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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境内上市面临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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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关于国际板推出的讨论引起市场广泛关注,我国众多监管机构也纷纷表示国际板将越行越近,但开启国际板仍然面临很多现实障碍。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只对注册于我国境内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行上市做出了规定。作为全新的课题,外国公司欲实现境内上市,将可能面临资本市场法律法规的重构及一系列技术问题的解决。

法规定位问题

法律法规框架的缺失

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未对外国公司境内上市作出相应规定。如果允许外国公司境内发行上市则面临法律法规框架的缺失,以及是否需要在交易所设立单独的外国公司板块等制度方面的问题。

境外主要交易所做法

境外主要交易所大都在上市规则中针对外国公司的发行上市制定了专门的章节,以解决外国公司在各层面与本国公司的不同所产生的技术性问题。

纽约证券交易所在上市规则中对外国公司制定专门的章节,对外国企业上市标准、上市费用以及流通股份数量及比例等方面采用与本国公司不尽相同的标准;东京证券交易所在上市规则中对外国公司制定专门的章节,在上市标准、上市费用等方面采用与本国公司不尽相同的标准;香港联交所在上市规则中对外国公司及中国大陆公司制定了专门的章节。

可采用的措施

参照纽约证券交易所及香港联交所的做法,在我国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可针对外国公司发行上市制定单独章节,明确外国公司发行上市的特殊要求。并可以在现有交易所板块之外设立单独的外国公司板块,以采用不同的监管要求和标准。

外汇管制问题

我国目前的外汇管制体系下,外国公司上市面临的问题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相对封闭,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尚不可自由兑换,外国公司发行上市在融资及流通环节均面临一定的外汇监管问题,主要包括:

(1)募集资金汇出及股份回购的外汇汇入问题;

(2)股息红利派发的外汇汇入问题;

(3)跨境上市的所涉及的外汇流动与监管问题。

该类问题的解决需要统筹安排资本市场监管及外汇监管,并有针对性的对外汇管理政策作出调整才能够解决。

可采用的措施

针对募集资金汇出及股份回购的外汇汇入,可允许其汇入和汇出。但对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加强监管,监督其仅用于汇入目的,剩余资金应限时汇出。

对于股息红利的汇入,由于股息红利是境内投资者应享有的投资收益,且规模通常不大,可开立外汇通道允许其正常汇入,并加强对通道的管理。

对于跨市交易的外汇流动,应结合“打通”机制的安排,在人民币未实现自由兑换的前提下,通过安排外汇兑换专门通道实现外汇流动,并限定资金流入流出的使用用途。

其他技术性问题

公司治理结构的差异

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的基石,尤其对中小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同,外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与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要求存在较大差异,如何协调该差别,是外国公司境内上市的主要技术问题之一。

外国公司境内上市可能存在的治理冲突

公司类型。由于在英美法律体制下,并不存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因此难以要求拟发行A股的外国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在英美公司治理架构下,公司采用单一结构,不设监事会,而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须设立监事会,形成三会一层的治理结构。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架构中形成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共存的状况。外国公司在境内发行可能会遇到是否需要新设监事会的问题。

董事人数。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人数为5~19人,而外国上市公司通常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外国公司在境内发行将遇到是否需要限定董事人数为5~19人。

独立董事人数。根据规定,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各国对独立董事的人数限制并不完全一致,例如伦敦交易所就对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人数进行分级要求。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外国上市公司通常未对战略委员会提出明确要求。

可能的解决方式

公司类型。可参照纽约交易所与伦敦交易所的做法,要求发行A股的外国公司主体为根据所在国法律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可。

监事会。由于外国公司并不是依据中国公司法设立,可豁免其不设监事会。

董事会人数。针对董事会人数限制的差异,可以采用两种选择。其一是保留对董事会人数的限制,要求欲发行A股的外国公司,将董事会人数保持在5~19人之内;其二是参考国际做法,不对董事会人数做出限制,而是对董事会的构成及专业委员会的组成进行限制。

独立董事人数。根据上述分析,大部分外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人数都超过了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部分达到了二分之一以上。鉴于此,针对外国公司发行A股可以要求其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占比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鉴于各国上市公司非常重视审计、提名、薪酬委员会的责任及功能,可不对外国公司境内上市在各专门委员会设置上做出特殊要求。

财务报告准则的差异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国际资本交流的日益频繁,各国会计准则出现了趋同的趋势。目前,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与美国公认会计准则是国际上占主流地位的两大类财务报告标准。我国上市公司从2007年开始执行的新会计准则,绝大部分已经与国际接轨,但在某些方面还存在差异(见表1、表2、表3)。

由于各国法规对财务报告准则的要求不一致,境外主要交易所针对外国公司上市均提出了解决措施。

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国内的注册公司必须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编报其财务报表。外国注册公司则可以使用其他的可为证券交易委员会理解的会计原则,但必须以附注列示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调整过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项目。

香港联交所。可选用《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如果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则需要补充披露两种会计处理方法上对其财务报表造成重大影响的差异,并就上述影响编制调节表。对于中国大陆公司而言,在按照《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报告时,可附上按照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并披露差异调节表。

针对外国公司境内发行上市,我们认为可借鉴纽约证券交易所模式采用两种选择。选择一,外国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选择二,选择按照美国公认会计准则或者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财务报告,但必须列示根据中国会计准则调整过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项目。

信息披露及持续责任

持续的信息披露是广大投资者了解公司进而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由于各国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的标准和范围有所不同,因此,在制定外国公司境内上市相关制度时需要考虑如何协调其在各地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行为,以实现对所有股东的公平、公开和公正。主要可能遇到信息披露问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财务报告的公告及周期。A股上市公司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公告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在半年度结束2个月内公告半年报,在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公告季度报告。伦敦证券交易所规定在财务年度结束后6个月之内向股东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至少每半年要向股东提供未经审计的中期报告。纽约证券交易所针对本国公司必须在财务年度结束后90天之内公告年度报告,在前3个季度每季度结束后45天之内呈交季度报告;针对外国公司财务年度结束后6个月之内呈交年度报告;如果在所属国公布中期报告,那么同时它们也需在美国公布。

针对财务报告披露时间和频度要求的不一致,我们认为外国公司A股上市财务报告的公告周期可以借鉴纽约交易所做法,区别于我国上市公司对待,即如果外国公司在所属国公告中期报告,同时也应该在A股市场公告中期报告。

信息披露的范围。对于信息披露范围的不一致,可要求外国公司按照A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进行披露,对于跨境上市公司在其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时应该在A股市场进行相应披露。

设置境内联系人。目前国内上市公司大部分由董秘或证券事务代表作为公司的联络人。外国公司上市后,由于地域上的限制,造成监管机构及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联络的不便。在该问题上可借鉴香港联交所的做法,要求外国上市公司设置境内事务联络人,以方便交易所及投资者的咨询联络事宜。

信息披露的语言。针对信息披露语言的问题,可以借鉴境外通常做法,外国公司发行A股的信息披露语言,以中文为披露语言,同时可公告英文译本,但应以中文为准。

跨国监管的协调

完善境内外监管的协调,是实现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发行上市的重要条件。目前可采用的监管协调方式主要有双边合作备忘录和IOSCO(国际证监会组织)框架两种。

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形式一是由我国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之间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形式二是由我国证监会与外国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部门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以双边合作备忘录及其附件的形式对外国公司在我国发行股票和上市进行规范,并对监管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协调。

目前我国证监会已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新加坡、英国等 27个国家和地区的30个证券监管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且我国证券交易所也与世界上主要的交易所签订了双边合作备忘录。

IOSCO框架。2007年4月11日,我国证监会已成功加入了《IOSCO多边谅解备忘录》。为了吸引更多的外国企业来国内上市,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考虑在《IOSCO多边谅解备忘录》的基础上来执行IOSCO的《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外国发行人跨国证券发行与首次上市国际披露准则》和《持续披露准则》等文件,这样不仅可以解决外国公司在国内发行与上市的监管问题,还可加快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与国外证券监管机构的多边合作步伐。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