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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 指票据的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仅有背书人的签章,而在被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的背书。实务中,空白背书依其记载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票据上有表示背书转让的意思即背书文句的记载,而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空白背书;另一类是在票据上没有表示转让的背书文句的记载,也没有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记载,而仅有背书人签章的背书。
空白背书的效力
不论是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承认空白背书具有正式背书的效力,即权利移转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和权利担保效力。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背书得不记明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空白背书,其背书必须于汇票背面或粘单上为之,才为有效。"《英国票据法》第34条第 1 款规定:"未指定被背书人的背书叫空白背书,此种背书的汇票便成为来人汇票。"由于空白背书票据的权利人并未在票据上加以记载,因此权利人是不特定的,需要依现实的持票人确定。另根据《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2条第3款的规定,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者,视为空白背书。
对我国《票据法》第 30 条之评析
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由此可见我国禁止空白背书,这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票据法和国际间统一票据法的规定是完全不一致的。
笔者认为,我国不承认空白背书主要原因是,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从单纯交付或在空白背书票据空白内记载他人姓名,然后将票据交付转让的情况下,持票人不负票据责任。这对一些基于不法原因的行为而获得票据者为避免在票据上暴露而提供了便利条件。而对其后手而言,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就不能对其行使追索权,减少了票据债务人的担保效力,不足以充分保障持票人的利益,损害交易安全。但这一点不足以否定空白背书,因为承认空白背书并允许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单纯交付或在空白背书票据的空白内记载他人为被背书人的方式进行票据的转让,虽然会因持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减少最后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可能性,但并未完全剥夺其可能性。因为票据的主要债务人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即使空白背书之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仍须向其前手,甚至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追索。如果出票人或承兑人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充分清偿再追索金额和费用,那么向最后持票人偿付了追偿金额和费用的空白背书票据背书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同样损害其利益,从而使其在受让票据的当时就产生顾虑。这样必然影响票据的流通,妨碍票据功能的发挥,所以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维护和促进票据的流通,发挥票据功能角度出发,只要票据主债务人的资力不足以保障清偿最终再追索金额和费用,就必然会使持票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无论是中间曾经持有票据并转让的人还是最后的持票人。
从票据法理论而言,我国《票据法》第30条可以认为是票据外观主义在我国发展的一种极致。票据外观主义仅依据票据的外观来保护票据权利人。具备这种法定外观,则票据权利人即可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反之,不具备这种外观或外观欠缺则票据权利人就被置于法律的保护圈之外。这种规定对票据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并未臻周全,该条规定的"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中的"必须"二字体现了国家的法令强行性,同时也为票据的背书人设定了这种义务,而丝毫没有顾及商主体自己的独立的意志。虽然说票据法是一种强行性,技术性规范,但这是针对助长票据流通,使人们乐于接受票据而言,对于那种票据外观欠缺,但并没有丝毫损及票据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影响票据流通的票据行为,仅以票据外观理论而宣布其无效,反倒恰恰是违背了票据立法的宗旨。
空白票据的补充权是辗转追随于票据的,持有空白票据的人即享有补充权。那么空白背书票据一经补充记载完整,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可追溯到为空白背书票据行为当时,在票据上签名的任何票据关系人都应该对记载完全的票据承担票据责任。那么当空白背书票据持有人在主张票据权利之前,将空白背书变更为正式背书,即填上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这种补充记载的票据行为与票据签章行为不同,任何人为之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自行补充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可使背书的不连续变为背书连续,使得票据外观符合法律的规定,这种补充即使是票据的不正当持有人,如票据拾得人或票据窃取人也可进行。可见禁止空白背书也并不能有效地防范票据的非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同时,正是由于持票人可自行补充记载,也使得"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一强行性规定形同虚设,不具备任何实质意义,《票据法》第 30 条实际上是无法实践的条文。
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空白背书问题作了规定,但并没有承认空白背书,而且其效力也值得怀疑。因此,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空白背书,既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票据立法不一致,又没有实际意义,应予以删除,承认空白背书的法律地位。因为空白背书在形式上不影响票据权利,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认为其影响背书连续观点是对票据行为抽象性、无因性原则理解和重视不够,票据行为只有形式上、外观上的违法,无内容实质上的违法可言,同时也是夸大理解背书连续的权利证明效力,把背书连续同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等同起来。背书连续对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仅仅是形式上的证明:背书连续时,相对人仅能以合法理由来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背书不连续时,持票人也能用其他方式来证明其享有票据上权利。这种形式上权利证明也决定了我们仅作形式上的判断即可。同时,空白背书实质上也不影响票据权利,对持票人而言,空白背书要么存在于持票人前手之间,要么存在于直接前手。对于前者,持票人离开原因关系根本无法识别其存在,立法不应该要求持票人对于其根本无法识别的事实承担票据权利的损失;对于后者,只要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将空白背书补充完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不受影响。
(作者单位:冀州市工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