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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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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交易活动愈发复杂、频繁,制度也要求日臻完善,以补充或扩张当事人的行为范围,充实交易之需要。在日常活动和司法案例中,无权现象屡见不鲜,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和经济生活的稳定,本文旨在探讨无权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 无权; 发生原因; 法律效果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4 . 06. 061

[中图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4)06- 0099- 02

1 无权的概念

人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时,其效力欲及于他人,以有权限及其行为不逾越授权范围为前提,否则视为无权[1],无权是指没有权而以他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相对于有权而言,无权除了欠缺权,满足了法律规定关于的其他构成要件。

无权分为广义的无权和狭义的无权,广义的无权包括表现和狭义的无权。狭义的无权是指表现以外的欠缺权的[2],本文探讨狭义的无权。

无权人以他人名义所为的行为中,既可以有单独行为的情形,也可以有双方法律行为的情形,所以,无权往往要影响到三方当事人,即无权的行为人,也称为无权人,无权人以其名义而为行为的当事人,又称被人、本人,下称被人,以及与无权人为之行为的相对人,下称相对人。

2 无权的发生原因

要想了解无权的发生原因,有必要先了解一下有权的发生原因。

2.1 有权发生的原因

2.1.1 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权

① 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这是法定权的发生原因。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因具有监护人身份而成为未成年人的人,其监护人身份是依法律规定产生法定权的法律事实。② 依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指定发生,指定权发生的原因,是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的指定。按照《民法通则》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为失踪人所指定的代管人,在不损害失踪人利益的范围内有指定权[3]。

2.1.2 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权

委托权是依被人的授权行为而产生,被人以单方意思表示授予人权,人基于授权行为获得委托的权。《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不强求权授予的形式,实践中,授权行为常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相结合,例如,委托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等。

2.2 无权的发生原因

2.2.1 没有权

(1) 自始没有权,即行为人从未获得权,不论是依法律行为即被人的授权取得委托权,还是依非法律行为成为法定人或指定人。

(2) 依法律行为的授权无效,权的授权行为属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人的允许,所为权授予行为无效。在此补充一点,权之授予仅在赋予人一种得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或地位,人并不因此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故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得为有效的权之授予,不必取得法定人的同意。

(3) 依法律行为的授权行为撤销,权授予行为有瑕疵时的撤销,亦使人欠缺权而成为无权人,具体情况如下:① 因被人或相对人诈欺而为权授予; ② 授予权意思表示发生错误,例如,甲误乙为丙而授予权;甲授权于乙出卖A画,误写为B画。前述两种情况,被人可撤销其授权的意思表示。

2.2.2 超越权范围,虽有权但超越权限

例如,甲授权乙购买电脑,但是乙除了购买电脑外,还擅自以甲的名义购买了冰箱。

2.2.3 曾有权,因发生使权消灭的事由,权随之消失。不同权其终止的原因亦不同

① 委托权的终止原因,依据《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委托终止的原因是期间届满或事项完成;被人取消委托或人辞去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人或人的法人终止;人死亡,权随之消失,而不能以继承方式转移给继承人。依据《民通意见》第80条的规定,被人死亡的,权也应终止,但是被人死亡之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实施的行为有效:人不知道被人死亡;被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被人与人约定到事项完成时权终止的;在被人死亡之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人死亡之后为了被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② 法定权、指定权的终止原因,依据《民法通则》第70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定或者指定终止,被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人或者人死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人和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4]。

总而言之,无权可区分为没有权、超越权范围及权消灭后的无权。

3 无权的效力

无权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效力未定的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须得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所以既存在发生效力的可能性,也具有不生效力的可能性。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可以使无权的效力未定状态确定的主体包括被人与相对人,具体体现为被人的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之所以法律作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 无权行为在许多情况下不但对被人无害,反而对被人是有利的,甚至有时对被人、人及相对人都是有利的[5]。

(2) 兼顾与无权人为行为的相对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调整被人、无权人及相对人之间的利害关系。

4 无权的效果

无权行为属效力未定的行为,既影响了被人的行为领域,又使相对人产生信赖问题,如果任其悬而未决,不利于经济流转秩序和交易安全,故应使其尽快确定下来。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关系中的被人的追认,相对人的催告、撤销权利的行使,使效力未定的状态确定的生效或不生效,并由此产生如下的法律效果。

4.1 被人和相对人的法律关系

4.1.1 被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追认权是被人使无权发生与有权相同效力的权利,法律规定的追认权是为被人的利益而设,其行使追认权主要有如下方式: ① 积极主动地进行追认,使无权的效果归于自己; ② 消极的默认,《民法通则》规定,被人知道他人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③ 通过实际履行来进行追认,依据法释[2009]5号第12条,无权人以被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人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被人的追认必须全部追认,履行合同也必须是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否则就是一个新要约。拒绝权是指被人对于无权人擅自以其名义实施的无权行为不予追认的权利,既可积极地拒绝追认,也可消极地拒绝,即在相对人催告被人追认的1个月期限内,被人未做任何表示的,就视为拒绝追认。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对相对人或无权人作出,当被人对无权人而为追认或拒绝追认时,不得以此对抗不知道该事实的相对人[6],此为保护相对人利益也防止不必要的讼争。追认的生效采取到达主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二)》第11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因此,无权行为因被人追认而溯及于其成立时发生效力,被人拒绝追认时,无权行为确定不生效力。

4.1.2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若法律仅仅规定被人的追认权而不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不能体现法律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合同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催告权的行使一般具有以下要件:① 要求被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确认的期限为1个月,这1个月属除斥期间;② 催告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③ 催告的意思表示必须向被人作出。根据本条规定,如果被人在催告后的1个月内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拒绝追认[7]。

相对人的撤销权不因已对被人为催告而受影响,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 必须在被人追认前作出,如果被人已经对无权行为作出追认了,那么无权行为发生效力,相对人就无权撤销其意思表示,如果被人已经表示否认,这时无权行为已经注定不能对被人发生效力,相对人的撤销权也当然归于消灭;② 相对人在与无权人行为时必须是善意的,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恶意相对人没有撤销权,所谓“恶意”,指相对人明知人无权;所谓“善意”,相对人不知人无权。恶意相对人明知人无权,仍与其为法律行为,使之承担被人不予追认所造成的后果,属于自甘冒险,故无赋予撤销权予以保护的必要。反之,善意相对人并不知道人无权,为平衡他与被人间的利益,有必要在赋予被人追认权的同时,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对于恶意相对人依《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与无权人负连带责任[8]; ③ 撤销权应当以通知形式作出。

综上所述,无权的法律行为,系属效力未定,使其效力确定的方式有4种:① 因被人承认而生效力;② 因被人拒绝而不生效力;③ 因被人对相对人之催告逾期不为确答,视为拒绝承认而不生效力;④ 因相对人撤回而不生效力[9]。

4.2 无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无权人的责任

在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及被人追认的情况下,人与相对人之间无法律关系可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唯有被人拒绝追认时,无权人才承担责任,该责任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特别责任,并不以无权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是一种无过失责任,故无权人纵使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亦无从免责。因无权人行为时,已明确表示其行为非为其自身之行为,故此时无权人并无履行契约的责任,只是对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10]。

4.3 被人与无权人的法律关系

被人对无权行为不追认时,无权人对善意相对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已如上述,被人的追认权是其享有的权利,无权人不能基于此请求被人追认无权行为,只能依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主张权利。

被人追认无权行为时,被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依照其内部关系予以确定,如委任等相关规定请求补偿。

主要参考文献

[1] 黄立. 民法总则[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89-420.

[2] 王利明. 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290-303.

[3]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第4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17-242.

[4] 原永红. 民法原理与实务[M]. 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106-118.

[5] 崔建远. 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M].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143-162.

[6] 邵义. 民律释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09-122.

[7] 岳业鹏. 合同法注释全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61-162.

[8]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M]. 第3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05-239.

[9] 王泽鉴. 债法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70-311.

[10] 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1-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