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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留置权的本质内容及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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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留置权经历了从古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法国、德国民法典中债权式留置权到日本、瑞士民法典中物权式留置权的历史发展,即“从抗辩到物的担保”的转变。留置权人之所以要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之物,实属无奈之举。因为从留置能 否产生及产生后的法律关系走向一直由主债务人牢牢控制,留置权人要消极等待到合理的催告期满,才可能行使变价优先受偿权获得等价的赔偿。若是留置物价值不够偿债则对留置权人更加不利。为使双方利益保持平衡,笔者认为,对于留置的非消耗物,从留置权被迫产生之日起,留置权人就可积极善意使用留置物提前优先受偿。

[关键词] 留置权;抗辩权;法定担保物权

[中图分类号] 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8)11-0184-03

[作者简介] 周文锋,江西科技师范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高教管理;(江西 南昌 330013)

胡祖文,北京市崇文区职工大学基础系讲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经济法。(北京 100061)

一、留置权的历史发展反映其价值取向

留置权制度的雏形能追溯到古罗马法,公元前66年罗马法中就有恶意诉讼的创定,它是指债权人对于相对人负有与其债权相关联的债务时,在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期间,得拒绝自己所负担债务的履行。这种恶意抗辩权直接影响到了1803年的法国民法典,但法国民法典缺乏留置权制度的统一规定,只是散见于各篇各章中。但从其主要体现留置权的两个法条却规定于买卖关系中可以看出,留置权属于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特例。法国学者将用于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权总结出若干原理,统称为留置权。从权利划分上属于债权。紧接法国民法典后最有名的要数德国民法典。无独有偶,虽然德国民法典273条集中地规定了留置权,但也把留置权看为类似于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且规定于债篇总则。

后来的日本民法典则起了变化,其第295条第一款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但债权不在受清偿期时,不在此限。”第296条“留置权人于其债权全部清偿前,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日本民法典稍后的瑞士民法典,相比之下可谓是最完善的。瑞士民法典第895条一款规定,“债权已到期,按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和有价证券。”第89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仅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

(一)留置权的历史发展。 为便于分析留置权的历史发展,我们主要从三方面探讨不同留置权立法例的内容表现:其一,留置权是否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其二,留置权发生的牵连关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还是“同一生活关系”。其三,如果以一方占有一定物为前提,若对方在留置期间仍一直拒绝履行债务,则占有他人之物的一方有什么权利,即,可以如何处置该占有物?

第一,法国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没有要求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而是以债权债务关系为核心,当买卖合同成立后,若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法律规定出卖人可不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这很类似于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的留置权也没有规定占有物为前提。只是一种对债的拒绝给付权,至于该债是否涉及到一定物的交付,交付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在所不问。梅仲协老先生在他的民法要义中称为广义留置权,并以德国民法典273条作为例子说它只是一种单纯的抗辩方法。由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留置权产生都不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所以不存在如何处置占有物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商法第369条至第372条关于商人留置权的规定,尤其是德国商法第369条规定“基于双方共同达成的商行为,一方商人对于另一方商人拥有债权。当他们之间因商行为意愿,由一方商人占有另一方商人的动产和有价证券时,只要该商人仍然占有着这些动产和有价证券,特别是凭提单发货通知书或仓单,他有权处置该物,该商人则对这些动产和有价证券有留置权”。德国商法学家提醒:商事留置权的实际意义远不如想象的那样有用。因为一般的商行为,在无商法规定时都可适用民法中的有关规定。再者,即使留置了标的物,由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可以对此拥有变价优先受偿。因此,对于留置标的物清偿来说,由于缺乏一种合法的执行名义,因而常常不能迅速行使留置权。法理解释认为,该种留置权为类似质权的权利,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而仅属于对人的权利。然而,尽管这种留置权没有物权效力,但毕竟牵涉到了占有一定物,这对于保障债权来说,无疑是多了一定的安全系数。

到了日本民法典颁布后,留置权已经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了。日本民法典在第295条第一款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稍后的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第二,从留置权产生的社会关系范围的角度看,类似于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前提应该是“同一法律关系”。因为买卖是双务合同关系,债权债务都属于同一类法律关系。所以,法国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规定的留置权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非同一生活关系。再看德国民法典,它明确规定,债权人同债务人相互间所负之债务因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前,债权人有权拒绝对债务人应为之给付。可见,德国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规定的留置权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非同一生活关系。

日本民法典在第295条第一款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该规定含义是:占有他人的物,若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也即该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时,该物就可以作为留置物留置。也就是说,留置权发生不限于债权请求权与物的请求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只要该物与债权请求权有关联,基于“同一生活关系”也行。且留置权是以债权人占有他人一定物为前提,在相对人清偿其债务前可以占有该物的一种权利。若对方在已届清偿期后一直拒绝履行债务,则按第296条和第305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准用先取特权。

第三,如何处置留置物?法国、德国民法典没规定占有物,所以谈不上处置留置物的问题。关键是日本和瑞士民法典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和日本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较相似。其一,都以债权人占有他人一定物为前提。其二,留置权发生都是基于“同一生活关系”。(中国物权法采用了折中方案,物权法第231条规定的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间留置的除外)。瑞士民法典在如何处置留置物上有点不同。若对方在已届清偿期后一直拒绝履行债务,则占有他人之物的一方有什么权利,日本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规定留置权人准用先取特权,而瑞士民法典第898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

从留置权的历史演化过程看,留置权已经从法国和德国民法典中的“抗辩权”变成了日本和瑞士民法典中的“物的担保”,即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追求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平衡是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之一。因此,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中,一旦双方权利和义务可能出现不平衡,留置权制度设计就赋予弱势一方多一点的权利,以重新恢复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因此留置权的本质内容中必须要有“一方占有他人一定物”。因为只要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在对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该占有物。有“占有一定物”为前提的物权式留置权比法国、德国民法典中纯粹的“抗辩权”(债权式留置权)更能够保障债权的实现。若主债务人经被催告仍不履行自己债务时,主债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优先受偿,从而最终解决权利义务失衡的矛盾。物权式留置权的这种制度设计,就可以为民事法律行为保驾护航,维护“公平”“正义”,使社会关系有序进行下去。

(二)留置权与动产质押的区别。从历史发展中我们看出,“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是留置权的本质内容之一。之所以还要分析留置与其他担保方式的异同,主要是从此种分析中更能看清留置权制度除“占有一定物”以外,还有哪些独特的本质内容,体现何种价值取向。从前面分析的留置的共识性的本质内容看,留置权是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发生的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特别是基于占有标的物而设定的动产质权最为接近。再者留置权和动产质权都是通过留置一定物以担保债权的受偿。因此,留置和其他担保方式尤其是动产质押存在许多类似点,但毕竟他们是各自独立发生效果的担保物权。因此,他们还有许多区别。

首先,取得占有物的时间和价值取向不同。关于取得占有物时间,留置制度中留置权人取得占有物的时间比质押权人取得质押物的时间要早。并且,留置的发生和存在以主债权人事先占有留置物为必要,而质押却一般是临时才转移质押物的占有。留置和质押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主要表现在:留置制度中的主债权人尽管事先占有了他人的物,但他不是想着日后留置该物为目的,实际上主债权人起初占有该他人之物时根本不想留置该物。后来留置该物也是为了自力救济的缘故。因为留置主债务人的物比让主债务人清偿主债务会更加麻烦。退一步说,即使他想留置该物,则能否产生留置的权利,他也决定不了。留置权利的产生不在于留置权人,而在于相对人(主债务人)是否违约。因为只有相对人(主债务人)违背诚信原则或违约了,主债权人才有留置该占有物的权利,留置权才得以产生。而动产质押则不同,自主债务人转移占有物给主债权人(质权人)占有的那一刻起质权就产生了。而质权人之所以占有质物,就是奔着质权来的。从占有物的角度上看,动产质权人占有他人之物是为了担保债权,而留置权人的占有则比它复杂,起初的占有与担保债权无关或说与留置无关。只有当债务人违约了,其继续占有才是为了担保的目的,即在相对人突然违约的情况下,“饥不择食”地将手头的占有物用来作为主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是一种事后担保。因此,也可以说,留置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留置物的产生。

其次,留置与抵押、质押的作用也不尽相同。留置的目的在于促使债权尽早得以实现,使因一方违约而打破的双方之间的“公平状态”重新恢复,从而体现“效率”。留置权人的权利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以保证这种“效率”。而抵押和质押则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共识,自愿使双方之间原始的“公平状态”形成一种新的排列组合。如双方可以协商用质押抵押制度进行融资,但双方权利义务都在平等协商、都有充分自由选择的基础上产生,并无哪方恶意和占主导的问题。而留置不同,留置权人(主债权人)一方对留置权是否产生不能掺有丝毫的故意,如恶意挑拨行为诱使对方不如期履行自己的债务等。否则,留置制度或说法律制度“惩罚恶人及恶行”的精神就得不到体现。正因为如此,留置权应在追求恢复公平体现“效率”的前提下,承担一个惩罚恶人及恶行的责任,或说防止恶人及恶行。在“效率”和“公平”间达成一个平衡。所以,留置权的本质内容要体现保护债权人而不利于债务人。

综上分析,留置权的本质内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二是留置该占有物担保主债权实现,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可变价优先受偿。

由于在留置权人实现变价受偿前,留置权消灭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债务人的手里,因此,要赋予债权人更多的有利地位,以便使之能与恶意债务人相抗衡。既体现“公平”,又富有“效率”,更好地为民事活动的有序进行保驾护航。

二、留置权的价值取向决定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和动产质押虽然同为担保物权,但动产质押为约定担保物权。质押设定时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平等,都有充分的自由决定是否参加预期拟定的法律关系。而留置为法定担保物权,因为留置权人是在不由自主中就被带入了留置的法律关系中。在留置权产生过程中,留置权人始终是被动的,不能自由选择的。而质权人是可以选择的。更主要的还有保管担保物的问题。对于质权人而言,他可以选择方便保管的物作为担保物,对于自己不方便保管的物有拒绝作为质押物的自由。而留置权人却根本没有这种自由。因为留置权人一般无法选择自己方便保管的物作为留置物。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看到主债权人“饥不择食”地扣押手头仅有的占有物,根本不会考虑日后保管的问题。也常常没有条件让留置权人做别的选择。因此,法律必须赋予他一系列权利来与恶意主债务人相抗衡。而且,不能因为留置权和质权同属担保物权,就让留置权人的权利仅仅等同于质权人的权利。笔者认为留置权人的权利应该大于质权人的权利。否则,不足以维持留置权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对于留置权人的权利,有人总结成留置权的两次效力。留置的第一次效力是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不返还;留置的第二次效力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最终变价优先受偿。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留置权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仅仅这样界定还不够。因为第一次效力发生和第二次效力发生之间还有一段时间差,法律规定为留置期间。那么,在留置期间里肯定是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保管留置物就会发生保管费用,虽然法律规定保管留置物的费用可以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日后得以清偿。但是当留置物价值低于主债权时该保管费如何得到清偿?留置物留置期间留置权人能否使用留置物优先实现保管费?这些问题表明留置权不是像质权那样双方约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而是一种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担保物权。既是法定担保物权就应该赋予权利人更充分的权利,否则,规定法定担保物权的立法目的就落了空。现行的担保法仅赋予留置权人和质权人等量的权利,但因留置权人的处境天然地不如质权人,质权人可以选择要不要质权,但留置权人的处境是无权选择。因此,我们认为留置权人除拥有质权人那样的权利外,还可以在留置期间使用留置物。至少对于非消耗型的留置物如修理的车辆、电脑、家用电器等等可以保管时使用。这样,可使其保管留置物的费用及时实现。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2]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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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殷生根,译.瑞士民法典[M].艾棠校,北京:法律出版社.

[5]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