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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正当性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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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通过对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质疑分析以及证据失权制度不合理性阐述来质疑证据失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 保障程序安定 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公正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客观正当性或合理性。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属法律制度范畴,必然应该具有其存在的客观正当性或合理性。本质上,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客观正当性或合理性,即是证据失权制度所具有的制度功能和价值。

一、证据失权制度价值质疑

学界认为,证据失权制度是建立在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参与原则基础上,能够保障程序安定,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实现程序正义。对证据失权制度价值质疑分析主要是对其“保障程序安定”价值、“提高诉讼经济效率”价值及“实现程序公正”价值的质疑。

1、对证据失权制度“保障程序安定”价值的质疑

“法律之适用故应力求具体妥当性,惟亦不能不顾及普遍安定性”。可见,法律总是与秩序相联系。“所谓程序安定性,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证据失权制度,使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外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笔者并不否认证据失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程序的不可逆性,实现了判决既判力,尊重了司法的权威。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证据失权制度本身的严苛的法律后果决定,证据失权制度下的程序安定在客观上总是无法实现的,往往被实体公正的质疑和。“法律是确立行为的原则或规则,以合乎情理的确定性证实一种预见”可见,证据失权制度在对当事人举证活动进行规制时,必然应该考虑到当事人在举证活动中遭受的客观环境和条件。

2、对证据失权制度“提高诉讼效率”价值的质疑

证据失权制度通过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之规定,避免当事人重复举证、随时举证现象,减少了诉讼成本,以及诉讼拖延。诉讼经济是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证据失权制度本身的特点和缺陷决定,证据失权制度本身已不再“经济”。一方面,由于证据失权制度的“新证据”例外之规定,矛盾较多,不易判断,法院在判定和甄别逾期提出的证据材料是否为“新证据”时,必须耗费大量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的规定表述不清,存在冲突,人们对举证时限的期间存在分歧。但是,其成本不应该是诉讼正义的牺牲和抹杀。因为,正义成本是比物质成本更具有负效应的成本。

3、对证据失权制度“实现程序公正”价值的质疑

证据失权制度建立在诉讼参与原则以及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使当事人各方在举证时限内可以享有提出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的权利或机会,在程序上实现了当事人的公平和正义。但是,证据失权制度“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是值得怀疑的。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其一,尽管证据失权制度为当事人各方创设了进行平等诉讼行为的机会和可能,但是,当事人在证据的收集提供能力上总是有差异的,这表明弱者在特定的举证期限内往往存在逾期举证的可能。另一方面,强者较弱者而言,能够在特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材料。可见,僵化,机械式的证据失权制度实际上根本无法在程序上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其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也为当事人提供了广泛而充分的救济程序。证据材料的提出是当事人主张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因此,不能够以逾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来完全否定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客观真实的可能。

二、证据失权制度的不合理性分析

前文,对于证据失权制度的现状分析实际上是对证据失权制度不合理性的揭示。本文在此探讨的证据失权制度的不合理性,实际上亦是在阐释取消证据失权制度的必要性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述证据失权制度的不合理性根据。

1、证据失权制度与证据客观认识和发现规律不符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是案件审判的根据,亦是案件得以正确处理的基础。证据的形成过程是一个感知—记忆—认识的过程。根据马克思认识论原理,证据是不断被发现和认知的过程。当事人在客观上不可能在特定的举证期限实现所有证据的掌握和收集。可见,逾期举证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存在。尽管证据失权制度规定了“新证据”的例外,但是由于审判人员认知和法律素养的差异决定了,不是所有被逾期提出而在事实上属新证据的证据材料能够被认定为法定的“新证据”,而免于失权后果。在此情形下,无可避免的会产生不公正判决。

2、证据失权制度不利于当事人充分举证,参与诉讼

证据失权制度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各方的举证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实现。但是,一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当事人本身不具有调查取证的特权,同时,当事人限于自身法律认知和掌握水平较差,其举证能力和水平较低,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审前程序,以及法官释明制度的不健全,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实现对案件争点和焦点的掌握,而提供恰当,充分的证据。可见,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实际上没有充分的保障和实现。

3、证据失权制度名存实亡,越来越失去存在的必要性

自《证据规定》确立证据失权制度以来,证据失权制度实际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运用的较少。囿于证据失权制度下严格的法律后果,证据制度不仅受到当事人的排斥,也受到审判人员的排斥。《举证时限通知》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和软化了证据失权制度。可见,证据失去制度并未从根本意义上得到运行和实施。

囿于证据失权制度的缺陷,具体内容逻辑不严密,使其极易受到了众多因素的影响,导致了证据失权制度本身不稳定性。以上论证,再次表明了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现状令人堪忧。在某种程度上,证据失权制度已名存实亡。

概言之,笔者认为证据失权制度不具有其存在的正当性。证据失权制度的存在应该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反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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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章薇.证据失权制度价值理念研究[J].消费导刊,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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