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虚假的身份证明”与信用卡诈骗罪关系研究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虚假的身份证明”与信用卡诈骗罪关系研究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本文是基于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第一项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因其内涵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其定罪的问题进行研究。重点阐述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如何正确理解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第一项条文中构成要件"虚假的身份证明"的内涵;二是对于使用真实身份证件与虚假收入等证明材料申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虚假的身份证明;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条文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该项条文的"虚假的身份证明"究竟该如何理解,主要包括哪些内容,争议性较大。"虚假的身份证明"究竟是仅指"身份造假",还是囊括能导致成功骗领信用卡的所有的虚假信息或者某些虚假信息呢?这关系到行为人使用不同的虚假信息骗领信用卡的,是需要从信用卡诈骗的角度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呢,还是不需要从信用卡诈骗的角度来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是其它情况,比如无罪或者是附条件构成其它犯罪等等。因此,确定"虚假的身份证明"的内涵对于司法实践意见重大。

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意思可以表述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加以使用",即"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前提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因此,法律术语"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与法律术语"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指向对象其实是同一的。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二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该解释属于列举性的解释,从内容上看,比较侧重于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狭义范畴的身份证明,不包括行为人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即该解释规定的内容对于"虚假的身份证明"采用了狭义解释。它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如果实施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而"虚假的身份证明"满足这种狭义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就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这是毋庸置疑的。

司法实践中真正存在的问题在于:从《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二条规定表明的意图看,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的,显然不能认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第(一)项规定,那么对于这种行为究竟该如何认定呢?

从法学理论角度上看,对于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范畴的身份证明,又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一般有三种比较有争议性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这种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行为;第二种观点是这种行为应直接认定为无罪;第三种观点是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

对于第一种观点,我们认为不符合刑法的适用原则。信用卡诈骗罪的法条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信用卡诈骗罪之所以独立于普通诈骗罪之外,一是因为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害了财产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二是该罪的手段、对象等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具有特殊性。当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欺骗银行,使银行误以为其具有办理信用卡的资格,银行基于错误认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且授予其透支权限,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会使银行可能遭受财产损失,这种行为以骗领信用卡并进行使用作为行为手段,以银行的资金作为行为对象,其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与普通诈骗罪相比明显具有特殊性,客观上确实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故不宜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对于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也不符合刑法的适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有人认为,像这种从广义上理解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属于该规定中"另有规定的"的内容。虽然上述行为属于刑法另有规定的行为,但显然又不符合另有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只能认定为无罪。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应是指当行为完全符合本法另有的特别规定的,应先适用特别规定处理,而当行为并不符合另有的特别规定的,则仍应适用普通规定。因此,依照该规定推定上述行为无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对于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相对合理。"恶意透支"型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依照第三种观点,行为人以真实的身份证,提供虚假资信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数万元后逃匿,如果满足"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的条件,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在3个月内归还了透支欠款,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应认定为无罪。也许有人认为,上述行为人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事实上已经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并造成了银行损失,就应该定罪。笔者以为,上述行为人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未必就会给银行造成损失;相反,对于在两次催收后能归还透支款的,银行往往不但能收回其规定的利息,而且可以加收可观的滞纳金,实际上银行还成了真正的受益者。

同时,笔者以为对于上述第三种观点,《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二条对"虚假的身份证明"内涵的狭义解释比较符合实际情况。该规定表明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不用自己真实姓名、地址等证明材料时,就可以证明其申领信用卡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使银行财产处于无法监管的境地,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理应认定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如果行为人用真实的姓名、住址等资料申领信用卡的,可以证实其申领时并未有意避开银行的监管,可以不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行为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担保证明等还款能力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其无序消费或者无力还款而导致银行损失,最多只是影响银行在认定贷款数额方面发生误判。何况实践中,银行方并未对行为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的工资等还款能力的证明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甚至有时银行方为了快速增进信用卡业务,办理人员还有意帮助行为人伪造相关资料、内容,导致滥发信用卡。因此,司法后果也不宜全由行为人承担。

经银行核准后申领到信用卡的行为人,均可视为合法持卡人和有权使用人。对于这一类行为人,笔者在前面已经提到,只要能够及时还款,银行是实际的受益者,并非受害者。如将收入证明、担保证明、单位证明等都纳入"虚假的身份证明"的含义,则不但行为人要负刑事责任,银行经办人员恐怕也都要为审查不严或者参与伪造资料而担责。故笔者认为"虚假的身份证明"不应包括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即不宜作广义解释,否则打击面就会过大。鉴于以上分析,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的,不应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而应视情况认定为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或者不构成犯罪,更符合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