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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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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探讨了我国犯罪论体系存在的一些症结性问题,并为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一些设想。

关键词: 犯罪构成理论 问题 设想

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但是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学界近年来出现了不少的争论,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我认为,对此问题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统一认识,才能减少无谓的争论,使我国刑法学理论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一、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的解释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序,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它包括:(1)犯罪客体,即表明犯罪侵害了什么利益关系。(2)犯罪客观要件,即表明犯罪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遭受到什么危害的要件。(3)犯罪主体,即行为必须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才构成犯罪的要件。(4)犯罪主观要件,即表明行为人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责任中形式。在我国,犯罪构成是使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诸要件就成立犯罪,这与西方学者称的“犯罪主体的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是犯罪要件,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在西方刑法学中,犯罪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不是一回事,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条件的一部分。

二、我国犯罪构成论的症结

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定性问题不大,但是对犯罪有关方面的评价还是不足的,容易导致形式正确但结果不合理的结论。就其原因及其表现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重实质概念,轻形式概念。

从形式上看,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犯罪构成,即与行为和行为主体相关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必须充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要件。我国犯罪论体系是以实质性的界限性概念为主构建的,比如犯罪论中的行为,不是强调形式意义上的实行行为,而是强调实质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应当承认,我国刑法的形式要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把握,在许多时候为实质要件所取代。如果犯罪构成中形式要素不足,则容易导致责任评价的虚无,使罪责一致的原则流于文字。在我国,过去忽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框架,是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被很好贯彻的最根本的原因;现在轻视形式的要素,则是造成相当多的不合理判决的原因。

(二)重事实判断,轻规范评价。

在我国学者看来,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相当于犯罪成立的四个部分的零部件,它可以被机械地拆卸和任意组合,而组合所依据的规则和“一加一等于二”相同,是一种对因果的、自然的法则的运用。这样的犯罪论观点,更多的是一种经验生活上的感觉和一种平面上的思考。可是,当我们认为犯罪论体系也是一种认知体系时,就应当把犯罪论体系当作一种特殊的社会认识论体系,即关于犯罪事实的认知论体系。“经验世界是依赖于我们的合理可接受的标准的……我们使用合理的可接受性标准来建立一幅‘经验世界’的理论图景,然后,由于这幅图景的发展,我们根据这幅图景来修正我们的合理可接受标准本身,如此不断,以致无穷”。所以,忽视规范评价的犯罪论是不科学的。在此意义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评价机制中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犯罪构成不可忽视规范评价,而我国模式却恰恰忽视了这一重要的内容和标准,其直接后果并不是定罪不准确,而是在选择构成事实时缺乏明确的目的,不能有效限制客观归属的范围。

(三)重视犯罪的静态要素,忽视行为的动态要素。

在我国刑法的犯罪认识过程中,仅仅依据法定的四个方面的要素进行充足性讨论,就会陷入静态评价的“泥潭”,而不能有机地把握和分析具体的犯罪因素,这就很难在相同的犯罪构成中将行为人区别开来。根据“刑罚个别化”的原理,在适用刑罚时,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在犯罪中的地位、犯罪后的表现和行为的原因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价,以决定刑罚。

三、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设想

我认为可以在不改变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一定的改造,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内涵,达到完善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目的。具体设想如下。

(一)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包括主体对涉嫌犯罪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以及对实施涉嫌犯罪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主观方面具备“犯罪故意”的目的,但如果进一步考量行为的动机,因其是为了制止犯罪或减少财物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再考量客观方面,又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的,则不构成犯罪,这样就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之内而不是之外,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的行为动机审查,排除认定为犯罪行为,从而使犯罪构成作为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根据。

(二)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应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期待可能性,是指在实施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具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为有期待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没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非难。如果不具有这样的期待可能性,那么就不存在非难的可能性。

(三)把定量因素纳入犯罪成立条件体系。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着把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合二为一的缺陷,如果把犯罪的定量因素纳入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使其和正当行为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相辅相成,对形式上具备犯罪构成的行为进一步进行价值判断、实质判断,从而彻底改变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使平面化转变为立体化、层次化,使缺乏出罪机制、有罪推定的嫌疑的缺点得到根本克服,使定量因素、正当行为、期待可能性等理论在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中得到安身立命之地,可使该理论获得强大的解释力,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

综上所述,作为刑法学核心问题的犯罪构成理论,尽管人们一直以之为认定犯罪的标准,但我们还是不能也不应把它看作是一成不变的东西。只有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在继承和弘扬适合自己实际的本国法律精华的基础上借鉴和吸取他人的优秀成果,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才能更加趋于完整和完善,才会把一些特殊的、难以解释清楚的司法问题解决得更为清楚、合理、公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储槐植,汪永乐.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J].法学研究,2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