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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传播中的电影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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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电影发展至今已经过了近百年历史,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电影作品的传播速度与范围日益扩大,给人们生活带来的影响也日益彰显。然而网络传播的特点使得对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为电影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隐患。因此,如何保护网络传播环境中的电影著作权已经成为电影业能否健康发展的紧迫问题。本文在分析电影著作权网络侵权原因的基础上,对当前我国网络传播环境中电影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并进而提出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电影著作权保护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 网络传播;电影著作权;侵权与保护

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人们用“信息爆炸”来形容由网络技术所主导的信息时代,可见其所带来的冲击力。然而科技从来都是一把“双刃剑”,在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网络传播的快速、便捷、难于监管等问题引发了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其中电影著作权的侵权就是最严重的一种。2009年初,先是国内著名的“华谊兄弟”公司将新浪、搜狐、土豆等网络公司告上法庭,诉其侵权播放《非诚勿扰》等影片;随后又有一些网络媒体成立“反盗版联盟”,就土豆网侵权播放数十部影片的情况提讼。此后,有关电影作品侵权的诉讼有愈演愈烈之势,有关网络传播环境下电影著作权的保护也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而电影盗版之所以借助网络媒体大肆盛行、屡禁不止,与中国国情以及当前国内的经济、法律状况、网络技术水平和大众的消费心理等有关。网络传播的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使通过网络传播电影作品成为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获利的重要途径。然而网络传播却成为盗版电影作品泛滥的主要途径,广大的网民通过观看盗版来满足电影欣赏欲望,却使得电影著作权人大受损失,极大地影响了电影产业的健康发展。而与网络侵权有关的行为主体,一方面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另一方面是网络用户,本文对这两类主体的侵权行为与责任进行分别分析。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影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传播电影作品的重要参与者,通过网络服务,电影作品才能够从制作者端通过网络传播到用户终端,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电影盗版的重要环节。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同类型和行为性质的提供者承担的责任也并不相同。我国目前的信息网络传播立法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明确的分类以区别其侵权性质与责任,本文认为,在电影盗版领域中,与侵权责任有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一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商。这类网络服务提供商如土豆网、优酷网等,是以提供公共的网络存储空间,供用户自由上传、下载和分享视频文件为主要业务内容,并通过网站广告进行营利,客观上并不具备对网站内容的完全控制能力。然而在实践中,电影著作权人往往难以直接追究个人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同时也难以从个人用户处获得足够赔偿,于是往往将此类网站诉诸法律,追究其间接侵权责任。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间接侵权责任,但在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中却规定了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也列举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中的若干免责事由,意味着在法定免责事由之外的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为网络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服务提供商。这类网络服务提供商如迅雷、BT等,他们通过有关电影作品关键字的搜索,为用户提供可能存储与关键字相关的电影作品的网址链接,网络用户通过点击相关链接的文字、图像或视图就可以浏览到相关的内容。提供链接本身并不是一项侵犯有关著作权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中也没有相关规定,但由于链接往往是在被链接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且链接往往为电影盗版作品的传播提供了更为便利的途径,因此链接的提供行为很可能造成侵权。目前国际上对链接提供者的侵权规定也并不完善,而我国的《条例》第23条却对此有相关规定,明确了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链接行为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提供链接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在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便断开相关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服务提供商。此类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激动网、乐视等,其主要业务内容是选择、编辑、加工并传播有关具有网络版权的电影和其他视频作品,因此此类网站对于其传播的作品一般都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如果该类网站未经授权且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传播电影作品,就构成了对电影著作权的直接侵犯。对于该类网站侵权责任的承担,我国《解释》第5、6条明确规定,在明知网站有关内容侵权或者接到著作权人的侵权通知后,网站负有即刻停播、删除侵权内容并消除后果的义务,并有义务应著作权人请求提供侵权用户的个人注册资料并协助举证。如无正当理由而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通过对上述三类与网络传播中电影著作权侵权有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对此类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一般规定为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有主观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种规定虽然有利于网络服务的发展,却对知识产权保护极为不利,对于目前电影网络盗版的猖獗之势也难以形成有效的遏制。

二、网络用户的电影著作权侵权责任

所谓网络用户,通俗地讲就是我国数以亿计的普通“网民”。他们通过在网络上进行电影作品的上传、下载行为进行着电影作品的快速传播,虽然他们大多是业余的电影作品网络传播者,并不具有网络服务提供商传播作品时的延续性、稳定性和专业性,但由于网络用户人数众多、终端广泛,因此其网络传播行为使得电影著作权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给电影著作权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阻碍了电影事业的发展。

由于网络用户在传播电影作品时是明知其传播的电影作品的版权情况的,因此我国法律虽未对个人网络侵权进行明文规定,但本文认为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管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一是在上传电影作品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上传电影作品包括将本地的数字化电影上传到网络空间,或在不同的网站间进行传播的行为。如果上传人本身即为电影著作权人,则其自愿上传行为当然不构成侵权;但如果上传人非经授权即无法定许可或不属于合理使用的,则构成对电影著作权的直接侵权。

二是在下载电影作品的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下载电影作品即将储存在网络空间中的电影作品复制、备份到本地电脑的行为。下载本身是正常的网络使用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而对下载电影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网络用户的下载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以及是否向公众进行了传播等来判断。如果下载用户不构成合理使用,且向不特定对象进行了传播,则构成对电影著作权的侵犯。

三是在使用网络“点对点”技术进行电影作品传播时产生的侵权行为。由于网络“P2P”技术的产生,电影作品可以在网络上不同用户之间进行点对点的传播而不需要经过网络服务器进行中转,而“P2P”技术在下载电影作品的同时也在发挥着“上传”服务器的作用,这不但使得上传和下载行为难以区分,而且使得网络传播电影作品更加快速、直接。由于使用“P2P”软件的传播行为在下载电影的同时,往往将电影上传给了不特定的对象,因此此类行为明显构成了对电影著作权的侵犯。但由于网络终端用户数量众多,且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因此当前对使用“P2P”软件进行电影作品网络传播的行为还难以进行追究。

三、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电影著作权保护的相关对策

网络传播环境中的电影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给著作权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了我国电影事业的发展。因此,完善有关立法、司法、行政和自力的保护与救济来加强对网络环境下电影著作权的保护已刻不容缓。

(一)网络传播中电影著作权的立法保护

一是要完善网络传播环境下电影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应当借鉴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有关规定,从使用的目的性质、作品性质、使用数量和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等方面来评估网络传播中是否构成电影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完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别、行为及与之相适应的不同侵权责任进行明确区分;此外应当对目前统一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适当发展,可考虑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来界定侵权责任。

三是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电影事业的法案,使电影业的发展有法可依。一方面规范电影行业的适当发展,另一方面也起到对电影业加强保护的作用。

(二)网络传播中电影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一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尽快确定电影著作权侵权主体,要明确电影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依照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行使原告权利;同时明确网络用户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身份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侵权行为协助人的共同被告身份。

二是要考虑到网络传播范围的广泛性和诉讼管辖的难以确定性,灵活运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确定管辖,并广泛开展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协助,共同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三是尽快明确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以使司法实践中快速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减轻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同时为打击网络盗版行为,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加大保护力度。

(三)网络传播中电影著作权的行政保护

一是对目前令出多门的执法状况进行立法明确。由于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重叠,目前在电影著作权的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令出多门、难以统一的状况,应当通过立法明晰不同部门的执法权限,并对联合执法进行规定;同时应当设立著作权纠纷调解机构,对能够以调解解决的侵权纠纷避免启动行政、司法程序。

二是强化行政手段的灵活性和实效性。针对网络传播的特殊性,可以对有侵权行为的网站予以警告、断网、关闭网站、没收服务器等处理方法,同时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衔接,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三是加快建设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应对网络传播执法的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以适应网络侵权案件中进行网络执法的需要。

(四)网络传播中电影著作权的自我保护

一是合理界定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界限。一方面加强技术保护力度,允许权利人对其作品进行技术保护,另一方面也要通过立法对技术保护的措施进行合理限制,避免滥用著作权导致公众信息权受到侵害。

二是充分发挥著作权信息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著作权的自力保护。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自治组织的有关动作规程,并引入适当的竞争机制加强自治组织的服务意识,以充分发挥该类组织对著作权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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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尹建元(1974― ),女,土家族,湖北建始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硕士,湖北民族学院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