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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所检察权利保障职能的优化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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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基于司法文明的要求,在更高层次和水平上完善了监所检察权利保障的司法职能。然而,监所检察工作的客观现状与新《刑事诉讼法》的现实要求之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消弭和制约了监所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因此,如何深化对新《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监所检察权利保障理念变革与制度更新的思考,是我们全面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正确履行监所检察权利保障职能着重探讨的课题。我们应当以强化监所检察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为逻辑起点,优化监所检察权利保障职能的立法设计,并就如何落实好、发挥好新《刑事诉讼法》赋予监所检察的权利保障职能,解决好监所检察的执法理念转变、加强基础保障和机制创新等问题作出贡献。

关键词:监所检察;权利保障;职能;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6.12

2012年,《刑事诉讼法》经修改后部分修订及增加条文达到150多处,其中直接和间接涉及监所检察的法律条文就有40余条。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在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上完善和创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更高层次和水平上实现了监所检察维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公平公正、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三个维护”[1]有机统一的工作理念,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了监所检察权利保障的司法职能。然而,监所检察监督理念、人员配置、基础性保障以及监督手段的不适应[2]等客观现状与新《刑事诉讼法》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矛盾也将更加突出。因此,深化对新《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监所检察权利保障理念变革与制度更新的思考,成为我们全面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正确履行监所检察权利保障职责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逻辑起点:强化监所检察权利保障职能的理论基础人权源自人类本身固有的尊严。“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无法堂而皇之地否认人权,人权已经成为神圣的观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3]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既体现了对宪法原则的严格遵循,也体现了对监所检察特殊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检察机关权利保障的天然使命

检察制度自诞生之日起,便被赋予了保障人权的天然使命。“检察官不是,也不应该是片面地打击犯罪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4]设计检察制度的逻辑起点正在于检察权不仅要实现打击犯罪,更要保障人权。只有这样,正如德国检察制度创始者萨维尼所言,“……此新制(检察制度)才能在人民中获得最好的支持”[4]。然而,由于权力所具有的天然的专制性和扩张性,以及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检察权在与各种权力的博弈中,难免妥协和退让,检察权处在权力的夹缝中艰难地发展。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如何尽到“客观性”、“真实性”义务,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的有机统一,始终是检察事业发展的难题。与此同时,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定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在实现人权保障的内容上具有终局性的意义。任何个人在认为自身权利受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侵犯时,都可以通过申诉、控告、上诉或抗诉等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提请给予法律保障。人民检察院在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侵犯人权时,都可以采取通知纠正、提出书面意见、上诉或抗诉等方式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力。与西方国家普遍由法院承担人权保障的司法功能不同,人民检察院被赋予了更多的人权保障的功能。因而,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不仅贯穿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全过程并指导《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而且新《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内容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多条,其中第一处重大修订,就是在其第2条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和要求,从而实现了“人权入宪”到“人权入法”的重大突破,凸显了刑事司法制度对宪法保障人权原则捍卫和落实的应然路径,极大提升了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既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的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5]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魏建文:监所检察权利保障职能的优化与实现 ——基于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研判(二)监所检察权利保障的职能优势

监所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肩负着保障刑罚统一正确执行、维护监管场所秩序、促进司法公平公正等法律监督职责。监所检察工作的对象首先是失去自由的被监管人员,被监管人因其在社会上的犯罪行为而表现出较强势的一面,但当其被监管时,身处“大墙”之内,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客观上使其具有弱势群体的特殊属性,表现出“弱势”的一面。显然,监管场所的封闭性以及监管人员与被监管人的特殊关系,容易发生漠视甚至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被监管人的人权处于最容易被侵害的状态当中。因此,被监管人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人权状况一直是国际社会最为关注的敏感话题,也是衡量和体现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方面。被监管人员作为公民中的“特殊群体”,其合法权益同样应受宪法保护。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是刑法的目的和任务,也是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责。监所检察人员只有树立科学的执法观,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目前的制度安排中,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保障具有特殊独立的地位和重要作用。或者说,监所检察在保障被监管人人权方面具有特殊的职能优势。这就决定了监所检察监督的定位,就是要切实加强对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而新《刑事诉讼法》对其人权保障功能予以特别加强,不仅在法条分配方面给予浓墨重彩,正如前文所述,直接或间接涉及监所检察监督内容的条文达40余条,涵盖《刑事诉讼法》修改所涉及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辩护制度、审判程序、刑罚执行、特别程序等各个方面。“比如完善证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完善辩护制度,解决律师在执业中反应强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突出问题;规定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等规定都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6]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与检察长提出的“三个维护”的监所检察工作理念是完全契合的。

(三)强化监所检察权利保障的现实需求

监所检察对保障国家刑罚权实现、监督执行权行使、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国家政权稳定和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些年来,各级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监所检察监管执法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监管场所安全和监管秩序不断加强,侵害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等问题得到有效遏制。但是,多年来监管场所存在的“牢头狱霸”、违法变更刑罚执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超时超体力劳动侵害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等问题依然不容忽视。特别是,2009年“躲猫猫”事件发生后,以及随后接连发生的一系列监管场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监所检察工作和监所工作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高墙内被羁押人的人权保障状况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人民群众要求进一步加强和促进监管秩序稳定、维护刑罚执行公正、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呼声日趋强烈。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公民的法律观念和权利保障意识不断增强,监所检察执法理念、执法手段落后与现实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出来,监所检察面临的压力与挑战越来越大。这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适应了司法文明的要求,在很多有关监所检察的程序设计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刚性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对民众司法需求的回应。

二、立法优化:健全监所检察权利保障职能的分层设计新《刑事诉讼法》按照监所检察权的特点和运行规律,顺应司法文明发展的时代需要,落实关于人权保障的原则性规定,细化权利保障措施,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道、人本、人伦、人性”的立法旨意。

(一)强制措施幅度和程序的合理规范

刑事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所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作为一项与公民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制度,在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在实施的过程中也极易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强制措施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涉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能否得到实现,直接关涉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刑事司法中的配置能否实现平衡。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往往简单地把强制措施作为一种侦查手段,或者说一种惩罚的措施,又加之原《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比较笼统,在司法实务中不好把握,催生和固化了“构罪即捕”的思维定式,导致司法实务中高羁押率、羁押期限较长的现状以及为此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的沉痛事实。据统计,2005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年均批捕犯罪嫌疑人90余万人,其中捕后无罪判决率约占0.01%,捕后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70%左右。羁押候审的比率虽逐年下降,但仍高达80%[7]。审前羁押率过高,造成了监管资源的紧张和监管压力,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倡导的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5日时任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该公约。中国政府正在积极研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的重大问题,一旦条件成熟就将履行批准公约的程序。“等候审判的人受到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的规定相背。而作为逮捕替代措施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法定条件非常严苛,实践中控制很严,导致羁押率居高不下。基于此,新《刑事诉讼法》顺应司法潮流,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穿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科学、理性地规范刑事强制措施。一是细化逮捕的条件,明确逮捕的标准。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分三款对逮捕的标准进行具体细化。这一方面解决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弹性过大、难以准确理解和把握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有望缩小逮捕范围。二是明确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在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之间形成合理的梯度。原《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适用同样的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65条、72条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分列条文进行规定,并在其第73条强化规定了对监视居住措施的约束力度,提高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性。三是建立健全强制措施的审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将羁押的必要性纳入司法审查,有利于防止错误逮捕、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充分彰显了新《刑事诉讼法》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法治精神。

(二)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的多维保护

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人权保障的理念和措施在保护被监管人员一方的合法权益上得到了全面体现。一是及时送所讯问。新《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91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拘捕后及时送交看守所,严格审讯场所,这就从根本上解决过去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区、办案点讯问,缺乏监督制约的问题,以及侦查人员以指认作案现场等各种理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进行讯问,容易发生的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自杀、脱逃等侦查违法问题。二是讯问中录音录像。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侦查讯问中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既有利于保存、固定证据,也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有效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三是对未成年嫌疑人权利的特殊保护。新《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用11个条文从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严格限制适用羁押措施、实行分押管理教育制度、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等方面对未成年嫌疑人进行特殊关切,有利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顺利康复回归社会。四是建立保护被羁押人员权利的救济渠道。其一,完善被羁押人一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该条既规定了被羁押人一方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也同时明确了办案机关必须按时处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的义务,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其二,赋予当事人对超期羁押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权。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三)律师执业权利的拓展强化

律师是刑事诉讼结构中的重要一极,对于制衡诉讼结构、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权也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辩护与侦控的对立和权能不对等,导致长期以来律师执业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三难”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并予以积极回应,极大地推进了诉讼民主:一是明确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进行调整和优化组合,解决了以往侦查阶段律师地位不明、辩护缺位的问题,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其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有利于在观念上和实践上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二是确立保障律师会见权及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一般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三是扩大辩护人的阅卷权。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自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而非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是“本案的诉讼文书以及技术性鉴定材料”。四是增加辩护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权。即其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五是明确辩护人的执业保障权。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进一步在“侦查”一章第115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加强和补充。

(四)刑罚执行制度的健全完善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直接影响到刑事裁判能否完整、科学、规范地落实,对于刑事诉讼具有终结性、现实性的重要意义。因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如何加强和改进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监督进行了全面完善。一是交付执行规定更为明确。新《刑事诉讼法》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的期限和送达机关予以了明确,其第25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 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解决了原《刑事诉讼法》第213条没有规定法院交付执行的期限以及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公安机关的疏漏,导致实践中交付执行不及时或者交付执行脱节,延长了罪犯滞留看守所的时间。二是留所服刑条件更为严苛。新《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从严控制了原《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的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留所服刑条件,从根本上减少了留所服刑的罪犯数量,有利于减轻看守所的羁押和监管压力。三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更为理性。新《刑事诉讼法》第254条新增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有利于维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同时,更进一步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批准机关:“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在第257条完善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与刑期计算制度:“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四是社区矫正制度更为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一规定,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是否予以社区矫正的争议划上了句号,即不能实行社区矫正;同时,明确社区矫正机构主体是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而不再是公安机关,纠正了以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脱离的状况。

三、职能实现:充分发挥监所检察权利保障功效的路径选择新《刑事诉讼法》为监所检察工作扩展监督空间创造了良好的机遇和条件,大大促进了监所检察权利保障功能的释放。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与监所检察工作现状之间的种种“不适应”以及立法不完善与保障措施缺位等困境[8],使得监所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受到消弭和制约。因此,要全面、有效履行好新《刑事诉讼法》赋予监所检察权利保障的职责使命,必须解决好监所检察的执法理念转变、基础保障加强和机制创新等重要问题。

(一)更新监所检察监督理念

理念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实践证明,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没有正确的理念,再严格的制度、再完备的程序在执行中也会扭曲、走样。”[9]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不仅是法律知识的更新、具体制度的变化、工作方式的调整,更是一次观念、理念与思维方式的重大转变与重新调整。以什么样的执法理念来指导我们的监所检察监督工作,是决定监所检察执法价值追求和目标实现的第一位问题。实践中出现的牢头狱霸、在押人员死亡等很多侵害被监管人人权的问题,都直接或间接与执法理念出现偏差有关。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过程中,要切实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以与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相适应:一是恪守“三个维护”的监所检察理念。检察长对监所检察工作“三个维护”的重要阐述,深刻揭示了监所检察工作的性质任务、基本原则和工作理念,是我们开展监所检察工作的执法指导思想,其终极目的就是为了切实保障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今后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就要围绕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来开展。坚持“三个维护”的理念指导,有利于统一全国监所检察人员的执法思想和执法行动,有利于促进监所检察制度的完善,从而进一步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二是要彰显人权保障理念。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旗帜鲜明地表明了我国刑事执法理念的重大转变,其突出标志是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事诉讼法》不仅在总则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规定,而且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程序和特别程序等各个方面都有完善人权保障的重要修改内容,还增设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当事人诉讼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制度等,从立法制度层面较大幅度地强化了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被监管人员作为公民中的“特殊群体”,其合法权益同样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是刑法的目的和任务,也是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责。监所检察人员只有树立科学执法观,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才能最大限度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改变传统的以重罚为指导思想、以强制劳动改造为手段、以人格歧视为思维习惯的司法观念和价值取向,既是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监所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三是要从宏观理念和微观措施两个层面上同时跟进,做到观念更新与制度创新相统一,将强化监所检察监督的现实能动性与制度理性有机结合起来,避免观念落后于制度,造成“行动中的法律”与“纸面上的法律”之间存在“缝隙”。

(二)夯实监所检察监督基础

监所检察是确保实现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对被监管人权利保障的制度性安排,也是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主体工程,其权力结构、运作程序和具体方式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我国检察职能的整体运行是否协调。显然,监所检察工作的开展同其它检察工作一样,同样应以检察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保障建设作为基础和支撑,坚持集中人、财、物等资源优势开展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一是要强化队伍建设。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要以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为标准,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监所检察队伍。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业务繁杂、工作量大、工作环境艰苦,对检察人员素质的要求高,因而要切实抓好派驻检察人员的配备,特别是要选好配强派驻检察室主任。二是要强化派驻检察室建设。监所检察的主要力量和工作任务都在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室工作成效如何,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和刑罚目的能否得到实现,直接关系到被监管人权利保障措施能否得到有效落实。显然,派出派驻检察室建设是监所检察部门将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的重要基础。因此,要认真贯彻落实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的意见》,改革和规范检察机关派出机构设置,在经费使用、设备配置等方面要向派驻检察建设倾斜,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解决好派驻检察室建设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三是要强化信息网络建设。监督工作归根到底是要解决监督信息的来源,要通过建立统一的智能化的监所检察监督信息平台,把监所检察工作的有关监控信息放到这个平台上进行整合、分类、分析、运用、反馈,这也是有效提高派驻检察机构监督能力的重要途径。要严格按照高检院的要求,扎实推进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与看守所监控联网、信息系统联网以及派驻检察室与检察系统专网相连等“两网一线”建设,依靠科技手段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的即时、动态和有效监督。四是要健全考核机制。应针对监所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复杂性,采用量化考核为主、定性考核为辅的考核方法,科学、合理设置考核指标,准确评价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成效。考核的重点要突出对派出派驻检察室的工作的考核。同时,要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将考核结果作为检察人员奖惩、培训、提拔、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充分发挥绩效考核对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人员的激励功能以及对监所检察业务的引导功能。

(三)创新监所检察监督机制

监所检察工作适应人权保障的需要,必须立足新《刑事诉讼法》对监所检察的要求,从技术层面入手,在现有的法律授权范围内,通过完善工作机制来履行好人权保障的法定职权。创新建立以依法执法、依法维权为重点、以改造被监管人员为目的、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为价值取向的监所检察工作机制,把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放在保障被监管人员合法权利、监督整个刑事诉讼法程序中办案部门办案公正性、监督监管场所监管秩序等三个方面,从根本上实现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有效监督的司法价值,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原则转化为司法现实,这也是检察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着力点。一是构建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领域的重要体现。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认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仅是基本法对刑事羁押检察监督的法律授权的原则性规定,而如何处理好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审查、监所检察等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区分与沟通衔接,以及如何尽快建立有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和技术规范应成为当前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紧迫任务。二是探索建立由驻监检察官根据罪犯实际服刑情况提出假释检察建议的“假释监督工作机制”。长期以来,假释率一直处于低位运行,影响假释工作的开展。其原因主要是假释条件中“不致再危害社会”缺乏客观标准,司法实践中对罪犯人身危险性量化分析还缺少有效的方法和途径,难以界定和操作,监狱不愿承担假释不当的责任风险,不愿意大量适用假释。此外,目前我国对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虽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但由于社区矫正机制、机构尚不健全,缺乏针对性措施,假释后监督难以到位,造成部分假释罪犯脱管、漏管,“假释”成了“真释”,损害社会对于假释制度的信心。因此,应建立和完善假释检察监督机制,可考虑建立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假释建议权制度,建立和完善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法律监督工作机制,重视和加强假释犯的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三是完善社区矫正监督工作机制。由于观念转变以及相关配套制度不能及时跟进,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并没有完全落到实处。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面临的难题就是检察机关以何种角色参与社区矫正、怎样有效开展社区矫正、怎样依法促进社区矫正执法部门之间相互了解和配合,这些问题亟需加以明确,避免监管工作中出现互相推诿现象。检察机关应采取多种检察监督方式,着重监督社区矫正裁决、交付、管理、变更、终止和权益保障等各环节其他参与主体及社区矫正机构的司法、执法行为,尊重和保障社区矫正罪犯的人权。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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