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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秦简所见秦刑事诉讼程序的历史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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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睡虎地秦简的出土,大大推动了秦律的相关研究。但秦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运行,仍然缺少足够的史料佐证。岳麓书院藏秦简所见司法案例的发现,充分呈现出秦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样貌。其中刑事侦查的缜密,审讯与判决的分离,以及疑难案件的奏谳,无不透露出秦刑事诉讼程序的成熟与发达。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宏观发展历程来看,秦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定对中国后世所产生的历史影响是相当深远的,具有极其深厚的历史价值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历史价值;岳麓秦简;司法案例

[中图分类号]K87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1763(2013)03―0014―06

虽然史传“治国皆有法式”,但因史籍文献的阙如,秦(代)的法律制度一直是法史学研究最为薄弱的领域。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出土,其中所发现的大量法律文献为秦(代)法律制度的研究洞开了神秘的大门。此后随着龙岗秦简、里耶秦简等的相继出土,秦律的面貌日益变得清晰起来。但是这些出土法律文献除了睡虎地秦简中的《封诊式》、《法律答问》载有秦(代)司法运行的一些零散记载而外,鲜有关于秦(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体现。张家山二四七号墓出土的汉代竹简不仅有力推进了汉代法律制度的研究,而且其中《奏谳书》所见的三个秦王(始皇)嬴政时期的案例,为秦(代)刑事诉讼程序的了解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岳麓书院藏秦简所发现的大量司法案例本文所引用的司法案例部分的简牍释文是由日本国立东京外国语大学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陶安(ArndHelmutHafner)副教授负责整理完成的。根据陶安先生的初步整理成果来看,岳麓秦简中所见司法案例的体裁形式与张家山汉简中的《奏谳书》颇为相似,主要也是司法奏谳方面的案例记载,而且这些司法案例基本上都发生在秦王嬴政时期或者秦朝统一之后。其中较为完整的司法案例计有十一个,较为残损不全的司法案例亦有五个左右。十一个较为完整的案例中,有七个属于向上级机关请示解答疑问的“谳书”性质的,有两个属于被告人请求上诉的,有一个属于向上级机关奏报司法官吏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为其请求嘉奖的,有一个属于不能明确归属类型的。而在五个残缺不全的案例中,除了一个非常明显属于向上级机关奏报案件办理情况并为办案人员请求嘉奖外,其余四个不能完全肯定属于什么类型。此外,文中因引用睡虎地秦简文献颇多,为考虑行文需要,故不一一作为注释予以标明出处,所引用的文献来源为文物出版社1978年出版的《睡虎地秦墓竹简》,特此说明并致谢意。,则为我们进一步深入认识和分析秦(代)的刑事诉讼程序提供了最好的出土文献上的支持。如果放眼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宏观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秦(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定对中国后世所产生的历史影响是相当深远的,具有极其深厚的历史价值。

一刑事侦查的缜密

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秦(代)司法案例,已经充分反映出秦(代)刑事侦查的缜密,岳麓秦简所见司法案例进一步为此提供了佐证。从这些出土文献的有关记载来看,官府在发现犯罪或者接到报案后,首先必须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侦查和勘验。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的“贼死”、“经死”、“穴盗”、“出子”等,官府都是在接到有关报案后,立即派遣令史前往现场进行勘验。张家山汉墓竹简中的《奏谳书》第22个案例,即“女子婢被刺案”,大约发生于秦王政六年,说的是一个叫婢的女子“但()钱千二百,操簦,道市归”,在巷中被人用刀刺伤背部,并被推到于地上,所持钱亦被抢劫一空。案发后,里典赢迅速赶到咸阳县衙报案,官府立即派遣狱史顺、去、忠、大等人前往调查。岳麓秦简的一个“巍盗杀安、宜等”的司法案例,也是在发现安、宜以及一个不知名的女子被杀后,官府即令狱史彭沮、衷前往现场。而在另一个“喜盗杀人”的司法案例中,虽然因为该案的记载已因竹简残缺而只能知其一二,但在弃妇毋死其田舍而为大女子婴等人报案后,官府也立即派狱史前往现场。由此可见,秦(代)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当事人、基层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都可以向官府报案,而官府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前往现场进行侦查和勘验。至于派往侦查的司法官吏,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中的例证皆为“令史”,而张家山汉简与岳麓秦简所记的司法案例则皆为“狱史”,这二者之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的史料佐证。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肖洪泳:岳麓秦简所见秦刑事诉讼程序的历史价值

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立即需要着手的是对现场进行勘验,即所谓的“诊”。岳麓秦简“巍盗杀安、宜等”的司法案例中,狱史彭沮、衷到达现场后,立即对安、宜以及不知名的女子的死亡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死()皆在内中,头/颈有伐刑”岳麓秦简0510。引文中的“伐”、“刑”两字,原简字迹漫漶不清,乃为陶安先生整理时所补释。,而且如果不是由于竹简的残缺,应该还有对被害人死亡现场有着更为详细的勘验记录。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记载的“女子婢被刺案”来看,对犯罪现场的勘验实在是相当细致的。狱史顺等人不仅认真查看了刺在被害人背上的刀,“铁环,长九寸”,而且也在被害人婢被刺而推倒的地方找到了一张荆,“婢偾所有尺半荆一枚,其齿类贾人”。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M],文物出版社,2006.后来顺等人侦破不力,官府派遣新的狱史接替其侦查,正是充分比对犯罪现场所发现的刀与荆,方才逐步锁定犯罪嫌疑人并进而侦破此案的。岳麓秦简还有个司法案例多为残简所载,虽然缺漏甚多,但还是能够充分反映出秦(代)对于现场勘验的详尽要求。这个案例大致记载的是当时可能作为士卒的得、绾等人在与反寇作战的过程中,由于畏懦而退却,从而引发的刑事责任问题。官府在听取了相关士卒的申述后,对得、绾等人当时退却作战的现场进行了非常细致的勘验:“诊、丈、问:得等环(还)走四十六步,等十二步,广十二步,垣高丈。忌等死时,得、绾等去之远者百步。”岳麓秦简0405、0203.正是依据这样细致的现场勘验,最后得以认定得、绾等人的畏懦退却之罪。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中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较为典型的案例有三,即《贼死》、《经死》和《穴盗》。在这三个案例中,官府对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死者的形状、衣着以及犯罪留下的各种痕迹等等,都进行了极为详细的勘验和记录。可以说,《封诊式》作为当时规范司法官吏办案的标准文本,其所载案例大多具有假设的色彩,而岳麓秦简所见司法案例则是当时官府办案的真实记录,实属《封诊式》关于现场勘验的真实写照。

在案件侦破的整个过程中,侦查人员还要对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证人或目击人进行全面的讯问。在“女子婢被刺案”中,狱史顺等人在听取婢的陈述后,追问了婢几个重要的问题:一是讯问婢为何没有注意到后面跟踪的人;二是讯问婢从市场赶回家里的途中,有没有遇到什么人;三是讯问婢有没有什么与之争斗、怨恨或者其他熟人作案的可能。此外在婢被刺而醒来呼喊被盗的时候,一个叫的女子闻声出来,发现婢的背部插有一把刀,狱史顺等人亦对作为目击人的进行了讯问。岳麓秦简“巍盗杀安、宜等”的司法案例中,狱史“等尽别(潜)讯安旁/田人”,岳麓秦简0422.也就是对被害人安的生活周边的有关人员分别派人逐一暗访和讯问,直到无人能够提供有用的线索时才再转而寻找其他的侦破途径。其后简文颇有残缺,但仍可较为清楚地看出,案件的最后侦破仍是从讯问其他相关人员打开缺口的。如果在讯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发现有关人员的供述前后不一或者有所疑问和矛盾,还会进一步加以追问,即所谓的“诘”。这样通过反复的讯问与诘问,再结合现场勘验的具体情况以及所取得的有关证据,就可以为案件的进一步侦破提供有利的支持。

此外,从上面这些分析的案例来看,秦(代)对于侦查过程中所取得的证物要求进行严格的鉴定,对于可疑的人员要求收押,对于新引出的证物要求搜寻并加以鉴定,对于不能自圆其说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要求拷讯,对于加害人或者被告人要求扭送或拘传至官府以及对其家属、财物要求封守,对于现行犯和在逃犯要求抓捕归案,等等,都有着非常详尽的法律规定,充分体现出秦(代)刑事侦查程序的成熟。中国秦汉以后刑事侦查的日趋完善尤其是司法检验技术的发达,无疑受到了秦律相当深刻的影响。

二审讯与判决的分离

审讯与判决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环节。审讯是指刑事案件到官府后,司法官吏对有关人员的讯问和诘问以及对有关证据的审查,大致由“讯”、“诘”、“笞掠”、“鞫”这些程序所构成。讯问和诘问的对象不仅包括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包括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证人以及刑事侦查人员。审查的对象主要包括刑事案件的有关证据以及各种勘验笔录等等。审讯的目的在于充分查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有些类似于今天的法庭调查,既关系到犯罪行为人是否应该受到刑事制裁,也关系到司法官吏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审讯首先从双方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到庭并查明其身份以及详细听取其口供或证词开始,这就是所谓的“讯”。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所载“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充分表明审讯案件,必须双方当事人均到庭进行陈述,法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时还要详细加以记录。岳麓秦简所载司法案例大多为下级向上级奏谳的疑难案件,为了说明疑难问题所在,对于初审的审讯过程有着比较详细的记载。譬如在“识、婉争沛产”一案中,在婉以“自告”方式到官府之后,司法官吏不仅认真听取了婉与识的各自陈述,而且传令与此案有着一定关系的第三人,亦曾为沛舍人的建、昌、喜、遗等人出庭对质,同时还仔细听取了两个方面的证人证词:一是沛于妻子死后再免妾婉为庶人并以之为妻,主要有证人快、臣、拳、嘉、等;二是沛生前曾为家奴识娶妻并许诺赠予识以肆、室,主要有证人狗、羽等。在讯问完这些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之后,还传唤了基层管理人员乡唐、佐更两人。从该案的记录过程来看,司法官吏正是通过认真而全面的讯问程序,从而准确掌握了识、婉争执财产的来龙去脉,为本案的最终判决奠定了基础。

为了避免司法官吏的先入为主,从而确保犯罪事实的准确认定,秦律还严格要求司法官吏在讯问过程中不能随便发问,只有在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言辞已尽但问题没有交代清楚,或者其供词呈现出自相矛盾或者难以自圆其说的情况下,司法官吏才能够针对性地提出质疑,即所谓的“诘”。诘问的时候,还要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辩解记录下来,如果还有不清楚或者相矛盾的地方,则要继续诘问下去,直到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无话可说为止。在“识、婉争沛产”一案中,司法官吏讯问完毕当事人以及所有相关人员之后,方才对识加以诘问:“沛未死虽告狗、羽,且以肆、舍客室鼠(予)识。而后不鼠(予)识,识弗求。已为识更买室,分识田、马,异识。沛死时有(又)不令。义已代为户后,有肆宅。识弗当得,何故尚求肆室曰:‘不鼠(予)识,识且告婉?’”岳麓秦简1198、1323.

面对如此细致的讯问与颇有针对性的诘问,识最终承认了自己争夺财产的恶行。

通过讯问与诘问,司法官吏往往能够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因此秦律对于刑讯逼供,一般不予以鼓励,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有着明确的记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只有在当事人回答问题不实或狡辩、多次欺骗或改变口供、拒不认罪等情况下,方才允许依法拷打。而且经过刑讯取得口供,必须以爰书详细加以记录,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对此亦有相当明确的记载:“诘之极而数,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因此在秦律中,刑讯逼供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也是司法官吏判决可靠性的衡量标准。岳麓秦简中载有一个“田与市和奸”的案例,狱史相多次听说田与市有着男女,因此令毋智前往现场当场捕获,在没有刑讯的情况下,田与市即已认罪。但是后来田不知因何缘故,在一审判决后再次提起上诉,不承认与市之间的。司法官吏在二审中详细讯问了田、市、相、毋智等相关人员,发现田与其他人的供词或证言不相吻合,而且一审也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于是当场发问田:“夏阳吏不治谅(掠),田、市认奸。今覆吏讯市,市言如故狱,田云未奸,可(何)解?”岳麓秦简0433.田无法辩解,最终被驳回上诉。

由“讯”而“诘”,再在迫不得已的时候加以“治(笞)谅(掠)”,然后认真审查所搜集到的各种证据和勘验笔录,最后进入犯罪事实的认定阶段。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载司法案例来看,“鞫”是司法官吏对案件调查和审讯的结果,亦即对犯罪的过程和事实加以简明扼要的归纳总结。岳麓秦简所见司法案例也充分反映了“鞫”所具有的这一特征,即使是在第二、三审中,“鞫”仍然是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予以重新认定。譬如“得之弃妻未遂”一案中,第一审的审讯结果记录为:“其鞠(鞫)曰:‘得之强与人奸,未蚀。审。’”岳麓秦简残3-10-2+0629.第二审的审讯结果记录为:“其鞫曰:‘……欲强与奸,未蚀。乞鞫不审。审’”岳麓秦简0416.第三审的审讯结果记录为:“鞫之:‘得之乞鞫不审。审。’”岳麓秦简0424.由此可见,“鞫”的内容主要在于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所以其末尾一定还要缀上“审”或者“皆审”之类的字样,以表明犯罪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并已为审讯的司法官吏所确认。

认定犯罪事实之后,司法官吏就会引用法律的明文规定,对被告人做出有罪无罪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的判决,这在秦律中被称之为“论”。岳麓秦简所见司法案例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的司法案例大致相同,无论是从一审还是上诉审来看,秦(代)刑事诉讼的庭审程序主要都由两个阶段组成:一是认定犯罪事实的“鞫”,二是适用刑罚的“论”。只有在犯罪事实已经认定成立的前提下,才能对被告人议决应该适用的刑罚,即作出最终的判决。“得之弃妻未遂”一案中,一审的司法官吏在认定得之弃妻未遂的前提下,“丞论耐得之为隶臣”岳麓秦简残3-10-2+0629.。而对那些疑难案件,一审的司法官吏即使已经查明并认定了犯罪事实,但必须依法向上级司法机关奏谳以后才能确定刑罚的适用,那就不能直接进入“论”这一判决环节。至于认定犯罪事实的“鞫”与适用刑罚的“论”是否都由同样的司法官吏全部完成,还是由不同的司法人员分别完成,从岳麓秦简的记载来看,目前还无法肯定。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载的“黥城旦讲乞鞫”的案件,开始是由腾审讯的,但后来又参与进来,然而最终作出判决即“论”的却是昭、敢、、赐四人,腾没有出现,所以廷尉也仅指出“昭、、敢、赐论失之”,而根本没有言及腾在审讯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这当然不能认为“鞫”与“论”在秦(代)已由不同的司法人员分别完成,但没有参与“论”的司法人员不承担判决结果的法律责任,则是相当明显的。

由此可见,秦时的审讯虽由“讯”、“诘”、“笞掠”、“鞫”等程序组成,但“鞫”作为最终确定其审讯结果的程序,非常类似于我们今天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有在犯罪事实认定以后,才能进入真正的判决环节,即所谓的“论”,相当于我们今天法律或者刑罚的适用。从岳麓秦简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司法案例来看,“鞫”与“论”的确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程序阶段。我们甚至可以发现,上诉之所以称之为“乞鞫”,只是由于被告人或其家人对于犯罪事实认定的质疑,即对“鞫”的质疑或否定。而疑难案件的奏谳,则往往是初审司法机关对法律或者刑罚的适用所感到的疑问所致,是对“论”的怀疑。至于“鞫”与“论”这两个阶段是否由不同的司法官吏分别进行,目前还无法做出比较准确的判断。但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载的“黥城旦讲乞鞫”一案来看,即使并不意味着“鞫”与“论”是由不同的司法人员所进行的,至少也表明秦时的“失刑”、“不直”、“纵囚”之类的司法责任仅及于参与判决即“论”的司法官吏。正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与法律或刑罚的适用有着这样的程序划分,深深奠定了中国古代审讯与判决相分离的制度根基,甚至发展到宋代,还形成了相当严格的审、判分离制度,即鞫谳分司制。宋代在中央大理寺、刑部设详断官(断司或鞫司)负责审讯,设详议官(议司或谳司)负责检法用律。在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鞫司)负责审讯人犯、传集人证、调查事实等审判事务,由司法参军(谳司)负责检索法律、定罪量刑。这种审讯与判决严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使审讯与判决两个环节相互牵制和监督,尤其是谳司检法用律时一旦发现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问题,还可以承担起驳正的责任。宋人当时就对这一制度具有相当高的评价:“鞫之与谳者,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有以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杨士奇.历代名臣奏议[M].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即使今天来看,这种审讯与判决相分离的制度,仍可资为我们所借鉴。

三疑难案件的奏谳

自张家山汉简《奏谳书》面世以来,关于汉代疑难案件谳治的制度,引发了史学界与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和深入研究。

具有代表性的研究主要有李学勤:“《奏谳书》解说(上)”,载《文物》1993年第8期;李学勤:“《奏谳书》解说”,载《文物》1995年第3期;彭浩:“谈《奏谳书》中的西汉案例”,载《文物》1993年第8期;罗鸿瑛:“汉代奏谳制度考析”,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张建国:“汉简《奏谳书》和秦汉刑事诉讼程序初探”,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日]池田雄一:“关于汉代的谳制――谈江陵张家山《奏谳书》的出土”,载《中央大学文学部纪要》史学科第40号,1995年;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汉书・刑法志》曾载有“高皇帝七年,制诏狱史:‘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这一诏令终为《奏谳书》的出土所证实。

《奏谳书》总计载有二十二个司法案例,其中十七个案例属于汉初,三个案例属于秦,两个案例属于春秋时期鲁、卫两国。从具体内容来看,全部案例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下级机关已经办理完毕的案件,可能有着某些理由需要上报上级机关;另一类则是下级机关所办理的案件,因为犯罪事实的认定或者刑罚的适用存在某些疑问而需要请示上级机关予以解答或批复。张建国先生对此有着相当敏锐的判断:“我们现在见到的这部《奏谳书》看来似是一个合成词,也就是说,除了谳的部分案例外,还有奏的部分文案,也许我们可以分别称它们为‘奏书’和‘谳书’。”张建国.汉简《奏谳书》和秦汉刑事诉讼程序初探[J].中外法学,1997,(2):48-57.

他认为那些文书末尾有着“为奏当十五牒上谒”、“为奏二十牒”或者“敢言之”之类文字的大致都属于“奏书”,其上奏的目的仅在于向上级机关说明案件的办理情况而不是请求上级机关予以解答疑问或批示案件如何办理。而“谳书”与“奏书”一样虽然也要向上级机关上报,但上报的目的是要求上级机关解答疑问,所以文书末尾一般都会缀上“疑……罪”或者“敢谳之”之类的文句。蔡万进先生对此观点进行了批评,他认为“奏谳”一词在汉代不仅属于连称,是一个规范的固定用语,而且颇见于史籍,所以“奏谳书”也属于汉代国家正式收录和颁行的司法案例,“那种认为《奏谳书》是由‘奏书’和‘谳书’两类组成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35.

这两种观点哪种更为准确,岳麓秦简所见司法案例的发现,也许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新的线索。其中十一个较为完整的案例中,有七个属于向上级机关请示解答疑问的“谳书”性质的,有两个属于被告人请求上诉的,有一个属于向上级机关奏报司法官吏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为其请求嘉奖的,有一个属于不能明确归属类型的。而在五个残缺不全的案例中,除了一个非常明显属于向上级机关奏报案件办理情况并为办案人员请求嘉奖外,其余四个不能完全肯定属于什么类型。但足以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在简号为0448-1的简的背面,有着“为狱状”的字样,其简正面似乎是某人向官府控告某士伍杀人的犯罪事实之类的记录。颇为奇怪的是,在简号为0421的简的背面,亦有“覆奏状”的字样,而其简正面的记录应该与0448-1所记录的是同一个案例,大致是说丞相等人已经指令该案如何办理。同一个司法案例,居然在分别记载不同程序、内容的简背留下“为狱状”、“覆奏状”之类的题名,是否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各自所采用的不同文书?而在简号为0494的简的背面,还有一个“乞鞫奏状”的题名,从该简正面所留下的“猩不可起,怒,以刀/弃刀……”这样的语句来看,大致可以推断这是一个记录猩杀人或伤人的司法案例,大概猩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请上诉,故而在简背写有“乞鞫奏状”的题名。这不仅充分说明秦汉时期的上诉,必须通过原审司法机构向上奏报,而且也表明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阶段,下级司法机关如果要向上级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有关办理情况,所采用的正是“奏状”这样的文体。可惜的是,那些向上报告请求解答疑问而且记录比较完整的疑难案件,在简的背面却没有发现“谳状”之类的题名。我们是否可以这样推断,向上请示疑难案件的“谳”由于内容和形式都不会存在大的变化,因此已经定型为固定的文书格式而无须专门标明文体,而向上奏报案件的有关办理情况则因为内容与形式的多样性而随程序阶段的变化而不一?而且,“状”作为一种陈述事实或意见的文书,相比于整体性的“书”而言,无疑是个别而零散的。但将岳麓秦简所见司法案例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的司法案例加以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大致有着同样的面貌。这是否意味着秦(代)的“奏谳”制度由于处在创建阶段故而还无法进行系统而完整的总结,而汉初的“奏谳”制度则已充分吸收了秦(代)的丰富经验,司法官吏可以全面搜集资料并加以整理,从而将一个个零散的“奏谳”书状集结为一部“奏谳书”?这个推断如果成立的话,那么张建国先生关于“奏谳书”应分为“奏书”和“谳书”两类的划分则是颇有道理的。

当然最为引人注目的还是,岳麓秦简所见司法案例的发现,将汉代的奏谳制度往秦(代)大大追溯了一步,为我们全面认识秦汉时期奏谳制度的历史发展提供了相当宝贵的资料。岳麓秦简中较为完整的十一个司法案例中,疑狱奏谳方面的有七个。从这七个案例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适用的奏谳程序大多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的司法案例相似。一般而言,下级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审讯、诘问等一系列司法程序,如果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存在疑问,就应该向上级司法机关奏谳请求指示。这一奏谳文体一般也都会在开头与结尾附上“敢谳之”之类的文句,具体行文则是首先陈述初审的具体情况,指出案件的疑难所在,然后以“疑……罪”为文尾而请求上级司法机关作出指示。上级司法机关收到奏谳案件以后,就会派人加以复查,然后就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与刑罚的适用进行讨论,这就是所谓的“吏议”。“吏议”一般都会出现两种不太一样的观点,因此最后是上级司法机关作出最终裁决,并将这一裁决通报给请求奏谳的下级司法机关,即所谓的“报”。可惜的是,作为最终裁决的“谳报”仅有两个案例可以清楚反映出来:一个是“癸、琐相移谋购”的案例,大致是由州陵县奏谳而由南郡最终决谳的;另一个是“君子子癸为伪书”的案例,是由胡杨县奏谳的案件,其末尾仅有“谳报”的结果而无决谳的机构。其他的案例,则都没有奏谳的最终裁决结果。结合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的司法案例,并从岳麓秦简“癸、琐相移谋购”一案的决谳结果来看,秦(代)的奏谳制度应该已经初步形成“县―郡―廷尉”这一逐级上报的基本方式。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反映出来的奏谳制度,基本上渊源于秦,因此认为“狱疑奏谳制度在西汉初年正式形成”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153.的观点肯定需要加以修正。如果说汉代的奏谳制度有着与秦不同的地方,主要还是在于奏谳的时间发生了一定的变化。秦严格依据法家思想治国,赏罚分明且有时,无论是案件的受理、审判、上诉或奏谳,都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时限要求予以完成。岳麓秦简所见司法案例能够清晰反映出初审机关向上奏谳的具体时间的案件大概有三个:“猩、敞知盗分赃遇赦”一案的奏谳时间是二十三年四月,“癸、琐相移谋购”一案的奏谳时间是二十五年五月(该案有两份大致相同的文书记录,另一份显示的奏谳时间是二十五年六月),“君子子癸为伪书”一案的奏谳时间是二十二年八月。从这三个具体案件的奏谳时间来看,秦时的奏谳时间是没有什么限制的。而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的司法案例,能够明确奏谳时间的大概也有五个左右,但奏谳时间大皆集中在秋七月、秋八月,已经透露出一种“秋后问囚”、“秋冬行刑”的味道。从岳麓秦简到张家山汉简这一奏谳时间的变化,似乎也说明了《后汉书・陈宠传》的记载的确不为妄语:“秦为虐政,四时行刑;圣汉初升,改从简易。萧何草律,季秋论囚。”汉初虽然继承了秦律,但对于秦(代)“四时行刑”独任法律的刑事政策却有所保留,尤其自董仲舒运用阴阳五行学说确立起正统的意识形态之后,“司法时令”逐渐成为汉代奏谳制度的理论基石,疑难案件的秋后请谳制度日益规范起来。而秦时自下而上的逐级奏谳制度,也随着国家政权组织层级划分的日渐复杂化而逐渐发生变化,决谳的权力日益向中央司法机关甚至皇帝集中。唐代“三司推事”制度的确立,明清会审制度尤其是朝审、秋审制度的推行,更是将重大疑难案件以及死刑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力集中到了中央。而这些发展变化,无疑都与秦时的司法奏谳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历史联系。

四结语

秦以法家思想治国,形成于汉代的《盐铁论》认为其“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甚至“劓鼻盈累,断足盈车,举河以东,不足以受天下之徒”,颇让后世皆以秦律之残酷而诟病不已。然自睡虎地秦简面世以来,大量的出土文献日益表明,秦律虽然繁密,但残酷之说恐有失偏颇。尤其从秦(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定及其司法实践来看,秦律刑事侦查的缜密,审讯与判决的分离,疑难案件的逐级奏谳,无不充分体现出其对犯罪事实认定的严密性以及刑罚适用的准确性。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说秦律的确有着比较残酷的基本面貌,那也是在立法上所体现出来的“重刑主义”,至于在司法上,秦律对司法官吏的要求并不是鼓吹重刑威慑主义,而是主张严格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定罪量刑。这种严格司法的制度与实践,尽管深刻反映了君主专制主义环境下“法自君出”的政治需要,但同时亦为司法行为的展开提供了十分明确的标准,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从而使得先秦时期那种法律秘密状态下的罪刑擅断主义得到了相当大的纠正。更为可贵的是,秦(代)依据法家思想建构起来的刑事诉讼程序,通过汉代的继承和发展而深刻影响了后世,其所具有的历史价值无疑是值得高度重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