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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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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于1994年8月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保险支公司录用为代办员,1996年4月1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保险支公司分立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某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某分公司。李某被分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某分公司工作。该分公司既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委托保险人协议。2000年3月李某被公司派往公司下属某代办所任负责人,2000年12月公司给李某下发了聘书,聘其为下属某办事处主任,聘期为一年。此后,公司虽然未再给李某下过聘书,但李某一直都在公司下属的办事处任主任。从2000年2月开始,公司每年都与其办事处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状,李某均代表办事处与公司签订。

从2000年起,李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由公司每月造册,李某到公司领取。2000年4月后由公司将工资打入工资卡由银行。2005年公司对其下属办事处负责人约定的工资构成是底薪+绩效+通讯费+伙食补贴总计为2500元,保险公司也认可给负责片区的业务人员支付一部分底薪和经理津贴及其他奖励。

2005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人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某的工作任务还是管理工作,李某仍然是办事处的负责人,并未实际履行个人人的义务。

公司于1994年参加行业养老统筹,1996年元月开始建立养老保险账户,2004年8月参加了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但公司限定以上保险只有公司的正式职工才能享受,因李某不属于公司的在册员工,故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多次找公司要求参加社会保险,公司均以其不是公司正式员工为由,不给缴纳。2005年8月,李某以身体有病为由提出辞职,公司给予批准,但仍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4月至2005年8月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裁决结果】 保险公司为李某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8月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应由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该保险公司与李某之间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人关系;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应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在法律上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通过书面的形式确立下来,并使之特定化、具体化。现实中,有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责任,往往采取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以推卸其应负的法律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同李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是否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可认定本案的李某与其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李某与保险公司都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从2000年至2005年,李某所从事的一直都是公司所安排的管理工作,且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李某在具体工作中要按照与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状及公司的授权去工作去管理。在劳动报酬上,用人单位支付给李某的是工资,其工资构成是底薪加绩效,而李某提供的劳动正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至于2005年李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个人人保险合同》,并不能说明李某与单位是保险人关系。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险公司理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既是李某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