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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问我答,解税务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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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平,国家税务总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副教授,著名税收筹划专家,先后从事过多项税务实践工作,在财税领域显示出深厚的功底及创新力。他的研究成果“税收筹划十八法”已在业内广为流传。近年,高金平应邀先后在国内数十个大中城市巡回讲学,他的演讲案例丰富、观点精辟。他擅长现场解答听众提问,且所有答疑均旁征博引,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条文作为依据,被誉为“中国税法活词典”。《财税答疑精选》选择上述讲学答疑的精华部分,内容涵盖工业、商业、服务业、房地产开发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交通运输业等的财税业务。本书以现行会计和税收政策为依据,解答了15个主要税种的400例重点、疑难问题,共引用一千余条税法条款,是税务人员、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从事税收教学的老师以及企业财务总监、税务经理、财务人员不可多得的参考资料。]

“买酒送笔”为什么不作“视同销售”处理?

问:我是一名执业注册税务师,现请教如下问题:某名牌白酒生产企业为了促销产品,决定在白酒包装内放置一支印有“某某酒业赠送”字样的钢笔。有关宣传品的账务处理如下:

外购钢笔时:

借:库存商品――钢笔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销售白酒时:

借:营业费用――产品宣传费

贷:库存商品――钢笔

2003年4月,当地国税机关在对企业例行检查时,发现了上述问题。国税机关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外购的商品或者货物用于对外赠送等方面,应按视同销售业务处理。2002年1――12月份,公司对外赠送钢笔结转成本221.5万元,应补缴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17%=221.5×(1+10%)×17%=41.33(万元)

请问: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税务机关的做法不正确。上述账务处理实际上属于一笔“会计差错”,公司对外销售的白酒产品属于成套消费品(或带有礼品的消费品),其产品成本应当包括对外赠送的钢笔成本。正确的账务处理为:

公司包装产品领用钢笔时:

借:生产成本

贷:库存商品――钢笔

产品包装完工入库时:

借:产成品

贷:生产成本

白酒对外销售时,已按规定确认收入,并计征了增值税(销项税额)和消费税。白酒的销售价格中已包含钢笔的价值,对外赠送的钢笔不再视同销售处理,否则会重复缴纳增值税。

改“送货上门”为“代垫运费”可以节税吗?

问:我现在一家年销售额1500万的机械加工企业从事财务工作,听了你的几次讲课之后,我对税法产生了很大的兴趣,并开始关注我厂的纳税情况。我发现了一个重大问题:由于我厂没有自己的运输企业,所以在每次销售产品时,要找运输企业代运,在产品总价中包含了这部分运费。这就意味着这部分运输费在销售时要上17%的增值税,而在费用中只能抵扣7%,多缴了10%的增值税(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我厂决定改变现状。我发现只要满足代垫运费的两个条件,理论上是可以实现运费代垫的。

我的思路是:在用户接受的情况下,我们与用户签订购销合同(按产品价)、代垫运输费用合同(按运费);同时我厂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在货物出厂时由我厂先垫支运费,在产品交货后负责收回。运输公司直接将发票按代垫运费开给用户。

以上操作是否完善?各种合同的签订是否能达到目的?合同还应注意哪些方面才能使我厂这次运作的风险最低?

答:你的思路是正确的。由于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购买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这样对购买方来说,在支付相同金额的情况下,一张发票(包含运费的货款发票)与两张发票(运费发票和货款发票)的待遇一样。上述筹划思路适用于机械、设备等产品,你公司可以按照上思路去操作。

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时,应当注明:甲方(销售方)负责送货上门,并由甲方负责在当地联系运输单位,运费由甲方代垫,乙方收到运输发票后,按发票面额与甲方结算。

销售方支付运费时,借记“其他应收款――代垫运输”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收到购买方支付的运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收款――代垫运输”科目。

预缴企业所得税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问:税法规定,所得税实行“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收方式。我想请教下列问题:

1.预缴所得税有几种方式?

2.亏损企业是否办理纳税申报?

3.四季度所得税能否与年度申报一并办理?

4.多预缴税款,是抵减以后年度税款还是直接办理退还税款?

5.超过期限预缴所得税,是否加收滞纳金?

6.税务机关查补税款,滞纳金应如何计算?

7.未按规定预缴所得税,是否视同偷税处理?

答: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内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按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2.《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3.国税发[1994]132号文件规定,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地入库,企业第四季度的所得税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然后再进行汇算清缴。

4.《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应于下一年度内缴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缴的所得税,在下一年度内抵缴。财税字[1994]250号文件规定,如果在下一年度内抵缴后仍有余额的,或下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应及时办理退税。

5.国税发[1995]59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6.国税函[1998]63号文件规定,对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宜在纳税人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后进行。这种检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的检查和汇算清缴后的检查)查补的税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次日起计算加收,罚款及其他法律责任,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7.国税函[1996]8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按上一年度内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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