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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监狱行刑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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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监狱行刑社会化是西方国家存在了上百年的一种刑事司法实践。随着人们刑罚观念的转变,同时基于对行刑效果的考虑,监狱行刑社会化问题日益深入人心,逐步成为当今世界行刑方式的主流。对行刑社会化的相关问题进行思考,将有利于监狱行刑社会化在我国的推进。

关键词:行刑社会化;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12-71 -02

一、监狱行刑社会化的概念

所谓监狱行刑社会化,是指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为避免自由刑的不良后果,通过放宽监狱与社会的隔离程度,拓宽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而采取的确保罪犯与社会生活相接近的行刑措施。

监狱行刑社会化的概念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从法律的层面上讲,它以法律的基本规定为基础,行刑社会化的时间是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针对的是处于监禁刑的犯罪分子,目的是改进监禁刑的执行状况。二是从社会的层面上讲,行刑社会化注重的是社会因素对刑罚执行的参与,社会因素在此种刑罚的执行过程中的参与程度与参与方式是刑罚社会化的重心,也是行刑社会化的目的与归宿。说到底,监狱行刑社会化强调的是监狱行刑与社会因素参与的互动。

二、我国实行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制约因素

(一)行刑观念比较滞后

我国自古就有“治乱世用重典”的治国思想,重刑主义的观念较浓。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对刑罚的剥夺和威慑功能寄予厚望,监狱行刑偏重于“隔离”和“监管”两种方式,这使得行刑社会化的推行受到极大抑制。在行刑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形成了宁重勿轻的思维惯性,唯恐受到“打击不力”的指责。比如在假释方面,一些司法人员怕假释多了出问题的比例高,会由此而承担风险责,对假释控制很紧。由此可见,对监狱行刑社会化问题,不仅需要谨慎,更需要开拓创新。作为一项改革,对监狱工作社会化的探索,关键是解放思想,更新观念。

(二)行刑立法方面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现行有关法律对假释、监外执行等社会化行刑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刑事执行立法滞后。

(三)监狱布局不够合理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许多监狱建在偏远的山区和农村。据统计,全国有60%的监狱设置在交通欠发达、环境和气候较恶劣的偏远山区。这种布局给监狱工作带来多方面的困难。其次,监狱类型也只按性别、刑期分为男监、女监及少管所。这种体制和布局,造成监狱信息闭塞,罪犯交付执行和释放不便,既不便于对罪犯的社会帮教工作,也不利于干警队伍的稳定,又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增加了行刑成本。

(四)行刑模式单一化

我国传统的监管改造模式单一,监狱无论是在硬件配置还是在软件的构成及组织模式上,既没有进行监狱的分类,也没有实行监狱内部的不同模式改造。在硬件配置上,无法做到根据不同类型罪犯的不同需要,执行不同类型的监狱建筑标准,实行不同的警戒制度,配备不同数量和种类的矫正人员;在人力资源方面,既不利于监狱管理人员向分类化、职业化、专业化的转变及自身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使用社会资源并发挥其作用;由于无法实现罪犯处遇的区别化,使得那些矫治任务已完成的罪犯仍继续关押在封闭的监狱,既占用了监狱资源,又提高了监管成本。这种单一的监管改造模式制约了监狱工作的发展。

三、推进我国监狱行刑社会化的政策建议

(一)更新行刑理念

树立现代化的监狱管理理念,体现的是以人为本的理念。这种理念强调尊重和保护犯人的尊严和合法权益。因为罪犯只是犯了罪的人,监狱行刑的罪犯只是被依法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并不意味着丧失全部的权益自由,即罪犯享有依法未剥夺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罪犯权益的保护,是罪犯应当享有的权益。为此,现代监狱和行刑必须同时满足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传统的执行刑罚,即惩罚和改造犯人;二是保护犯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二)加强行刑立法的一体化

从国外监狱行刑制度发展的过程来看,用法律规范监狱的运作是历史的普遍选择,建立科学的刑事立法体系是实现监狱法治化的必要。我国新的监狱法的颁布为监狱管理法制化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标志着将我国监狱法治工作提高到了一个新水平。但是,从刑事法律体系和监狱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就前者而言,我国刑事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基本建立起来,监狱法在国家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立法规格却不能与两法并驾齐驱。

根据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及监狱法所具(下转第118页)(上接第71页)有的行刑法的实际意义,监狱法应当具有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同的国家基本法的地位,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法律体系。为此,完善以监狱法为核心的监狱法律体系,不仅在内容上要贯穿法治与人道的精神,而且在形式上要体现具有规范详密、用语严谨、操作性强的特点;监狱法治建设不仅要以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为支柱,而且要形成相互配套、衔接和平行的刑事法律体系,从而实现国家对刑事执行的统一法律调整,即实现刑事法律的一体化。

(三)加强行刑模式的多元化

我国监狱法的最高理念是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行刑模式的多元化符合监狱行刑社会化的新理念。因此,在保证监狱安全的前提下,营建有利于罪犯复归社会的环境,充分保障罪犯接受探访和与外界通讯的权利,借助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矫正工作,尤其应鼓励从事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等社会工作人员,都积极从事对罪犯的矫治和协助罪犯适应狱内生活的工作,这样可以产生良好的教育和改造效果。同时,我国刑事立法应强化对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督考察制度,可以适当扩大缓刑、假释的适用,并借鉴西方的社区矫正、工作释放、周末拘禁等监管方式,以适应罪犯处遇社会化的要求。

(四)监狱设施布局合理化

首先加大对监狱的基本建设投入,改善监狱监管的物质设施和技术手段,从根本上消除监管安全的隐患,使监狱设置、布局、规模和建筑等趋于科学化、合理化。其次,应合理调整监狱布局,将监狱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类型,分别关押不同的罪犯,实行不同程度的监管等等。

参考文献:

[1]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葛炳瑶,孟宪军.中国监狱法制建设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朱洪样,贾红.行刑社会化的依据[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09).

[4]袁登明.行刑社会化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

郭唯伟,南京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南京女子监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