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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倾销中的内部性、外部性及产权界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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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在对现有内部性和外部性文献回顾的基础上,结合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案例。综合运用外部性、内部性及产权界定理论分析国际反倾销中的相关问题,认为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反倾销中内部性和外部性问题的存在及其产生机理,与其反倾销法规中的产权界定不清、在处理反倾销案件时透明度不高所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和败德行为以及对反倾销的滥用等有关。针对上述问题,从实现最佳产权清晰度的视角,分几方面提出了解决负内部性和正、负外部性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国际反倾销;内外部性理论;产权界定

中图分类号:F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8)08-0067-05

对内部性的系统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1989年美国经济学家史普博(spulber)的《管制与市场》一书,史普博(1999)认为,“内部性是指由交易者所经受的但没有在交易条款中说明的成本和效益,它包括负的内部性和正的内部性。”Viscusi.W.Kip指出了负的内部性的表现,“由于信息和交易成本的存在,不可能使风险的成本完全内部化。结果降低风险的激励低于有效水平,而发生的事故却多于最优的数量。”例如卖给消费者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生产中的工伤事故等,它们对消费者、雇工等交易者造成的伤害也没有在交易合同中反映出来。正内部性是交易一方的行为给另一方带来效益,如就业者上岗培训而从中得到的好处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反映。按产生动机差异,内部性可分为有意识内部性和无意识内部性。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有意识内部性常常会给对方带来负内部性,因为如果带来的是正内部性,作为理性经济人,他必然会将这一溢出体现在合约中。国内关于内部性问题的学术文章还不多,程启智(2002)指出,无论是内部性还是外部性,由于交易成本为正,产权便不可能完整地界定清楚,而必有一部分未界定的产权被置于公共领域:它们如同公共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进入此领域攫取这些财富,但约束条件取决于不同的人对这些公共财富即租的价值评价与追租成本的比较;有成本优势的一方对公共财富的攫取,必对其他相关的人造成损害。何立胜(2006)回顾了前人的文献,总结出了内部性产生的原因:不对称信息、逆向选择和败德行为、交易成本高昂、意外事故的发生、资产的专用性等等,并提出了降低负的内部性的对策。李武江(2008)从产权的视角分析内部性的产生及合理内部性的决定因素。

外部性概念由马歇尔(1890)首次提出,他首创性的提出了“外部经济”的概念。随后庇古(1920)的《福利经济学》是系统分析外部性问题的早期经典著作,并提出了著名的“庇古税”以解决外部性问题。在外部性理论的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位经济学家是罗纳德・科斯(coase,1960)提出了后来被称为“科斯定理”的命题。指出只要产权充分界定,就没有政府干预的必要,重新强调了“市场是美好的”这一经济自由主义论调。目前国内运用外部性理论来分析反倾销问题的文献很少,代表性的有赵楠(2005)对规避反倾销“搭便车”的行为进行了探讨。他指出对反倾销申诉企业规模要求的“不对称性”引致反倾销的“正外部性”,由此引起的“搭便车”造成对外反倾销的“负数和博弈”:形成国内企业的“双败”局面,破坏国内市场秩序引致国外对中国倾销的连锁反应等。最后他建议确定基于外部性的可实施产权来有效规避反倾销中的“搭便车”行为。

一、国际反倾销中的“负内部性”――以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为例

20世纪80年代以来,反倾销在世界范围内传播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反倾销的传统“用户”(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美国和新西兰)提起的反倾销指控的数量在不断增长;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制定了反倾销法规,并以传统“用户”为榜样,开始强烈的依赖这种政策工具。大量的统计数据(见表1)证实了这种变化,并且各国反倾销行为与进出口贸易量的比重的数据在显示新“用户”对这种工具的掌握得越发熟练。通过各国进口反倾销贸易指数的对比可以发现,传统“用户”(发达国家)的主导地位在下降,而发展中国家逐步成为反倾销活动的主角。从征收的反倾销税率来看,发展中国家的税率明显高于发达国家。从90年代以来各国对我国反倾销平均加权税率来看。墨西哥为273.3%、巴西为110.2%、南非为96.6%;而同期发达国家的美国为99.9%、澳大利亚为51.8%、加拿大为49.9%、欧盟为36.9%。其中,1993年墨西哥对我国出口的鞋类征收1105%的反倾销税率,这在反倾销史上都是绝无仅有的。出现这种情况,本文认为主要是由于产权界定不清带来了负内部性。

(一)发展中国家反倾销法规中的产权界定分析据WTO秘书处统计,1985年前几乎没有几个发展中国家有反倾销立法。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是在乌拉圭回合之后,为了执行此次法律和协议才制定了相关反倾销法律,例如印度反倾销法1995年1月生效,泰国反倾销法1996年9月生效,马来西亚1993年生效。但同发达国家反倾销法规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守则相比。由于起步较晚,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发展还不成熟、不完善,缺乏严谨性和公正性,并且适用范围较小。更有甚者把反倾销的权限过多地赋予了行政机构,使得反倾销裁决的行政因素过强,影响了法律实施的严肃性。也有一些发展中国家至今尚未制定反倾销法,只是以行政法规或条例的形式对反倾销裁决作了规定。正是由于这种反倾销法规对于国外出口商倾销“产权”的界定不清或者根本不进行界定,才导致了一部分有价值的资源滞留在公共领域任由他人攫取,导致内部性的产生。而这种不清晰的产权界定或产权界定的缺乏,主要源于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发展中国家政府可能被本国利益集团“俘获”,从而其反倾销法规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国进口竞争产业集团的利益;第二,对“倾销”产权的度量、测算的技术复杂性较强,或者说对反倾销当事双方的各种权利和责任规定的完备细致程度的要求较高,使得界定“倾销”产权的外生交易成本过高,从而影响到了产权界定的清晰度;第三,就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特别是对于作为“倾销”一方的外国出口商的经营信息及该国商品、要素市场化程度的信息不完备,也将造成外生交易成本的增加,导致“倾销”产权界定不清或缺失。

(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反倾销案件时的透明度不高引致信息不对称问题和败德行为 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因此,反倾销法给行政机构留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许多发展中国家反倾销调查的提起既没有反倾销的实体标准,也没有具体的程序要求,从而引发了发展中国家反倾销行为的随意性、不透明性和不可预见性。以典型国家印度为例:印度对外国倾销产品的和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公告不及时(导致应诉方无法很好地完成应诉反倾销调查的相关准备工作);利害关系方不能方便地获得有关反倾销发起公告、初步裁决以及最

终裁决等方面的法律文件;印度反倾销裁决往往没有通过足够的证据和法律分析便简单得出结论,或者以机密性资料为由,对支撑裁决的关键性信息不予以公布,或者不按规定在最终裁决前进行信息披露。一个直接的结果就是使得被指控的外国出口商处于信息弱势地位,造成了指控方和被指控方在信息占有上的不平等地位,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为了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必然会过度攫取由于产权界定缺失或不清滞留在公共领域的潜在收益,直到其追逐的成本与收益相等为止。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进口竞争企业或者行业协会,其反倾销申诉的成本相对较低,更是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频繁的发起反倾销申诉以实现利益最大化,而不具有信息优势的攫取交易潜在收益的成本较高,也就是说外国出口商的应诉难度大大提高,成本加大,成功率极低。另外一种后果就是导致发展中国家企业、行业协会、政府相关部门在反倾销诉讼中采取败德行为。也就是说产权界定不清和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尤其是政府旨在造成信息方面的误导、歪曲、掩盖、搅乱或混淆的蓄意行为,使得发展中国家的企业、行业协会有机会主义行为动机,以至于产生一种违规冲动。例如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或者行业协会甚至可能连应诉产品和出口商的具体情况都没有搞清楚,甚至在倾销行为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就随意提起反倾销的诉讼和调查。

(三)负的内部性的表现及其不良后果发达国家是最常使用反倾销政策工具的国家。因此,其对“倾销”产权的法律界定较发展中国家清晰,在反倾销的调查和裁决的透明度相对发展中国家要高。而发展中国家由于上文分析的情况,如果说其开始使用反倾销是出于对发达国家的报复动机的话,之后它们就迅速的掌握了反倾销的普遍应用价值,因而它们很快的就将“枪口”对准了其他发展中国家。从表l中的进口反倾销贸易指数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目前在反倾销措施使用的活跃程度上已经大大超过了发达国家,其反倾销指控的增长速度已经远远超过了倾销行为本身的增长速度。最终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发展中国家对反倾销行为的在全球范围内的滥用已经几乎使得对反倾销行为进行约束的努力陷于停滞。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是有强烈的意愿限制反倾销的使用并改革反倾销制度的,然而,现在由于其本身已经成为了反倾销行为最活跃的“用户”,因此,可以预见未来的多边谈判中关于反倾销条款的讨论的技术难度将加大,可能很难取得进展。

二、国际反倾销中的外部性――基于产业、企业、消费者的层面的分析

(一)产业层面反倾销的负外部性分析Krupp和Skeath(2002)指出从实证分析和理论上都可以证明为保护国内上游直接产品而提起的反倾销案件,不仅影响到上游市场的竞争者,对下游用户也会造成影响。他们的研究结果显示,对上游产业征收反倾销税会对国内上游产业的产量和产值产生积极作用,不过对下游产业产量和产值造成负面影响。因为在垂直市场结构条件下,对中间投入品进口征收反倾销税会通过投入产出关系直接或间接增加下游产业的成本,对这些产业的市场竞争力产生不利影响。因而,一国上游产业提出反倾销申请并获得肯定终裁,尽管自身利益得到了保障,但是却对下游产业造成了负外部性。美国企业家协会出版的《高科技保护主义:反倾销制度的非理性》的一项研究报告指出,若反倾销能够减少15%的钢铁进口,则可以挽救6000个钢铁行业就业机会。但是,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因反倾销税要多付出270亿美元的成本,而且钢铁产品的下游企业还将丧失1.8万个就业机会,可见负的外部性之大。

另外,一国产业对外国出口商提起反倾销案件还可能促使对该国其他产业的负外部性产生。R.Feinberg(2006)的实证研究发现,当一个国家在上一年度对另一个国家发起反倾销指控,与正常情况相比,这个国家在下一年度被对方国家提起指控的概率要高出20%。而且他发现,当对方进行报复的时候,更大的可能性是对指控国国内的不同产业提出报复性指控,他进一步指出当上一年度本国对别国提出了指控时,本国的钢铁产业在下一年度被报复指控的可能性比本国其他产业更高。最后,他的研究还得出一个结论,一国对外反倾销更明显的效应是招致报复而不是起到威胁别国的反倾销行为的作用。因此,一国某一产业的对外反倾销行为增加了本国其他产业(特别是钢铁产业)遭受负的外部性的可能。

(二)企业层面反倾销的正外部性分析企业层面反倾销的外部性可以以企业对外提起反倾销申诉为例。根据WTO《反倾销守则》,在一般情况下,进口国当局判定申请人是否拥有足以代表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资格标准是:1.提出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产量至少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2.表示支持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总产量超过国内工业中参与对申请表态的那部分生产总产量的50%。根据以上规定,政府当局进行反倾销调查并不要求全部的同行业生产商参与。对企业而言,启动反倾销调查,所需要收集的证据、履行的程序远非申请企业自身能够完成,只好聘请专业律师。而漫长的反倾销程序,立案、初裁、终裁、复审等一系列过程,将使企业在获得反倾销措施的收益前,不得不先支付不菲的律师费用开支。如果反倾销胜诉,受益的却并非只是提讼的企业,其他同类未参与申诉企业也可得到同样好处,也就是说,反倾销收益不具有排他性。提起反倾销诉讼企业的私人收益就会低于社会收益,那么这些企业耗费大量成本和精力、冒着风险给同行业其他企业带来了大量的利益,自身却得不到足够补偿,从而导致了正的外部性产生。当这种具有外部性的行为私人成本过高以致超过私人收益时(比如对大量的小企业而言),或者当每个企业都想享受正的外部性“搭便车”的时候,可能会导致面对倾销时由于参与者太少达不到WTO《反倾销守则》要求而无法开展反倾销调查的局面,最终使得整个产业遭受损失。

(三)消费者层面反倾销负的外部性由于WTO反倾销协议的内容中在界定倾销“产权”的时候,没有考虑到消费者的产权,结果导致了消费者成为了反倾销行为负的外部性的承担者。WTO《反倾销守则》第6条第11款规定:“就本协议而言,利害关系方应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2.出口成员的政府;3.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从以上规定看,出口方和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者都被包括在利害关系方中,唯独消费者没有列入其中。这种形式的产权界定,使得进口国的生产商在运用WTO《反倾销守则》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不是倾销行为的侵犯的时候,反倾销税却最终会转化为消费者的负担,增加消费者的支出,同时反倾销会限制从倾销国的进口,减少消费者的选择,对消费者利益产生

不利影响,以致遭受到负的外部性。Devault(1996)曾发展了一个倾销模型计算美国实施反倾销措施的福利效果,他使用了30个案例。他的研究显示美国消费者支付的成本要高出生产者收益很多。例如,美国生产者获得l美元收益会使消费者损失3.2美元,使美国总福利降低1.5美元;Anderson(1993)使用八个反倾销案例研究福利效应,得出的结论表明由于实施反倾销税而带来的1美元生产者收益产生的消费者成本高达2.4~25.1美元,由此可见消费者承担的负外部性之高。

事实上,比较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可以发现,世界上还是有不少国家的国内反倾销立法引入了公共利益条款以保障消费者的产权,比如欧盟、加拿大、日本、韩国和部分发展中国家。虽然从购买倾销产品中受益,但是消费者数目庞大、居住分散,谈判成本较高,很难有效地组织起来,表达其利益诉求,使同样从倾销中受益的外国出口商和进口国消费者联合起来的协调成本也很高,较高的交易成本就限制了对负的外部性的消除。

三、实现最佳产权清晰度――解决负内部性和正、负外部性的方法

尽管内部性问题和外部性问题其产生的机理是有区别的,不过从产权的角度,我们可以发现两者的统一之处:它们都是因具有稀缺资源的产权未能完整界定清楚,从而使未界定的产权置留在“公共领域”,使之成为具有成本优势的人攫取的公共财富即“租”。未界定的产权,即是未定价的资源或财富。因此,只要追租的成本小于其收益,人们就会不遗余力地过度攫取公共领域的财富,从而对其他相关的经济主体即处于这一交易活动之内的人或者之外的人造成损害,这就产生了所谓的内部性或外部性。因此,要解决国际反倾销中的负内部性和正、负外部性问题,就要从产权界定的角度寻找思路。

根据上述分析,发展中国家反倾销过程中内部性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是这些国家的反倾销法规对“倾销”产权界定不清晰或缺失,导致未界定的资源滞留公共领域遭人攫取。那么这意味完备的进行产权界定是一种彻底的解决方法。然而,随着对产权界定的完备和细致程度要求的提高,界定产权的外生交易成本也会急剧提高,例如对“倾销”产权进行全面细致的度量和测算的技术性外生交易成本以及收集世界各国企业信息和要素、商品市场信息的外生交易成本。外生交易成本过高就会使得完备的进行产权界定难以实行。因此,更加合理的方法是追求最佳产权清晰度,也就是说,使得产权界定的清晰度到达一个程度,在这种水平上的外生交易成本和内生交易成本之和最小化。根据前文分析,发展中国家反倾销的内生交易成本主要源于信息不对称(处理反倾销案件透明度不高)导致的具有信息优势一方对潜在收益的过度攫取和败德行为。随着产权界定清晰度的下降,内生交易成本趋于上升。因此,应对负的内部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在WTO主导下,协调全球利益,推进发展中国家反倾销法规的建设和完善化,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要在此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法律上的技术协助并在相互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进行有效的信息传递和沟通;二是加大WTO反倾销争端解决中专家组的作用,应努力使反倾销争端解决中专家组的作用与统一的DSU机制的要求相一致,专家组要严格审查进口国主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是否遵循了合理的程序,专家组的调查结果要能够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影响,从而提高发展中国家处理反倾销案件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综上,国际反倾销中产业、企业、消费者层面正、负外部性巨大不良后果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解决外部性的问题应该与内部性问题一样引起我们的关注。既然从产权的角度看两者本质是相同的,因此,解决问题的思路也是本质相同的――实行最佳产权清晰度。

(一)提高“倾销”产权界定的完备程度也就是说,要通过推动WTO《反倾销守则》和各国国内反倾销法规中关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进一步完善,使得消费者、下游产业及国内其他产业、进口商的利益能够在“倾销”产权界定的过程中得到反映;同时各国反倾销法规还应该保障本国参与反倾销申诉企业的收益产权,使这些企业在胜诉之后能够获得其应得的全部收益(而其他企业可以购买申诉企业的收益产权,也就是说花钱购买胜诉以后分享收益的权利)。

(二)各国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之间要推动国内协调和国际协调,降低内生交易成本可以通过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团体等推动相关公共利益团体的联合,比如增强消费者的组织性、降低国内外具有一致利益的进口商、消费者、外国出口商进行联合的谈判和协调成本。

(三)实行世界各国的反倾销调查机构多元化目前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诸如美国和加拿大授权一个机构处理倾销调查而授权另一个机构处理损害调查,另一些国家和地区诸如欧盟和澳大利亚只授权一个机构同时处理倾销调查和损害调查。二元机构的优点就在于反倾销调查处理结果更客观,更能反映不同利益群体的不同利益诉求,因为两个独立机构必须同时确认反倾销申请。

(责任编校 罗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