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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在先”与“逻辑上在先”

摘要:“逻辑在先”,是指在理论展开顺序上,较为抽象的范畴、命题相对于较为具体的范畴、命题具有在先性。体现这种在先性,是建构任何一个理论体系包括哲学体系所应遵循的普遍原则。“逻辑在先”则是指以逻辑称谓的概念体系相对于现实世界而言的在先性,它是对哲学基本问题的一种唯心主义理解。这两个命题在涵义上是迥然有别、不可混淆的。近十多年来流行着一种把“逻辑在先”混同于“逻辑上在先”去加以肯定的观点,这是很为不妥的。

关键词:逻辑顺序;逻辑上在先;哲学基本问题;逻辑在先

中图分类号:B81 文献标志号: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2)04-0084-006

近十多年来,陆续有一些关于“逻辑在先”这一命题的文章发表。这些文章都把“逻辑在先”解读成“逻辑上在先”去加以肯定。有论者认为“逻辑在先”是哲学的普遍原则,因而转向“逻辑在先”也就意味着转向哲学视野,或者说,也就等于跨进了哲学研究的门槛,因此认为马克思哲学同样坚持“逻辑在先”的原则。对这些观点,是不能轻易赞同的。

一、关于“逻辑上在先”

“逻辑在先”与“逻辑上在先”,粗略看去,仅一字之差,其涵义似乎没有什么不同,或至少差别不大。然而,这恰是一种错觉,正因为有这一字之差,才导致了涵义上的迥然有别,这是不可不察的。

逻辑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有思想、言辞、理性、规律性等多种涵义。在现代汉语里,逻辑在使用时也依其对上下文的不同关联而具有不同的意义。比如,在规律性的意义上,就有客观逻辑即客观事物的规律性,以及主观逻辑即思维的规律性等指谓;在理论、观点的意义上,有时是指特殊的理论、观点,有时是指普遍的理论、观点;在学科的意义上,逻辑所指谓的是关于有效推理过程的方法或规则的科学,统称逻辑学。

什么是“逻辑在先”和“逻辑上在先”呢?首先,这里的“逻辑”就其本身而言是一种理论的指谓。其次,“逻辑在先”和“逻辑上在先”所言说的都是一种与逻辑相涉的关系。再次,“逻辑在先”和“逻辑上在先”所表达的是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逻辑上在先”所关涉的是逻辑的一种内在关系,即逻辑顺序上或理论展开顺序上的在先问题;“逻辑在先”所关涉的则是逻辑的一种外在关系,即以逻辑称谓的概念体系相对于现实世界而言的在先问题。

“逻辑上在先”是指逻辑顺序上在先,即在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思维行程中,那些比较抽象的范畴、命题相对于那些比较具体的范畴、命题,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前提和根据,而后者则是前者的逻辑派生和展示。因此,在逻辑顺序上,前者具有先在性,而后者则具有后在性。拿过程辩证法的展开来说,过程范畴在逻辑上根源于辩证法的联系范畴。联系是辩证法的逻辑起点,联系即相互作用,相互作用的横向联系表现为系统,相互作用的纵向联系表现为过程。过程范畴相对于相互作用范畴是具体的,但它本身又是较为抽象的。因此,过程范畴也必须在逻辑行程中展开自身,为此需要从中引申出运动、变化和发展,生成和消亡,原因和结果,根据和条件,必然和偶然,可能和现实,内容和形式,以及对立统一、质量互变和否定之否定等范畴和规律,从而构成和展示为过程辩证法的逻辑体系。[1]在这样一个从抽象展开为具体的序列中,前承的范畴、命题相对于后续的范畴、命题都具有逻辑上的在先性;而后续的范畴、命题相对于前承的范畴、命题则具有逻辑上的在后性。

由此,关于“逻辑上在先”,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逻辑上在先”,所关涉的不是逻辑与现实世界之间的关系,也不是任意挑出的一些范畴、命题之间的关系,而是同一系列的范畴、命题之间的关系,即在逻辑展开序列中的范畴、命题之间的关系;第二,这种关系不是指同一系列中那些具有共存性质的范畴、命题之间的关系,比如上文所列的生成和消亡、原因和结果等之间的关系,而是指同一系列中那些具有承续性的范畴、命题之间的先后关系;第三,这种承续关系是指由抽象到具体的逻辑展开关系;第四,所谓逻辑上在先,是在逻辑展开的序列中,较为抽象的范畴、命题相对于较为具体的范畴、命题而言的在先性。

我们只能在上述意义上,而不能在别的意义上来理解“逻辑上在先”。比如,不能在作为客观历史形式表现的时间顺序意义上把逻辑上在先混同于或理解为时间上在先,也不能把逻辑上的在先性理解为矛盾主要方面在作用上的决定性。从相关论文来看,有的论者为了说明逻辑上在先,举了这样两个例子:一是本质与现象的例子,认为在现象与本质的关系中,事物的本质决定事物的现象,决定事物的产生、演化和灭亡,因而事物的本质较之事物的现象具有逻辑上的优先地位。二是主体与客体的例子,认为在主客体关系中,客体作为主体认识和改造的对象、客体之所以是客体,是以主体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成为主体对象的存在,只是某种“自在之物”,而不是主—客体关系中的客体。因而,主体对客体具有“逻辑”上的优先地位。[2]

这两个例子实际是不能说明问题的,原因主要不在于其理论论证上的片面和牵强,而是在于不能把不同性质的事物搅在一起来加以比较。用墨家的话说,这叫“异类不比”。

拿本质与现象这一例子来说,事物的本质和现象与作为其反映的本质范畴与现象范畴,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而不能把二者混为一谈,不能从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去推论本质范畴与现象范畴之间的关系。本质和现象作为矛盾的两个方面,本质对现象具有决定作用,而与本质范畴相对于现象范畴而言的抽象性毫无关系。本质范畴作为对事物本质的抽象概括,与现象范畴作为对事物现象的抽象概括,在抽象性上,它们是同等程度的概念。也就是说,在逻辑上,本质范畴与现象范畴之间是互为前提、互为中介的共存关系,而不存在从抽象到具体的承续关系,所以,在这两个范畴之间根本不存在本质范畴相对于现象范畴而言的逻辑上的在先问题。同理,主体范畴与客体范畴之间也是互为前提、互为中介的共存关系,它们之间也不存在从抽象到具体的承续关系,因此,主体范畴相对于客体范畴也不存在逻辑上的在先问题。由此可见,那种从矛盾主要方面的决定性推论出逻辑上在先性的做法,是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