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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拼箱业务中买卖双方的提赔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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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贸易正以迅猛的速度发展,并带来了新的问题。本文从船东提单和货代提单的性质区别上着手,分析了集装箱拼箱业务中,买卖双方对于货物保险的提赔权利。提出即使有”仓至仓”条款的保护,也不能完全的保障买卖双方对货物的权利。

关键词:House提单,Master提单;拼箱业务

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以及服务运输业的不断延伸,集装箱拼箱业务被广泛采用。而拼箱业务一般意味着不能接受指定某具体船公司,船公司只接受整箱货物的订舱,而不直接接受拼箱货的订舱,只有通过货运(个别实力雄厚的船公司通过其物流公司)将拼箱货拼整后才能向船公司订舱。这里所说的货运大多数为无船承运人,船公司才是传统意义上的真正的承运人。

倘若在运输过程中货物遇险,仓至仓条款是否仍然能有效地保护有关方的利益呢?首先来看一个案例:

某家药材公司(以下称货方)将价值数万美元的药材交由无船承运人运输,并且向中国人保投保了一切险加战争险。无船承运人在接货后签发House-B/L,之后将药材交由一家船公司装箱(以下称装箱人),并由装箱人出具Master-B/L。若:

1 买卖双方以CIF术语进行交易,而装箱人在装运药材上船时,未过船舷就不慎将货物掉进海中损毁。买卖双方是否能向人保提出索赔呢?

2 买卖双方以CIF术语进行交易,装箱人在装箱时,同一箱内除装载了药材外,还拼装了樟脑粉。收货人在收到药材后做质检,质检报告认为药材已失去使用价值。此时买卖双方是否能向人保主张自己的利益呢?

在第一种情况下,货物尚未过船舷,根据CIF术语的性质,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卖方应对风险负责。此时,卖方进行了投保,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但是我们知道具有提赔权利的一方除了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或者受益人之外,还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在国际贸易中,这种保险利益往往被认为是对货物拥有所有权。一般情况下来说,海运提单往往是物权凭证,而拥有海运提单的人也就可以看成是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而在这个案例中,卖方所拥有的是一张house提单。这张House提单能被看成是卖方具有保险利益的凭证吗?这就需要我们首先了解house提单以及master提单在法律上的性质。

(1)物权凭证。持有house提单的一方通常是无法仅凭house提单能从实际承运人处取得货物。因为实际承运人签发的代表其从托运方取得货物控制权的凭证是master提单,而此时的托运方是无船承运人。并且master提单上所注明的收货人是无船承运人的海外,所以house提单的持有者并不能取得货物,也就意味着house提单丧失了物权凭证的作用。真正的物权凭证是无船承运人或其海外手中的master提单。

(2)索赔凭证。无论是house提单还是master提单,都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需要对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house提单的持有者并不是《海商法》中所谓的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于是承运人也就不需要对其承担直接责任。反而master提单的持有者才是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house提单持有者被排除在了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之外,丧失了其对有责任的实际承运人的诉权。

通过以上两点再来看这个案例。由于是卖方投保,卖方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若此时保险单据尚未通过背书的方式到达买方手中,买方不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而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并没有转移给买方,于是买方肯定是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所以买方是不具有提赔的权力的。即使保单已经到达买方手中,但由于不具备保险利益,当然买方还是不能提赔,而卖方,作为此桩买卖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具有提赔的权力呢?如上所述,house提单并不是物权凭证,也就意味着此时,卖方也不具有保险利益,于是,卖方也不能向人保提赔。从而仓至仓条款丧失其作用。

第二种情况中,货物已经越过船舷,风险自然转移给了买方。假若买方已经通过付款取得了保险单据以及house提单,他是否能提赔呢?同样的,由于house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而且装箱人需要负责的对象是持有master提单的无船承运人的海外。即使提出赔偿也应该是无船承运人的海外。而无船承运人的海外既不了解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也不掌握货物的实际情况,而且由于与其自身利益关系不大,无船承运人不可能积极履行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可以看出,不管那种情况下,由于house提单的性质决定了买卖双方都不具备提赔的权力,从而不能完全的保障他们的权利。所以在集装箱拼箱业务如此发达和如此普遍的今天,买卖双方在购买保险时,切不可认为有了仓至仓条款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一定要结合运输单据以及价格术语来考虑,从而做到万无一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