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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早在14世纪,“法庭之友”的概念就被引入了普通法程序中。随后,其又被引入了国际法。同时,被很多全球性的组织机构采纳,如欧洲人权法院,欧盟法院以及WTO。我们可以看出,其运用还是十分广泛的。实际上,大多数的法庭之友的角色都是由一些着眼于保护环境、劳动者以及消费者的非政府组织扮演的。
关键词:法庭之友;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
中图分类号: DF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1-0186-02
“无利益则无诉讼”,作为已流传了几百年的法律谚语,在如今社会的高速发展变化的环境下,已经不再一成不变。非利益相关方参与特定的诉讼程序的现象,在当今社会已经变得非常普遍。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就是其中之一。它主要指的是在诉讼案件中,没有直接涉及法律利益的私人或团体(如非政府组织),为了向法院说明其对该案件相关法律争议上的意见、澄清立法意旨、理清模糊的法律规定、通知法院关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等等的目的,主动向法院提出书面报告,以协助法院更公正地做出裁决。法庭之友提供的信息可以作为某种程度上的证词,也可以仅仅作为一个案件中某一重要争议点的陈述意见。
法庭之友被引入WTO争端解决机制主要缘起于WTO成员国和其他国际机构对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下称DSB)保密以及不公开的审理程序的不满[1]。由于长期的发展和普通法审判中的实践应用,法庭之友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获得了非常重要的地位,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也都高度赞扬法庭之友在维护公正和社会公众利益方面所起的作用。同时,DSB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建立起来的,其运作和决策机制都严格代表着公正。所以,一些WTO成员国就致力于在争端解决体制中引入法庭之友,以挑战其机密和不公开的特点。
然而,由于在《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下称DSU)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法庭之友的引用规则,所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不能在其裁决中直接引用法庭之友的意见。这就导致了尽管存在多方的支持,法庭之友的正式引入和程序建立的进展相当缓慢。不过经过许多年的努力,从下面两个典型WTO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法庭之友正在争端解决机制中一步一步的前进着。
二、关于法庭之友的“世贸组织”典型案例介绍
(一)“美国海虾案” [2]
本案中,专家组和相关当事人都收到了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书面材料。专家组认为,只有与该特定争议有关的当事人才被允许向专家组提交信息。DSU第13条规定,“每个专家组应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获得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虽然本案中专家组最终拒绝接受上述意见,但其允许成员国自由在自己提交的文件中引用意见的部分内容。
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构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任何附加材料都是其提交内容的一部分。“一方面,上诉一方当事人自己决定提交哪些材料;另一方面,当事人应当被视为对其所提交的全部内容负责,包括所有的附件。”
(二)“美国钢铁案” [3]
在本案中,专家组一改以往案例中保守的态度,根据DSU第12和13条,首次承认专家组有资格决定是否接受法庭之友的意见。然而,专家组也为法庭之友提交意见设置了一个时限——在当事人提交抗辩的最后期限和专家组与当事人第二次实质性会议的日期之前。
虽然本案中专家组因为法庭之友提交意见的延期而拒绝采纳其意见,但专家组报告中再一次强调并承认其有权力接受和拒绝其意见。但在本案结束之后,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哪些法庭之友的意见可以被专家组采纳?是否满足某些条件的意见才可能被采纳?当然,这些问题的前提是法庭之友的意见应当与案例中某些特定问题直接并且紧密相关。即使如此,对于与一个案件,仍然有数不清的非利益相关国际组织可能向专家组提交大量困扰专家组成员的信息。这样的话,就与原先引入法庭之友以期提高裁决过程透明度的目的相悖了。
本案的上诉程序中,两个来自美国的非政府组织再次提供了两份冠名以“法庭之友意见”的官方文件,上诉机构也抓住这次机会表达了其对于这种行为的态度。“DSU与《工作程序》中没有特别规定上诉机构可以采纳上诉程序中当事人以及第三方之外的渠道所提供的意见。另一方面,也没有明确禁止接受上述意见。”
“美国海虾案”与本案之间存在一个细微的区别,即在本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有是否接受法庭之友意见的自由,裁量权的决定是在上诉机构的最终裁决中作出的,而不是在专家组报告中。
三、法庭之友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适用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法庭之友似乎不仅可以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良好地运作,也可以增加其裁决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然而,仍然有大量的WTO成员国对其持反对态度,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
1.绝大多数非政府组织就建立在发达国家,而其余建立在发展中国家的非政府组织由于经费问题,很大程度上仍需要来自发达国家的相应机构的资金支持。如果允许法庭之友加入到争端解决机制中,那么比起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就能够占据更多有利的席位,尤其是在DSB体系中[4]。
2.如果越来越多的个人或非政府组织作为诸如法庭之友的角色参与了WTO的运作,则可能会改变WTO这一国际政府间组织的本质[5]。
3.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已经就不允许非政府组织加入WTO达成一致意见。尽管在DSU中没有法庭之友的相关规定,那也不意味着DSB可以通过自己的决定或者实践来填补这一空白。无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都没有资格为法庭之友提供法律基础而专门出台一项司法解释。
4.DSB本身没有资格决定是否在审理程序中接受或考虑到法庭之友。应当是由争议成员国而不是专家组或者是上诉机构决定是否在案件讨论过程中采用法庭之友意见,否则可能造成结果的不确定性[6]。
5.法庭之友的意见将会增加已经负担很重的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的工作量,并且降低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效率[7]。
笔者认为,法庭之友应该仅仅被运用在专家组审议过程中,而不可运用在上诉机构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首先,正如上文所述,不存在充分的法律基础。DSU中没有明确的条款表明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有资格接受或考虑法庭之友的意见。所谓的法律基础只是根据DSU第13条,推断出其意见只能应用于专家组审议过程(实际上完全没有出现法庭之友的字眼)。所以,如果专家组接受了法庭之友的意见并且经过谨慎的考虑采用了其中符合要求的内容,就能够针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争议点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提供更客观更综合性的信息,让他们更清楚地了解事实,以便更公正地适用法律。而对于上诉机构,根据DSU第17条和《工作程序》第16条能够得出结论,只要不与DSU的条款和程序以及附属协议相冲突,上诉机构可以采用任何程序,即“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这样理解实际上是站不住脚的。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学说,权力源于权利的转移。所以,上诉机构解决争议的权力就是源自WTO成员国的转移。也就是说,是WTO全体成员国授予上诉机构解决争议的资格。但如果其未经成员国授权就随意扩张其权力,就是对成员国的侵害。所以说,在没有DSU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机构应当尊重WTO成员国的,坚持司法克制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不随意采用法庭之友的意见。
其次,可能会限制争议成员国的权利。DSU第17条规定,任何未参与专家组审议过程的当事人均不能参与上诉程序,因为这样可能会给予上述当事人(如非政府组织)一个相对于争议成员国更有利的地位。允许非政府组织未经相应授权和监督参与上诉程序是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种侵蚀,而不是所谓的民主,或者是透明[8]。上诉小组的审理范围应该局限在争议的法律问题和已经被专家组调查和筛选过的相关材料。根据DSU,上诉程序中不应出现新的事实和意见,然而按照法庭之友的实践情况,其对上诉程序的介入必将违反上述条款,这样同时将延迟最终裁决的做出。
结语
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庭之友在某种程度上的确提升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和客观性。法庭之友的意见在帮助专家组成员解决专业知识缺乏的问题上发挥了一定作用和价值,从而可以更快捷更公正的解决争端。同时在专家组审议过程中,参考法庭之友的意见是也有充足的法律基础的。然而,对于与上诉程序,正如上文所述,情况则大不相同。在上诉程序里参考法庭之友的意见,既没有充足的法律基础,也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尽管在乌拉圭回合和多哈回合中经过多次谈判,WTO成员国对于这个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相信,通过足够的沟通和交流,此问题最终一定会有所突破,达成一系列能够确定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地位的协议,给法庭之友一个“说法”。
参考文献:
[1] 翁国民.法庭之友制度与司法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6.
[2] WT/DS58.
[3] WT/DS138.
[4] 钟广池.NGO作为“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活动的实践及其影响探析[J].法学杂志,2009,(6):133-135.
[5] 王燕.WTO体制下法庭之友意见书制度评析[J].国际经贸探索,2010,(3):53-57.
[6] 魏红.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法庭之友制度探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3.
[7] 陈立虎.法庭之友陈述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可接受性[J].法学家,2004,(3):155-159.
[8] 张磊.WTO司法程序创新中的正当程序偏离——以法庭之友意见书为核心[J].扬州大学学报,2007,(11):8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