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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代位权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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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税收代位权制度来源于民法上的债权代位权,它的正确行使对于完善税收征管手段、保障国家税收债权具有重大意义。税收代位权是公法借鉴私法的一大突破,由于公法和私法在理论基础上的不一致使得代位权作为私法制度植入税法领域中难免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因此不能简单地套用民事法律规则。而《税收征管法》在引入该制度时仅仅模糊地规定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则,并未对其在税收领域的应用做出与之相配套的具体规定,因此需要对税收代位权行使的具体问题加以探讨,提高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从立法上对税收代位权制度加以规范和指导。同时也应防范税务机关滥用权力,注意维护纳税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税收代位权 公法之债 行使条件 保障税收 保障合法权益

代位权是民法中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2001年我国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引用了该制度,《税收征管法》第50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用以保障税务机关进一步追缴税款、减少税收损失和防范纳税人与相对人进行的危害国家税收债权的不法行为,这一规定是公法借鉴私法制度的一大突破。但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中笼统的规定没有考虑到税收代位权的特殊性,给税务机关具体的执行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仍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1.税法中引入代位权制度的意义

将代位权制度引入税法作为其他税收征管手段的补充,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收,防止税款流失。虽然现行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务机关征税权的多种实现途径,但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往往存在纳税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税款,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现象,这时税务机关能够采取的税收征管手段就失去了可执行的对象,国家税收就有无法实现的危险。而税收代位权的引进允许税务机关通过向纳税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来救济国家的税收权力,这项制度是私法对于公法上的弥补,完善了税收征管的法律手段。

另外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有其得天独厚的优势。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税务机关日常的税收征管过程中有机会了解社会经济生活的运行,熟知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等众多信息,便于税务机关在代位权诉讼中对于纳税人对其债务人存在到期合法确定的债权等事实进行举证证明。

因此,税法中引入代位权制度在现实中是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2.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税收代位权来源于民法上的债权代位权,法律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延伸了债权的效力,是对债权的积极保护。

代位权制度作为保护债权的制度引入税法中,就是把税收视为公法之债。其理论基础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债务关系说”。认为国家提供给公民安全和公共服务,而作为对价,公民的纳税义务即为对国家承担的债务。因为债权人是国家,所以属于公法上的债权。这样就为运用私法债权上的措施保障税收提供了可能性。但是税收债权理论并不能普遍应用。税收债权理论把税收视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显著特征就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而税收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征纳双方属于相互隶属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这方面来讲,税收并不是一种对价,而是国家利用政治权力强迫纳税人服从的制度。

由上述理论得知,公法和私法的理论存在着难以协调的矛盾,税务机关在行使代位权征税时还不能简单套用民法规则,如何协调理论上的冲突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税收代位权制度的法条中的笼统规定让税务机关的具体执行无法可依。因此,本文将在此基础上着重讨论如何解决税收代位权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完善税收代位权立法,提高该制度的可操作性。

3.税收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合同法》中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相关的理论研究也已较为成熟。我们就以债权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为基本的法律依据,来探讨税收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3.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债权合法、确定,且未超出追缴时效

所谓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债权合法、确定,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存在合法的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即税务机关在自己的管辖权限范围内向纳税人行使税收征管权,税收征纳双方对应缴纳的税额税款的数额相互认可、无异议。

税收债权未超出追征期是指,我国《税收征管法》中对追缴税款的期限有具体的规定,如果超出了这一期限,税务机关就无权进行追缴。这与债权代位权中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相一致。《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针对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的追征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有的税收债权都应适用税法中有关追征期的规定,而不是民法中诉讼时效为两年的一般规定。

3.2纳税人须有欠缴税款的事实

纳税人有欠缴税款的事实,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期限而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税款。纳税期限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向国家缴纳税款的最后时间限制,这对应行使债权代位权时须满足“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要求。我国实行的是限期申报、限期缴纳的征税制度,如果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已经形成,但在允许的纳税期限内尚未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纳税人只是未缴税款而不是欠缴税款,所以无法确定纳税人是否有欠缴税款的事实,税务机关无权行使代位权。

3.3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

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该行为中的法律关系是纳税人与其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应当适用民法中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的第13条已经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作了明确的界定。

关于“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行使要件,这里重点讨论“造成损害”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只有税务机关对欠税人穷尽了税收强制措施之后仍然有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强制措施失去了可供执行的对象,欠税人怠于行使债权才可能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如果欠税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那么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追缴税款,其怠于行使的债权对国家税收并不能造成损害。因此代位权只能作为税收追缴的保障性措施。这样规定也有利于防范不法纳税人利用税收代位权制度假意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迫使税务机关为其充当讨债人。

3.4纳税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纳税人自身的债权

这条规定是对债务人专属于自身的债权的保护。最高法院的《合同法解释(一)》的第12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为:“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费、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债务人专属的债权往往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这些权利的所有与债务人最最基本的生活密不可分,即使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代位行使纳税人的专属债权。

4.完善税收代位权立法的总结建议

从立法上完善税收代位权制度符合税收法定原则,使税务人员在行使该权力时有法可依。同时也要防止税务机关,注意保障纳税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具有征税权的国家机关,且涉及税收征纳关系的第三方,如果在程序上不严格地规范和限制,难免会导致行政权力过分干预民事权利,扰乱民事主体正常的经济活动。因此应当从程序上严格把关,对税收代位权制度立法进行完善,明确规定出税收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行使中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则和应当注意的问题,规范税收代位权的行使,一方面,给税务机关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导,另一方面也能够防止税务机关,侵害纳税人和第三人的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税收代位权制度利用私法手段实现公法权力,是公法借鉴私法的一大突破,对完善税收征管手段,保障国家税收有着重大意义。由于公法和私法理论上的冲突使其无法简单套用民事法律规则,我国税法在引进该制度的同时也未对其在税收领域的应用做出相配套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在立法中完善税收代位权制度,提高该制度的可操作性,规范该制度的执行,使这一制度的引进既能够有效帮助国家追缴税收,又能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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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2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