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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随着我国入世后的要求越来越凸显重要性,我国目前已经在民事、行政和刑事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但是在审理机制、程序和证据等方面都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在对现状的剖析基础上提出建立高效有序的司法保护机制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三审合一 知识产权法院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是我国特色,依赖快捷高效的行政途径保护知识产权长期以来被证明行之有效。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法官对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最终将过渡到以司法保护为主的阶段达成共识。
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现状
1.中级以上法院级别管辖
为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也为有利于培养专业法官、积累审判经验和强化工作指导,从2000年起,全国法院逐步对普通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负责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003年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已经达到84.76%。
2.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仍然以“三审分立”为主
在1993年,中国就尝试把知识产权行政、民事和刑事审判合并在独立的知识产权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6年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但在2000年的机构改革时,就改变了这种状况,恢复到知识产权案件的分开审理,即民事的案件归民庭,刑事的案件归刑庭,行政的案件归行政庭。虽然从2006年起,广东、上海、浙江等省先后在基层法院启动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审合一”的审判改革,但是目前全国绝大多数有知识产权审判权的法院仍然采取将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分别由刑事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的模式,换言之,即知识产权审判庭仅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不涉及刑事和行政案件。
3.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逐步建立
著作权司法解释明确了认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范围和认定规则;对所谓的“陷阱”取证等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予以澄清。
有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实施,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确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解释了“新的证据”的含义,规范了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诉讼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建立了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诉讼辅助人制度。
二、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程序的分散审理削弱了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
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即是以综合性法律规范、多样性法律制裁措施为其主要特征的专门法律,它与传统民商事法律有着显著的差别。知识产权虽然是民事权利,同时却包含了行政授权、行政确权、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以至刑事保护等多种公法规范。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私法与公法贯通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十分突出。
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案件,在法院共有3大类,分别是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和法院内部机构职能分工分别由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庭审理。然而,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均在于对案件专业型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上专业问题的法律适用,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并不因为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明显的差别,案件同质性重于程序性。
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行使行政救济手段并继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侵权严重时,还可以启动刑事救济程序。但是,在“三审分立”的体制下,权利人行使上述权利并不便捷。对于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是否还能提起民事诉讼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提起,实践中往往争论不休;对知识产权选择行政救济还是民事救济,在相应案件由不同部门处理的情况下,孰利孰弊,当事人也难以预测,给权利人维权带来困惑。
2.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的民刑管辖冲突严重
三大诉讼法的不同规定造成的知识产权管辖的复杂性及同一事实案件的管辖冲突。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审判要求的高度专业性,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只有少数的基层法院可以审判普通知识产权案件;而知识产权案件的这种特殊性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在级别管辖上加以区别对待,而是依然遵循着一般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规范,即按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包括知识产权犯罪在内的普通刑事案件。侵权定性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同一案件的侵权定性和处罚标准如果由不同法院执行,程序的衔接将变得十分复杂。
3.知识产权确权的行政案件程序复杂,争议较多
2001年以后新的《专利法》和《商标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有的决定均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以两委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较多:第一,审级过多。在确权案件中,要经过授权、复审、法院两审四个程序;无效案件一般经过后三个程序;这导致一个案件耗时过长。第二,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解决方式很有限。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只能撤销发回重作,不能直接变更;有时法院对明显错误的裁决也只能撤销,两委重新作出后可能当事人仍然不服,又,形成循环诉讼。第三,两委地位处境比较尴尬。两委在确权时地位居中,类似裁判者,但一旦到法院则成了被告,有时心理难以适应。
4.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据制度存在不足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技术性强,较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知识产权审判除了要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外,还要适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证据制度的特殊规定。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在庭前证据交换、举证时限、技术鉴定的委托和专家辅助人等方面都还存在较大问题。比如就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作用来看,虽然《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加以指导,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1)对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缺乏正确的认识。有的法院将专家辅助人等同于证人,或者混同于鉴定人,甚至当作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人看待;(2)缺乏对专家辅助人资格的适当审查。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本身是否具备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资格缺乏必要、适度的审查;(3)将专家意见混同于专家辅助人意见。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递交“专家法律意见书”的现象,该意见是有关专家对案件所涉法律的理解和论证,而不是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且出具意见的专家在一般情况下不到庭参与诉讼。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立法构想
1.实行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逐步推行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机制
从2006年起,全国试点的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的部分地方法院都初步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比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都采取在保留原有知识产权庭合议庭的情况下增加配备一个“三审合一”合议庭,组成合议庭的3名法官分别具有丰富的刑事、民事及行政审判经验。从目前的实际审理效果来看是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在2005年召开的“创新:知识产权与中国的现代化”国际论坛上谈到对建立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时,也提了出两步走的思路:第一步可以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统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第二步在北京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统一受理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授权上诉案件;减少专利、商标等案件授权复审审理层级,设立独立的专利、商标复审委员会并可以作为一个司法审级。该法院受理全国各地高级法院终审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等再审案件,以统一执法标准。
通过建立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机制,权利人对救济途径的选择具有明确的预见性,其可以较为自由选择最能充分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从而及时、有力地打击侵权行为。同时,知识产权审判的立体保护模式能够有效协调民事赔偿与刑事罚金之间的关系,使被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得到有效和到位的经济赔偿,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2.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有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不作被告
专利、商标权的确权诉讼,实际上是由私人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是被动地裁决,其自身并非真正的私人权利之利害关系人。由两委代替一方作为被告,实际上重复的是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该专利、商标是否应当无效、撤销。
因此应当以法律、人大常委会决定、最高法院批复等形式,规定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行政机关不作被告,而由在行政程序中胜出的请求人、权利人作为被告,行政审查机关应法院要求或依职权主动申请,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知识产权审判中证据运用严格适用《证据规定》和相关法律
知识产权审判中涉及的技术问题主要有两类:一是纯客观的技术问题,如产品的成分、含量或比例、产品的性能指标等。二是带有主观性的、对技术内容的法律意义的认识的技术问题,如技术的创造性、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等。对技术问题的处理应注意:第一是法定程序原则。对于与技术问题有关的要件事实必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经过充分的诉辩、举证质证后,才能作出对技术问题的判断或处理意见;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当事人达成共识的可直接予以认定。第二是对技术问题可以通过专家咨询、专家论证以及专家辅助人的说明等方法解决的;减少对委托鉴定的采用。
对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独立地位要明确。为保持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平衡,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时,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出庭参与诉讼的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适当的形式审查,经审查后认为不具有相应能力的,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4.未来适时建立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法院
国际上现在走着从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道路。纵览英美德等西方大国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大多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而非一个审判庭,负责审理知识产权各类案件。知识产权审判集中化的模式,已成为国际通行作法。建立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法院的好处在于:
(1)专业化,更节约成本。由于知识产权法官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可以更合理地作出判决,同时容易保持知识产权法判例的一贯性,对案件事实的深入理解和熟悉,有助于保持判决的一致性。
(2)提高效率。知识产权法院更容易处理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挑战,提高审判的效率和精确性。上诉审可能由最高法院审理,减少审级,并且由于判决迅速,因而可以减少诉讼成本。
由于很多种类的知识产权有多个侧面,专业的知识产权法院可以综合进行判断,作出正确的司法认定。 由于法官熟悉某一种类的案情,因而可以简化某些证据和节省专家证人。
(3)提高社会效益。由于缩短程序、简化证据和节省专家证人等方面的原因,使诉讼当事人降低了诉讼成本,从社会角度总结,就等于节省了社会的诉讼费用。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在“中国加入WTO五周年暨WTO法律宣传研讨会”的讲话
[2]管育鹰:“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06年会暨完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研讨会”综述[J].www.省略.cn/showarticle.asp?id=2058
[3]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定〉存在的问题、原因与对策分析[J].2004年
[4]张玉瑞韩秀成:《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1)》[J].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