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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VS受贿:孪生犯罪的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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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破案依赖于行贿人的口供,检察机关往往陷入“两难”境地:如果不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法律的尊严不能得到维护;如果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则可能导致行贿人不揭发、不开口,案件就很难顺利查办

刘炳坚行贿3名银行正副银行长573万元,造成银行损失逾亿元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被追缴2000万元违法所得,纯属咎由自取、罪有应得。然而,值得深思的是,刘炳坚行贿的3名银行正副银行长,其中两位在2005年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位在2006年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刘炳坚行贿罪的判决却迟迟在2010年12月6日才尘埃落定,正义如此姗姗来迟,让人不胜唏嘘!

然而,刘炳坚的行贿罪总算被追究了,但在许许多多的行受贿案件中,甚至是一些重大的案件中,行贿人根本就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是一对孪生犯罪。某种程度上讲,行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丝毫不亚于受贿犯罪,因为行贿罪行贿的目的,破坏市场的合法竞争秩序,从而牟取不法利益,损害社会的管理秩序,破坏司法公正,损害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从刘炳坚行贿案来看,许多受贿犯罪甚至本身就是行贿犯罪引发的,许多官员是因为把持不住行贿者的诱惑才走向犯罪道路。

但在实践中,行贿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法律严惩行贿的规定,并不为一些司法者所理解与认同。在他们看来,行贿者不过是为办事送了钱而已,并没有对社会产生严重危害。并且,“在权钱交易中,中国传统文化观念痛恨有权人索贿受贿,对拿钱行贿的人比较宽容和同情。”

最典型的是,许多地方查处了行受贿犯罪,将受贿者送上了法庭,但行贿者却往往逍遥法外。以至于最高司法机关多次三令五申要严惩行贿犯罪,2000年,“两高”专门过《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决不允许以党纪政纪处理代替对行贿犯罪的刑事处罚。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因此,检察机关要转变观念,将行贿罪送上法庭追究刑事责任,是避免行贿者吞舟是漏的最重要的方面。

但是,另一方面,因为贿赂犯罪不比其他类型的腐败犯罪,行受贿双方通常是在比较隐秘的状态上进行的权钱交易,因此,检察机关在查处贿赂犯罪过程中往往依赖于口供,特别是依赖于行贿人的口供,这导致检察机关为鼓励行贿人揭发而经常“豁免”他们的刑事责任。

刑法法学者樊崇义曾说,“既然有行贿人揭发,作为控告一方自然要保护行贿人。在诉讼地位上,控告方将行贿人作为一个证人或污点证人来对待,甚至不把行贿行为当成犯罪。”因此,在依赖行贿人的口供,在用刑事“豁免”来换取行贿人口供时,检察机关往往陷入“两难”境地:如果不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法律的尊严不能得到维护,行贿犯罪得不到打击,贿赂犯罪无法遏制;如果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则可能导致行贿人不揭发、不开口,案件就很难顺利查办。

这就提醒我们,在查处贿赂犯罪中,我们是否过分地依赖于口供。在查处贿赂犯罪中,口供固然非常重要,但并非唯一的证据,事实上,在许多贿赂案件中,还是有许多其他书证、物证,例如行受贿人的日记记载、账目记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等,这些都应当入侦查人员的“法眼”。其次,在查处贿赂犯罪中,要更家注重提高侦查手段,运用高科技来增加侦查的本领。比如科学技术侦查、秘密技术侦查等侦查手段,本轮司法改革已经开始考虑将这些侦查手段直接赋予检察机关,这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检察机关过度依赖行贿人口供的问题,有利于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

实践中,通过对行贿人从轻处理甚至一定程度上的“豁免”,来换取行贿人对查办案件的支持,仍然很有必要。但这种从轻与“豁免”,必须要依法规范,绝对不能如某些地方一样宽大无边。因此,对行贿犯罪的立法方面需要加大力度。比如,建立“污点证人 ”制度,对于主动交代的行贿人,可以在采取强制措施上进行“豁免”,在刑事处罚方面,也应当规定相应的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