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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合同规制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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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和公用事业的发展,格式合同被普遍地应用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格式合同就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给我们带来便利、提高交易效率、节省缔约成本;另一方面格式合同提供方往往会在合同中对双方利益进行不合理地分配从而危害契约正义,对合同相对方的利益造严重威胁,这也正是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法理依据之所在。

【关键词】格式合同;规制;契约自由;契约正义

格式合同最早出现于19世纪初的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20世纪20年代以后广泛适用于公用事业,40年代以后则盛行于几乎所有的商业合同领域。百货商场的售货小票、加油站的加油收据等都是格式合同。虽然格式合同在社会公众生活中得到广泛的使用,但其因此而导致对消费者权益的严重影响,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为了正视现实,使格式合同这一制度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并消弥其缺陷,我们有必要认真地对待它,并通过法律手段使之走上规范发展之路。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称谓。格式合同自问世以来,便显示出其他合同形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成为各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宠儿。然而,由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格式合同内涵与特征的理解不尽相同,对它的称谓也不同。如在德国称之为一般或普通契约条款,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台湾地区称之为定性化契约。大陆学者对其称谓也非全然一致,有的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称之为附从合同,也有称之为定式合同。尽管人们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有所不同,但其实它们包括一些共同的特征,如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订立合同时相对方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不充分等等,人们对格式合同的认识其实是趋予一致的,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本文还是使用“格式合同”的称谓。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尽管各国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但它内在的本质与法律特征是大同小异的,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单方性和不可协商性。第二、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第三、格式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和定型化。第四、格式合同缔约者双方地位存在着不平等性。第五、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

二、规制格式合同的法理分析

利之所在,弊之所存。一方面,格式合同具有其它合同不可比拟的特殊功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领域,能够比普通合同更有效地促进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格式合同也存在缺陷和不足,如果立法不能够对格式合同进行很好的规范,很可能造成泛滥成灾,从而沦落为经济强者分割经济弱者的得力工具。下面以笔者朋友的亲身经历的一份格式合同为例来分析格式合同对消费者的损害,从而洞悉应对其进行规制的法理依据。

笔者的朋友在去年开学时接触到了一份格式合同。因为校园无限网不能覆盖所住公寓,只能选择电信的宽带,经过询问,她决定办理39元套餐。随后,销售人员拿出事先拟定好的协议规则,经过仔细阅读该份协议,她发现了几条霸王条款现列举分析如下:

(一)停机期间仍将收取套餐“月基本费”费用,享受话费赠送优惠的,停机期间不再赠送话费,复机后也不再补赠复机之前停机月份的赠送话费;享受宽带直降优惠的,停机期间不再享受宽带直降,复机后也不再补赠之前停机月份的宽带直降优惠,停机之日起满60日用户仍未缴费或导致停机的原因未消除的,中国电信上海公司有权终止提供服务(拆机);

(二)39元套餐设置了包月费,每月最低消费39元,协议期3年并在签约期内不得报停、销号、过户、变更品牌,以及不得将手机与绑定的手机号码分离使用,否则不再享受宽带直降优惠。

她询问电信销售人员,这几条怎么解释,能否修改。销售人员说这些都是公司规定,条款不能修改。作为消费者,上网是我们生活和学习的必须,在电信垄断情况下,我们只能选择接受这些不公平的规定。其实,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时时见到各种各样的霸王条款,作为消费者的我们往往只能被迫接受而无能为力,因此,必须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但规制的依据是什么呢?下面我将结合上述例子对格式合同规制法理依据进行分析:

1.格式合同背离消费者的契约自由

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原理被后世概括为契约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指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表现为两点:其一,当事人可以完全独立的表达其真实的意思;其二,当事人之间存在协商或至少是可以进行协商。但格式合同的使用却违背了以上两点,也就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格式合同背离消费者的契约正义

格式合同背离了契约自由,如果仅仅涉及自由问题,从理论上讲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对于大多数相对人而言,契约自由毕竟只是形式上的、外在的东西。但问题并不是至此为止,一些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利用自己的有利形势,制定了许多片面的利己条款,严重违背了契约正义。契约正义是法律正义观在契约法中的体现,又称为合同正义,它不仅包括缔约双方相互给付的对等性,还应当包括利益分享及风险负担的合理性。因此,它不应该仅仅限于经济上的等价,还应当包括实质的合同正义。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的大量使用,尤其是其中强迫弱者接受的苛刻的免责条款,造成了私人领域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在私法上造成利益上的矛盾和冲突,而这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会破坏法律所保护的私人与社会之间的平衡秩序,因而,对其进行规制是有充足的法理依据的。

三、结语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生产、交易以及生活消费等无不是通过合同实现的,而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使用最多的合同形式。它的产生具有经济上的必然性,它反映了现代化生产的高速度、低消耗、高收益的特点,体现了专业分工的复杂性。格式合同自问世以来,便显示出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成为众多领域商品交换的主要形式。

而契约自由作为一种忽视上帝存在的法律秩序,提倡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任何不平等可能就意味着某些人获得的利益是建立在别人利益受损害的基础之上。只有平等,才能使人们,毫无差别地生来就自然的享有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自由是平等的基础,平等是自由的界限,二者都是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得以确定的深厚的人文底蕴。然而,由于处于垄断地位或准垄断地位的经济强者极易利用优势地位而订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相对人只能选择“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由此,格式合同的存在极易成为举“契约自由”之名,行“压榨弱者”之实。因此,如何在契约自由之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无组织的消费大众,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笔者认为,理清规制格式合同的法理依据不但不会消减其生命力,反而会引导格式合同向更加理性的方向发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

【参考文献】

[1]房桂屹.浅论格式合同及其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2(7).

[2]刘思梅.格式合同条款法律规制的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9.

[3]王利明.《民法研究》(第l辑)转引自刘思梅:格式合同条款法律规制的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9.

[4]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