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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是传承保护和发展和田玉牌文化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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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牌创作是玉雕作品大项中的一个分类,至今已有500多年的历史。提起玉牌,人们一定会提到“子冈牌”。“子冈牌”始于明朝嘉靖年间,风行于清代,是一种玉制的矩形薄片状佩饰牌。以6*4*0.9cm形制,两面雕经典形式。一面琢磨山水、花鸟、人物、瑞兽等图形,另一面雕刻诗文、书法、印章等。这种既诉文人气息,又具有吉祥寓意的玉牌雕刻样式,对后世及当代玉牌创作奠定了基础,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如今全国各大博物馆中,虽有少量“子冈牌”展示,却几乎无确凿可信的证据来坐实“此牌系陆子冈亲自所刻”可谓憾事。在我国著作权立法始于清朝末年,宣统2年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中正式施行。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一切专有权。它表现为:第一,享有著作权的作者可以决定是否对他的作品进行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第二,他可以决定是否就他的作品实施某些涉及他人的人格利益的行为;第三,他可以在必要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以强制的协助来保护或实现他的权力。

著作权法律制度诞生至今,其实质就是制止不公平竞争行为。如果不能建立起一个成功有效的著作权制度,则会严重妨碍我国如期建成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文化艺术品市场秩序混乱,鱼目混珠、泥沙俱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据统计,文化产业的绝大部分产品的增值部分都来源于著作权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建立高效良性的著作权制度其直接作用为文化产业提供了法律保障。法律保障的深远意义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格局的转变。所以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中再次强调,要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成立知识产权法院,完善文化管理体制,加强著作权保护,健全文化产品评价体系。可见,包括玉牌作品在内的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实施执行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要切实做到玉牌文化艺术的传承有序、有力保护和创新健康发展,应对著作权的客体有深刻的了解。著作权的客体即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从法律上讲,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被称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又称原创性)和唯一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但并非所有作品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作品,必须具有以下二个条件:

第一,作品具有独创性(即原创性)。独创性是指作者创作出来的作品,无论从内容上来看还是从表现形式上来看,都是经过作者独立思考而创作出来的。作者为此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独创性包括二个互相关联的要素:一是从创作过程上来看,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并是唯一的。并非纯粹是另一作品的复制品,而是源于作者的内心体验,感受和思考。二是从作品本身来看应具有个性特征,它应体现作者创造性的劳动成果。

第二,作品有客观的表现形式。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作品的内容。一件作品作者的思想、情感等只有通过某种形式表达出来,才能够被人感知,也才有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反之,都不能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

根据著作权客体的原创性特征,再来讲作为工艺美术项目的玉雕及其它项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大部分工艺美术项目都已列入我国非遗保护名目,如玉雕、刺绣等。这就是产生了知识产权中著作权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传统工艺美术等保护的矛盾冲突和协调问题。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条中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传统工艺美术项目受历史和现实诸多因素的影响,除少数大师搞些创作外,出了些作品,大都数人都是在仿制,并批量生产。他们制作时用的不是自己的设计稿,而是其他人美术作品的原件、照片或画稿,不具有原创性。他们制作出来的东西只是工艺品,而不是艺术品,根本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基本上又不适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构成对原创作者的侵权。如何来协调这一种冲突和矛盾,有待于创建便捷的著作权授权机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需要不断修改和完善。以促进工艺美术产业的发展,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命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核心价值在于为当代及后世的创作提供源泉,这些文化传统只有当他们能够被当代人所用时,才能成为当代人创作的源泉。才能创作出更多人们喜欢、反映时代风貌、能代表我国传统文化水准的作品。这就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是要让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活力而不是让其进入博物馆成为“文物”。包括玉牌创作在内的各项工艺美术作品的生命力,只有在不断的传承和创新中才能得到延续和发展。唯有原创才有生命力。

玉雕,是传统的特殊工艺项目,要让玉雕艺术这一东方明珠在世界艺坛上更加绚丽多姿,光彩夺目并非易事。由于玉牌作品创作的特殊性,其作品的法律关系受到多方面的法律法规调整,在著作权法中,其例入美术作品。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中,被例入玉雕工艺。在非遗法中,又例入国家级非遗保护项目。再加上玉雕大师在作品外形制式上的创新突破和工艺技法上的革新创造,又可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和方法发明专利,又受到专利法的调整。

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不具有强制性。我国之所以采用自愿登记制度,主要是根据著作权的特殊性所决定,因大部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产生后,公民或法人是基于作者身份享有版权的。在一般情况下,作者署真名发表作品,其作者身份不难确定,在维权和交易时没太大问题。只有少数作者隐名或署假名或作品未发表,在维权和交易时才会带来困难。作为玉牌创作的情况更为特殊。第一,制作玉牌的原材料新疆和田白玉籽料稀缺昂贵,属于创作的作品相比其他工艺美术类的美术作品存世量也少的多,作者完成一件作品后,除公开展示外,有些作品作者收藏,剩余的作品实物其交易时也大都是袖中交易,不公开。作者的身份不像其他大部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公开度相对较低,这就为玉牌创作人员在维权和交易时带来很多困难。笔者认为,作为玉牌创作的作者还是采用著作权登记为好,其理由是:

首先是维权。当玉牌创作人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时,需要司法或行政保护时,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自己是某作品的作者或权利人。如果作者能够提供自己曾在国家作品登记机构的著作权登记证明,法院则会因登记机构系国家法律指定的公权力部门,作品在登记时,对作者身份情况及作品的背景资料都作过详细审查,有据可查,具有公信力,对作品的登记证明予以采信。这样就能大大地减轻了作者的举证压力,也降低了作者的维权成本。近年来知识产权案数量增多,其中著作权侵权案数量最多。究其原因,主要为人们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管理、保护意识不强所致。

其次是交易。随着形势的发展,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和执行度加强,市场经济环境的优化,人们的法律意识提高,著作权在市场经济下交易会逐渐活跃。但由于我国的历史原因所致,人们对著作权的法律意识淡薄,交易双方的诚信度和风险保障缺乏。如果交易一方能够提供具有公权力和公信力的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证明,至少能使对方对交易物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产生怀疑,因此,作品登记也起到了交易安全可靠的作用。

再者是提高作者的作品艺术价值和社会公认度。近期,在艺术品交易和拍卖中,赝品很多,纠纷不断,诉讼增加。在现行的相关法律中,拍卖公司对作品的真假又不承担法律责任,使得不少艺术品收藏者深受其害。如果一位玉雕大师(或其他艺术大师)将一件具有国家公权力机构出具的具有公信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附艺术品一起参与交易和拍卖,就不会产生赝品问题,买者也买的放心,相关的纠纷与诉讼也会减少。作者的作品艺术价值和社会公认度也会相应提高。

(作者系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上海市领军人才、上海忠荣玉典艺术品工作室投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