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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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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事人在违约之诉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一直是一个较具争议的问题。司法实践已经向人们提出了违约之诉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现行法中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也非解决之道。并且,英、美、德、法等很多国家的立法例都在一定范围内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承认。因此,我国也应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

【关键词】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举例

2001年10月上海的20名游客参加了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港澳台十一日游,结果却玩得很不开心。该批游客在登上离开上海的飞机时即发现他们己被转包给另一家旅行社了,在由泰国飞往香港时出现了夫妻兄弟姐妹不能同乘一架飞机的情况,甚至出现了三名4到10岁的儿童不能和父母同乘一架飞机、一名6岁男童单独乘飞机的严重情况,并且计划上的三个景点也未游览。回沪以后游客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状告该国际旅行社,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69700元,其中精神损失费33000元。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发现这个案件属于合同案件,而当事人更为看重的是精神上的利益期待。作为守约当事人能否基于对方违约行为对自己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而要求进行赔偿,一直是理论和司法界争议的焦点。

(二)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损害。我国学者往往将精神损害和人身权受到侵害联系起来,认为《民法通则》第120条虽然规定可以赔偿精神损害,但属于侵权责任的规则;对于违约责任,依法只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毁损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也给予精神赔偿。因此,在对违约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通说持否定态度。

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观点之反驳

(一)精神损害赔偿专属于侵权法说之反驳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同为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之一,侵权行为会造成精神损害,违约行为也同样会造成精神损害,正如台湾学者曾世雄所言:违约之结果侵害及该生命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并生非财产损害时,理论上应无不可依违约责任之原则使之承担非财产上损害之理。

(二)违反可预见性说之反驳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在每一个合同中都适用,只有那些与当事人人格利益紧密相关的合同中才适用。当法官认为非违约方的精神利益应得到保护时,他完全可提高对违约方预见性的要求来实现其目的。

(三)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说之反驳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法律对不法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财产制裁,在一定程度上也表现出了惩罚性质,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基本功能,应是其填补损害功能附带的兼具的另一种功能。

三、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向人们提出了违约之诉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我国存在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的生存土壤。对于违约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有其适用规则,并进行严格限制,以防止任何合同财产案件当事人都寻求精神保护。具体操作如下:

第一,合理限制合同类型。这种合同一般仅局限于提供旅游服务、其他游乐休闲服务、心理安慰、医疗服务、饮食服务等具有特殊目的的合同以及其他由于违约造成肉体伤害导致严重精神痛苦的案件。

第二,满足合同赔偿规则的规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精神损害应达到适当程度。如果损害是微小的,那只是违约带来的相对人所应承受的风险以及作为合同当事人所应容忍的限度。

四、结语

法学理论源自社会,也必须回归社会,社会不断变革,法律也应不断发展与变革。为了有利于对合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有利于我国合同法同世界各国相关立法接轨,我国可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同时结合中国国情,承认特定类型合同中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以真正体现公正、公平、效率的民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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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佳(1988.11.23-),女,山西省宁武县人,山西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