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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传统与中国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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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在吸收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同时,应该赋予这些技术以中国灵魂。司法改革中应充分重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优秀部分,将其吸收进司法改革活动中。复仇这种传统法律文化有其深远的历史根源和积极的意义。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在刑罚执行制度中应该重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复仇情绪,并对相关制度予以规划设计。

【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司法改革;复仇;刑事和解;刑罚执行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文化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概念,也是一个几乎被滥用的词汇,我们很难对它做出恰当而精确的界定。通常认为其包含着两层含义,即实体意义与方法论意义。实体意义的法律文化,是指知识分子与大众对法律的思想、意识形态、情感认识与直觉。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文化,是指一种研究法律的方法与立场,立足于文化阐释法律现象,以文化的视角解读法律现象背后的意义。我们在实体意义上使用法律文化的概念,认为传统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长期的历史积淀中形成的对法律的理性、感性认知总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具有自身独特的品格,其中既存在有利于中国司法改革的因素,也存在不利于司法改革的糟粕。

司法改革是推动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前进的方法,是制度适应现实需求的反应。我国当下的法治建设,其具体技术性操作是建立在向西方学习制度基础上的,这些制度建立在西方经济基础与法律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如果硬性要求我国的司法制度既吸收西方的技术又全盘接受西方的法律文化,无疑削足适履。这样做既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又不能被我国公众所接受。所以,现行中国法律制度,应该被赋予中国的灵魂,与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优势内容相结合才能焕发出新的活力,为中国梦的早日实现做出应有贡献。

鉴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庞大与复杂,我们仅从复仇的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代司法改革中某些环节进行对接,力图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某些可资借鉴的思路。

二、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复仇

在现代人看来,复仇是一种十分落后、野蛮的解决纠纷矛盾方式。今日中国,人们已经习惯性地通过法律解决问题,尽管有可能介入关系、人情等因素,通过裸的暴力发泄受伤害的不满已经不再是常见现象。然而,古代法律文化中,复仇确实对生活有着深刻的影响。英国哲学家、法学家边沁曾说,“愤怒与复仇已经指导了最早的刑事法律。”这体现了人类早期社会法律中对复仇观念的吸收与借鉴。在中国古代社会,复仇不仅没有在法律中被彻底禁止,甚至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复仇被公开地予以鼓励和赞赏。

在主张“仁”、“爱”的儒家看来,复仇是一种天然的义务。《礼记》记载,子夏问于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夫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正所谓,杀父之仇不共戴天。《史记》中记载了二十多则复仇故事,太史公以激赏的笔触赞美了复仇,并没有因其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而加以斥责。

汉章帝时期,有儿子因他人侮辱自己的父亲,便杀死了他人,章帝赦免了此人的罪。在汉和帝时,因大臣上书建议禁止复仇杀人,又采纳其意见,明确禁止复仇杀人。汉朝以及南北朝时期,官方对复仇的态度始终摇摆不定,更加强了民间“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决心,总会出现一些通过自己的孝心打动皇帝的案例出现。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复仇观念深入人心,尽管官方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会严厉处罚杀人行为,但是杀人偿命的观念与手刃敌人的复仇观念直接始终存在矛盾。在文人创造的艺术作品中,对复仇的亲属予以高度赞扬,在国家法律中对实施了复仇的人大多数时候采取了惩罚的措施。在法意与人情,法统与道统的冲突中,复仇传统依然保持了生命力。

三、复仇文化对司法改革的影响

(一)刑事和解中重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态度

在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过了刑事和解程序。这种制度是一种通过以协商合作达成共识,和平恢复案发前原有秩序的刑事案件纠纷解决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通过真诚悔罪、经济赔偿、书面或者口头道歉等形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检察院从宽处理,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从宽处罚,法院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复仇心态的高度重视。

刑事和解的达成,前提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自愿实现谅解。我国处于熟人社会,人情关系是社会交往当中的重要内容,如无必要,没有人愿意与熟人结束亲密的关系。有些时候,在熟人之间有可能发生刑事纠纷,如果不是极端情况,双方往往不愿从此成为路人,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往往多会主动达成谅解,和好如初。此时,法院的审判应充分尊重被害人对加害人的侵犯与谅解,重视其复仇心理的弱化,在不是极其严重侵犯社会关系的情况下,允许双方达成和解,促进和谐。陌生人之间发生的案件,由于双方不存在熟人关系,难以沟通交流,因此不论哪一方都必须是自愿达成刑事和解,法院不能诱使或强迫被害人或加害人选择和解,不能强力压制被害方的复仇心理。对于被害人而言,复仇怒火的消减,只有在自愿参与和解的情形下,他们才会认识到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不会产生法官故意偏袒一方的错误认识。加害人必须基于自己的意愿真诚悔罪和赔偿才能实现刑事和解,他必须彻底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发自内心的忏悔才能熄灭被害人的怒火。如果仅仅是单处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摆出一副有钱可以买通一切的样子,则不仅不会消除被害人复仇的意志,还可能起到火上浇油的副作用。

刑事和解,仅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刑事侵害案件的经济赔偿方案达成自愿的协议,这种协议必须要经过公检法机关的审查和认可。它是通过对刑罚国家主义的反思,是对复仇观念的高度重视,从和谐、人道的角度,在司法层面有目标地限制国家刑罚权运用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能有效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主体参与地位,确保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实质利益得到实现与保护。我们发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由于罪犯得到了刑罚惩罚后认为自己不能“赔了夫人又折兵”,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最终只是拿到一纸无法落实的赔偿判决。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对被害人主动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既平复了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得到充分谅解,又可能获得来自法院酌定从轻处罚,这样基本上消弭了双方纠纷。重视对被害人复仇心理的平复,既能充分保证被害人获得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又能鼓励加害人改过自新,使其认识到犯罪给被害人、给自己、给国家带来的伤害,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回归社会,还能展现法院在社会冲突解决中的公正与权威,一举多得。

尽管对被害人复仇这一传统法律文化要表示重视,但是刑事和解要建立在国家权利主导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听取加害人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意见时,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在实践中,对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要加以限制,不能完全任由犯罪人与被害人随意和解而使国家权威受到损害。所以,要限制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犯罪,侵犯公民财产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类型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尽管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表现了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不能放任其利用和解减少刑事处罚。

(二)刑事执行中重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态度

减刑、假释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与人民法院应高度重视被害人的复仇态度。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给予被害人及其家属充分赔偿的,可认定为是犯罪人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有些罪犯在刑罚宣告阶段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给国家、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的危害,没有重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感受,因此没有从惩罚中吸取教训。通过在监狱行刑中的矫正教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罪过,认识到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的灾难时,则可以看做是对个人行为的忏悔,对他人情感的重视,可以在减刑、假释的时候予以从宽处理。

如果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犯罪人确有履行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能力而不履行的,则可以认定犯罪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的伤害,没有重视其他社会成员的感受,还没有在刑罚执行中接受矫正。对这样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认为遭受了不公正待遇,原定的刑罚没有得到执行,复仇心理一旦发作则可能对减刑、假释出狱的罪犯实施报复。他们也可能认为罪犯实施了贿赂等行为,从而质疑司法公正,因此对有能力赔偿而不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三)对复仇的禁止与对法律权威的尊重

在国家机构不发达的国家,政治力量不足以保护公众的生命、自由、财产,只能利用个人复仇自行寻求赔偿与保护,以防止危险与危害扩大。在古代国家机构发达之后,复仇不能任意进行,生杀大权由国家掌握,“擅杀”的复仇成为一种严重侵犯社会秩序的犯罪被严厉禁止。现代社会,国家权力足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无需私人复仇弥补国家权力的空白,因此复仇被禁止。在司法改革中,需要重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复仇情绪,这实质上是对他们权利的关注。这种关注,不能替代法律,在惩罚犯罪人行为的同时,同样要树立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制观念。

随着历史的传承,传统法律文化逐渐成为一种不可小觑的思想力量,它根植于中国深厚的传统社会基础,深刻影响着普通大众的法律观念、行为模式及生活细节,它是法治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复仇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深远影响,现代司法改革要给予复仇高度重视,但是不能丝毫撼动法治基础――法律的权威。法律要求得到公民的普遍服从,在法治国家中,法是衡量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标尺。法律在一个国家的所有的行为规则中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在我国进行司法改革,难题不是缺乏法律制度,而是如何使人们改变已经形成数千年的与法律规则构建下的法律秩序相悖的传统法律文化观念。所以,在我国司法改革的道路上,更应关注的是传统法律文化的吸收、借鉴、改造方面的内容。使民众能够在思想意识上高度认同法律制度,将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观念摒弃。

参考文献

[1] 明辉.法律与复仇的历史纠缠――从古代文本透视中国法律文化传统[J].学海,2009年第1期.

基金项目:本文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2008年青年教师专项科研项目,课题号:XYQ200806。课题组成员为王贺雨、赵亮、张倩、郭艳波、王谦。

作者简介:王贺雨(1979- ),男,河北保定人,硕士,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