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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的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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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94年实施以来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培育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治意识、净化市场交易秩序、推动国民经济稳定增长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健全,消费活动对国民经济拉动作用的不断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面临的新情况与新问题的不断增多。笔者通过对消费者索赔权的探析及现行消法的具体规定及不足之处,提出消法改善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利;求偿

一、索赔权

(一)理论解析

权利的保护措施按照行使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两种,或称之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索赔权的私力救济是指消费者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依据法律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例如,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缺斤短两,可以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获得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消费者自己采取合法手段保护其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权利的固有性质,但应当注意在行使私力救济时,消费者只能依法律许可的方式和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法律允许的自我保护手段也受到严格限制。

索赔权的公力救济是指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也称国家保护。由于消费者的权利受国家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法律部门的保护。因此,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给予保护,也可以诉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仲裁或判决。“诉权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国家法律在确立诉的制度的同时,就确定了诉权,即赋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技能,即任何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依法保护,但是只有符合法律规定者享有诉权,否则就不享有诉权。所谓符合法律规定,是指既要符合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又要符合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二)现行法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规定的民事赔偿范围同时适用于《民法通则》中的一般规定。

1、《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规定了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等各种特殊侵权责任;规定了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办法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种方式,与索赔权有关的主要有: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人民法院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之。

2、《民法通则》第19、120条对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死亡及名誉权、姓名权等权利的赔偿作了一般规定。《消法》第41条至49条规定,在对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赔偿的范围,是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具体化。

二、消法49条及不足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突破了《民法通则》中单纯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这是《消法》中最有特色的规定,但是如何正确理解该条的规定,已成为在实践中最有争议的问题,此规定存诸多不足:

(一)欺诈的含义并不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S条规定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因此无论是理论上或实践中都认为欺诈是故意的行为,但“欺诈”是否包括了所有主观上的过错情况呢?从法律公平和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场出发,应以“恶意”代替“欺诈”,故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是恶意行为,重大过失也应认定为恶意。自罗马法以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采纳了“重大过失等同于恶意”的规则,重大过失虽仍属过失,但其表现了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毫不顾及的心态。

(二)损害标准确定不合理

在确定损害赔偿标准时应以“财产损失或非财产性损害结果”代替“财产损失”,从而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依据该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额应为财产损失的一倍,由此就暗含必须有实际交易成本的存在,且因为经营者欺诈致交易标的存在瑕疵,所以消费者财产损失必须是以标的本身的损失才可以使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但如没有实际交易额或交易领为零,如随赠商品有瑕疵,即使有欺诈,也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从而更加限制了消费者索赔的权利。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应以“损害结果”作为其使用条件,民事赔偿制度的价值就在于补偿或抚慰受害人所受之损害,没有损害的存在,民事赔偿制度也就无适用的价值。民事赔偿制度以损害结果的存在为其前提,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也应当以浸害结果存在作为使用条件。

此外,在适用的对象上,我们认为主要是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的生产经营者,排除生产经营者的过失侵权。过失侵权的心理状态危害程度较小;同时要客观分析侵权者所处的客观环境及行为所侵害的利益本身的性质及侵害程度。我国《消法》规定以实际交易标的额作为标准,来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领,这一规定具有可操作的优点,但当消费者的尊严、感情、人格等方面受到的损害,仅以交易额作为衡量标准进行弥补时,就不能满足消费者的索赔权,此时应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以达到惩罚经营者的目的。

三、关于我国消费者索赔权的几点建议

(一)设立小额法庭

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申诉、仲裁、向人民法院等途径来求偿。在这些途径中,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消费纠纷是最有权威、最有力度的方式。但是实践中,除了媒体报道的若干“讨说法者”甘愿为了一元钱而走上诉讼途径以外,更多消费者却在法院外徘徊。究其原因,无外乎、手续麻烦、诉讼时间持续较长和成本较高。在这方面,国外许多国家由于设立有方便消费者诉讼的法庭,司法途径是消费者维权的首选。美国在基层法院设立了小额索赔法庭,管辖争议标的额在1500美元以下的消费纠纷案件;在澳大利亚,成立了消费者中诉委员会,专门解决涉及消费者利益方面1500美元以下的争议。由于这些机构具有手续简便,诉讼费用低廉,采用简单的表格,简便的审理程序的特点,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是相当有效的,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为了方便消费者诉讼,建议尽快在我国基层法院成立专门审理消费纠纷的消费法庭,依法用最简单、最快捷、最经济的手段审理消费纠纷。小领索赔法庭审理案件时可以遵循更为简易的诉讼程序,可以在开庭现场办理公民的委托手续,可以不公开审理,可以独任审判,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可立即签字生效并当即执行。

(二)完善四十九条的规定

建议可以规定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的: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的: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八)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九)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十)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十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或者以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三)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服务用品的:

(十四)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同时,由于增加一倍的赔偿从根本上并不能给违法的经营者起到惩罚的作用,因此建议借鉴国外立法,为增加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建议将赔偿数额的上限提高到二十倍。该自由裁量权可由由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行使。在具体规定时,可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存在两次以上的(含两次),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最高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二十倍。该赔偿金额由工商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裁量。”

参考文献:

[1]许思奇,《中日消费者保护制度比较研究》,辽宁大学出版社,1992

[2]必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9

[3]汤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载《河北法学》,1997(5)

[4]陈赤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契约分析――从消费契约不完全性视角的研究》,载《消费经济》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