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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环境下如何保护传统媒体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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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我国的网络著作权纠纷越来越多。2006年10月《新京报》网站一案,①即为传统媒体状告网站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件(据悉,今年2月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旗下“TOM网站”的侵权行为发表声明,向《新京报》致歉,并愿就此侵权行为向《新京报》一次性予以经济补偿),它反映了传统媒体及其刊播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所遭遇的难题,也折射出目前我国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之间复杂的“共生”关系。如何既能有效保护传统媒体作品的网络传播著作权,又不致于因著作权限制而影响网络媒体信息传播优势的发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现实问题。

网络媒体的“信息倚赖症”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历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网络在人们的日常工作、生活尤其是获取新闻信息方面,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然而当我们登陆国内网站,不难发现网上的新闻信息基本上都是来自传统媒体,很少有网站自己的独创内容。造成网络媒体对传统媒体的“信息倚赖”局面,主要在于我国的网络媒体管理体制。

为了加强对网站登载新闻类信息的管理,2000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联合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把我国的互联网站分为“新闻网站”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新闻网站②经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是指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该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有规定的新闻信息源,即只能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并且必须和这些新闻单位签定协议取得登载授权,登载时需注明来源和日期,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

经过几年的网络实践,2005年9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又联合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旧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与旧规定相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有以下新的规制:第一,明确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具体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突出其公共性。第二,明确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范围,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这就意味着具体实践中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不只是网络新闻登载,也包括电子公告服务,例如通过BBS、新闻组、QQ群、电子邮件、博客等向公众时政类信息的行为。第三,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三类:(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前两类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第三类向省级以上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即可。与旧规定(将登载新闻业务的主体局限于“新闻网站”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相比,新规定明显地放宽了登载新闻的权利主体范围,即只要履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或备案程序的网站,均可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不过,关于网络媒体新闻信息来源的规制没有改变。《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第一类、第二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信息,并且需要与之签订书面协议;第二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不管是《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两分法,还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三分法,在管理思路上,我国其实把网络媒体分为两大类:新闻单位设立的网站与非新闻单位设立的网站。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在我国,新闻单位、非新闻单位设立网站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仍然实行审批许可制,这与传统媒体的管理体制没有本质区别。③唯一不同之处是,网络媒体基本上不具备传统媒体的新闻采写权,必须依靠传统媒体供给新闻作品。这种管理体制对新闻单位网站来说不成问题,因为它们本身就是传统媒体开办的,传统媒体强大的新闻采编队伍可以源源不断地为其提供新闻作品。非新闻单位网站则不同,它们既没有新闻采写权,又没有所属的传统媒体作后盾,在新闻信息源方面“仰人鼻息”,只能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如未获得授权擅自转载就可能引起著作权纠纷。《新京报》与TOM网站之间的这场官司,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它反映了现阶段我国非新闻单位网站尴尬的生存状态。

传统媒体作品不是网络媒体的“免费午餐”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权利)和财产权(使用和获得报酬等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权利)两大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相应权利)。著作权的法律确认与设立,体现了社会对智力劳动成果的肯定和保护。

著作权中人身权之外的内容,随着承载作品的新介质的出现和传播技术的进步而不断扩展。因此,著作权法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和充实,以应对传播技术的进步而带来的新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数字化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的突飞猛进,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有鉴于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的外交会议上,形成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对原来的著作权法进行修正或制定专门法规,以适应网络传播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

我国于2001年对原有的著作权法进行修正,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5月,国务院又颁布专门的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侵权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通过,2003年12月、2006年11月两次修正),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2005年5月联合了《互联网著作权保护办法》。这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把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延伸到新兴的网络传播领域,为解决网络作品侵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了促进新闻信息的流通与共享,根据国际惯例,我国著作权法除了规定“时事新闻”④不适用于本法保护,还对媒体互相使用已发表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例如第22条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媒体在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本条虽然没有明确提到网络媒体,但“等”字样可以解释为包括网络媒体。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则明确列举了八项属于网络“合理使用”的内容,使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不必再从著作权法中合理推出。

在网络传播实践中,网站大量转载的传统媒体作品,显然包括有非“合理使用”作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网站转载这些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便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作品,可能引起两种情况的著作权纠纷:(一)新闻单位网站转载自己的传统媒体作品。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出,作品在传统媒体发表后,作者仍然享有网络传播的权利,新闻单位网站进行转载至少还应当再次支付报酬(“合理使用”作品除外),否则就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现在很多新闻单位网站把转载自己传统媒体所发表的作品视为理所当然,不向作者支付任何报酬,这实际上是有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二)非新闻单位网站转载传统媒体作品。非新闻单位网站如果没有获得传统媒体授权、支付相应报酬而转载其作品,既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同时又侵犯了传统媒体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即广义上的著作权。我国1990年出台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邻接权的内容,即第四章所谓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后,虽然把第四章的名称改为“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但在第一条保留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还是为作品传播者―――出版者、表演者、录制者和播放者的邻接权保护留下了余地。著作权法对作品传播者的邻接权予以保护,是因为其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资。TOM网站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况,只是《新京报》提起侵权诉讼而相关作者保持了沉默而已。

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传统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传播者的邻接权保护是比较充分的,网络媒体在进行转载时应谨慎从事,以免陷入侵权纠纷。

理性对待网络著作权纠纷

著作权概念的提出、著作权法的制订和不断修正充实,不仅仅是为了维护作者的权益,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还在于促进作品的传播,从而使文化成果被社会公众享用。著作权法的实质就是均衡作品权利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网络媒体为文化产品的传播和社会共享提供了优质平台,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难题。如何化解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之间的矛盾,既能有效保护传统媒体及其作品的邻接权、著作权不受网络媒体的侵害,又能充分发挥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优势,需要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双方协作,也需要立法、管理上的完善。

1.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共生”以求“共赢”

在现行体制下,网络媒体尤其是非新闻单位网站,必须倚赖传统新闻媒体的信息供给,似乎是一种“寄生”关系。事实上,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之间的关系是“共生”的:在媒体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传统媒体也需要借助网络媒体,特别是商业门户网站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作品,无形中给传统媒体做了广告宣传。尽管几乎所有的传统媒体都有自己的网站,但是在影响力方面可以和著名商业门户网站相媲美的,仍属屈指可数。

两者既然是一种“共生”关系,就应该携手合作谋取共赢,而不是彼此对抗,两败俱伤。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之间的纷争,无非是利益分配问题,正如《新京报》社律师所言:“我们想通过这次诉讼来促进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规范化合作,让传统媒体在合作中赢得一个合理地位。”⑤一方面,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作品,获得对方授权并支付相应报酬是理所应当的;另一方面,处于主动地位的传统媒体,恐怕也应该积极地与网络媒体建立合作关系。解放日报报业集团意识到“以一个联盟对抗另一个联盟”做法的失当,于2006年8月与新浪网建立了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在新闻内容、市场经营和资本运作三个领域开展全方位合作,开创了报纸与网站之间互利共赢的全新合作模式。

2.建议明确规定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作品实行“法定许可使用”制度

所谓“法定许可使用”,又称“非自愿许可使用”,使用人可以不经作者和原发表媒体同意而使用作品(权利人声明不许转载者除外),但必须向对方支付报酬。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作品,权利相对人为作者和传统媒体。关于网络媒体与作者之间的权益关系,高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曾经作出过“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但是该条款在2006年11月第二次修正时被删去。高院删去这一规定,可能是出于保护作者权益的考虑,也符合权利人自己处置相关权益的法律精神。不过,考虑到网络媒体的特性及作品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网络转载属二次使用等因素,笔者认为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作品,还是实行向作者支付报酬而不必征求其许可的制度为妥。

关于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的权益关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网站转载传统媒体作品必须获得授权,即征得对方的同意(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网站除外)。这一规制,不利于网络媒体尤其是非新闻单位网站的发展,也容易引起著作权纠纷。因此,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关于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作品问题,对于作者和传统媒体均明确规定为“法定许可使用”。这样做,作者和传统媒体的权益虽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增加了作品被网络媒体使用的机会,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同时,网络媒体也免除了征求转载授权的繁琐环节,更有利于发挥其信息传播迅捷、海量的优势,满足了社会公众共享文化成果的需要。

3.建立健全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与网络转载“法定许可使用”相配套的制度。“法定许可使用”的前提是使用者必须向权利人(作品作者及作品传播者)支付报酬。但是,网络媒体的巨大转载量,造成权利人规模庞大且分散,使权利人获取报酬、网络媒体支付使用费用均为不易,且成本过高,难免引起著作权纠纷。我认为建立、健全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办法:成立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由该机构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向网络媒体收取转载费用再转付给权利人,进行网络著作权纠纷仲裁与诉讼等等。建立、健全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既可以避免传统媒体及其作者与网络媒体之间的著作权纠纷,又能够降低转载费用支付的成本,是对作品作者、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三方均为有利的办法。(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新闻学院)

注释:①⑤详阅《〈新京报〉诉案背后的传媒格局》,载《南方周末》2006年12月21日

②新闻网站是指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

③新闻单位设立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网站,虽然实行备案制,但设立新闻单位首先需要审批许可。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