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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野下城市水权交易制度的构建途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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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阐述

鉴于我国《宪法》、《物权法》均已明确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明确了我国水资源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水权是指非所有权人依法对水资源享有的使用和收益权利,是用益物权的一种。

笔者认为,交易水权中的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收益权,主要是使用权。国家作为水资源的所有者并不参加水资源的交易,各级地方政府也因其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不宜参与水权交易。因此,笔者将水权交易定义为水权主体将自己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通过市场交易合法转让的行为。

二、我国现行城市用水管理制度的基本情况

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建立了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制度,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目前用水指标大多由行政手段进行调整,通常以上一年的用水数量为基数、结合节水技术进步预期来确定下一年的用水指标;受政府有限理性、信息不充分等因素影响,行政手段难以兼顾各用水单位内部的多样性,制定的计划容易产生偏差。第二,由于用水指标逐年甚至随时可能被压缩,用水单位的用水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根据相对稳定的用水权组织企业生产活动和规划长远发展,这不符合保护市场主体经济利益,形成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促进市场发育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第三,从用水定额方面看,用水定额编制本身难度很大,一般来说需要较长系列的统计数据,需要一定时间周期,而企业产品结构变化较快,难以做到及时的定额管理。第四,目前的计划用水管理对指标外用水采用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激励效果明显,但大部分城市对指标内节水还没有有效的激励措施,未能充分体现出对节水先进单位的鼓励政策。

三、依法健全我国城市水权交易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

完善水权交易市场,必须从水量分配上注重细节的划分,明确的规定具体水量分配权限以及分配方式和途径。地方政府对分配水量的交易应适当的限制,考虑到水量分配的公平性与区域不同性,满足本行政区域或者本流域内的用水,拟交易水量必须是在己经满足本区域对水资源需求的情况下所节余的分配水量。

(二)完善水权交易合同制度

水权交易核心内容应当是水权交易合同。水权交易的性质是民事交易,交易的双方是平等的,但是由于水权交易的特殊性,水权交易所产生的合同不仅仅是民事合同,合同中还应当体现公共意识,而并非仅仅是普通民事合同中完全体现合同双方民事主体的自由意识。

另外,水资源之特殊性必然会无可避免对合同相对性形成冲击,因为任何交易双方都无法制止第三方(尤其是普通民众)对水资源的少量使用,也更加无法否认水资源之国有属性。所以在整个水权交易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不能对环境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公众作为合同双当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出,向法院要求确认水权交易合同无效或者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如果该水权交易合同对公众利益造成了损害,公众还可以向有过错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保护。

(三)完善水权交易登记制度

与物权的登记制度类似,水权交易的登记制度也可以划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另外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从法律价值的角度考虑,登记对抗主义重在倡导交易自由,不登记仍然是有效的,只不过失去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登记生效主义的主要宗旨是维护水权交易的安全性,不进行登记就是无效的交易行为。

(四)建立科学水价制度

传统上单纯以用水量多少来作为水价的标准并不科学。首先,水资源本身具有价值,对水资源的消耗应该进行补偿。其次,在水权交易中会产生使用过后的污水,这会直接对环境带来污染和破坏,另外也会在客观上间接产生负“外部性”的影响,为治理污染、保护生态无疑是需要付出代价的。因此,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环境资源法原则,水价中应该收取环境水价。

总而言之,水价定位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比如供求关系、时空的特殊性、生产水价、资源水价、环境水价等多个方面。科学的水价可以改善人们对水资源的消费态度,能够调节人们对水资源的开发动力,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