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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资产评估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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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调整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规范、完善和宠观经济的调控,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采用融资租赁的形式来取得新设备或完成固定资产的更新换代,在我们的日常评估工作中也时常遇到。担对于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在评估时将其性质界定为固定资产还是开形资产,是按开形资产评估还是固定资产评估,还存在较大的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资产应作为开形资产评估。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融资租赁按承担方最终能否取得承租资产的所有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承租期满后,资产所有权转给承担方;另一种是在租赁期满后,出租方将资产收回。

在第一种方式下,融资租赁有些像分期付款,但不完全一样。融资租赁只是在租赁期满后才取得资产的所有权,而分期付款取得的资产在一开始就拥有资产的所有权。正是这种差别,使融资租赁资产不宜作为固定资产评估,而应作为无形资产――租赁合同权益来评估。因为在租赁期满之前,承租方还没有取得资产的所有权,只有将其权益列为无形资产,才能给当地反映被评估资产的形态。此外,由于合同还未执行完毕,在合同的剩余期限内,还存在合同不能履行、承租方最终得不到资产所有权的风险。而只有将融资租赁资产作为无形资产评估,才能更好地考虑到这种风险。在多数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已经执行了一段时间,承租方已经支付了一些融资租赁费不应列入资产,应付的租赁费也不应再列入负债。此处将已付的租赁费看作资产,担并不是固定资产。已付的租赁费除了在支付的当期为承租方带来收益外,在合同期满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后仍能为承租方带来收益。已付的租赁费应该看作是为取得上述收益的权利而付出的代价,是无形资产。

在第二种方式下,融资租赁类似经营租赁,只是期限较长。这里,融资租赁合同只是一种权益,只能作为无形资产来评估。因而,既不能将已付和未付的融资租赁费作为资产,也不能将应付的融资租赁费作为负债。

而笔者认为,融资租赁资产应作为固定资产评估而不能作为无形资产评估,具体理由如下;

1、融资租赁资产作为无形资产不符合现行的资产评估相关规定。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的规定,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而融资租赁资产是承租人利用控制的融资租赁资产的实物形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创造价值,给企业带来经常利益。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根据上述融资租赁的概念来看,承租人拥有融资租赁资产与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这表明除了所有权暂未转移外,其融资租赁资产产生的全部收益及以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各项损失、费用以及可能承担的全部风险均承担方承担,与出租方无关。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与自行购买的固定产基本上无差别。

3、将融资租赁资产视作无形资产评估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融资租赁资产在融资租赁期内无所有权。而根据现行的资产评定,如《资产评估准则――机器设备》规定,机器设备是指人类利用机械原理以及其他科学原理制造的、特定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有形资产,包括机器、仪器、器械、装置、附属的特殊建筑物等。《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故将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有无所有权作为判断是否为可作为固定资产评估的依据不充分,同时从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特性分拆,其满足准则中对机器设备或不动产的定义。

4、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担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表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采购拥有较大的自,在日常经济活动中融资租赁的资产的型号规格、技术参数、采购时间、价格等均由承租方确定,从设备采购角度出发与自有固定资产采购无差别。同时,《合同法》还明确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 人不承担责任;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均是由承租人承担等规定,表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承租物的占有和使用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从这一点分析,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与自有固定资产基本无差异。

从以上几点分析,我们认为将融资租赁资产作为固定资产评估更加恰当一些,担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毕竟不同与自有固定资产,它既具有融物特点又具有融资的特性。所谓融物,体现在承租方能以固定的租金获得指定设备的使用权,期满之后,可以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所谓融资,体现在承租方不需要一次性支付所需设备的货款,而是先由出租人利用自己的资金支付贷款,承租方再以租金的方式向出租方分期给付。从这两个角度看,融资租赁既有此类似于财产租赁,又类似于借款合同。故评估师在对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时,应根据租赁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评估目的、价值类型、评估前提、评估假设等方面充分考虑确定其评估值。下面就不同条件下的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评估时需注意事项作一简单分析:

1、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的企业价值评估过程中涉及的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评估。在对企业价值评估过程中,我们一般以持续经营为前提,根据评估基准日被评估企业的资产状况、经营业绩、管理能力等基础情况,判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能得到有效执行,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是否为不可撤销的合同;企业本身是否也是通过持续占有和使用资产来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赚取利润。如果判定上述前提成立,则无论采用资产基础法、收益法还是市场法进行评估时,都考虑的是固定资产在整个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对企业价值的贡献,在这一点上,融资租赁固定资产与自有固定资产无差异。担在具体评估过程中必须明确融资固定资产的特殊性和租赁合同中的定事项对评估结果的影响,如租赁资产性质特殊,若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同时租赁合同中明确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等条件的,对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可以视同自有固定资产评估,担需在报告中披露融资租赁资产处置权受限情况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等事项;如约定租赁期届满,租赁资产所有权不转移给承租人,担能明确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市场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在将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视同自有固定资产评估,需在评估结果中扣除行使选择权需支付的金额,或单独预计一笔需支付的负债。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明确租赁物在租赁期届满时归出租人所有的(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对通用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在将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视同自有资产评估时,需考虑融资租赁资产的可使用年限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期限的关系,在采用成本法评估确定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理论成新率和采用收益法确定固定资产更新周期时,原则上取两者中最短年限为计算基础;采用市场法评估时,如融资租赁资产占资产总额比较大,且融资租赁合同年限与融资租赁资产可使用年限相关较大,则还需对该因素进行适当修正。

2、在企业非持续经营或非市场价值的评估过程中涉及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评估。在非持续经营或非市场价值条件下进行评估时,对于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价值,考虑的重点就不再是资 产对企业价值的贡献,企业是否占有和使用该项资产,而是该项目的算是及可有带来的收益。如在企业清算或破产时,由于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属出租方,故融资租赁资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即使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根据现行法规,租赁资产仍属出租人所有。在实际评估过程中,则需考虑支付剩余租金的金额与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净额孰高,若后者更高一些,则需考虑破产企业是否有能力支付剩余租金,能否继续履行合同。如能则可视同自有固定资 产评估,扣除相关预计和负债;如不能则应视同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同时还需考虑如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可以视同承租人的资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应视作固定资产评估,担由于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自身的特殊性,在企业价值评估时应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租赁合同能有效执行且为不可撤销时,融资租赁固定资产与自有固定资产的评估无重大差异;担在非持续经营或非市场价值的条件下评估时,融资租赁资产则与自有固定资产有着重大差异,故对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评估时,应根据融资租赁资产的具体特性、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评估的目的、价值类型、评估假设前提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确定融资租赁资产的价值。(作者单位: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