司实行指纹考勤,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5时。同时,经过审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般管理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4月13日,张某从公司离职。

2010年11月1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18768元,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4699元;2009年5月1日及2009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41元,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5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张某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还是一般管理人员,以及是否适用定时工时制。

张某认为,自己仅为一般管理人员,应当适用综合工时制。

公司则认为,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张某担任企划部负责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故张某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公司的岗位是由其自主决定的范围,法院无权确定该岗位属于高级还是一般工作岗位。

劳动法律法规中对“高级管理人员”并未作出界定,现行法律法规中只有《公司法》中有相关规定。《公司法》第217条中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那么,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是法定还是企业设定?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17条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法定的,除公司章程规定外,不允许企业自行设定。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设定,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企业有权对自设的高级管理人员岗位适用不定时工时制。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在劳动法项下,如果任意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容易使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任意扩大不定时工时制的适用范围。在本案中,张某系部门负责人,并非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因此,对于张某不能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此案经仲裁、一审、二审,仲裁机构、法院都支持了第一种观点。本案中该公司系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受《公司法》调整。无论从对张某的招录用过程,还是从企划岗位的设置、日常的管理看,均不符合《公司法》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故公司主张张某为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得到支持。2011年4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公司的上诉。最终,公司需要支付张某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11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