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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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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土地承包当事人之间常常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纠纷,正确与及时解决好这些纠纷,对于维护和保障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成因及解决途径浅析如下: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1.由于基层组织的原因。一是基层组织执行党和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不严格,从而引起纠纷。如有的随意缩短土地承包期;有的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高价发包等现象。二是有的基层组织干部以地谋私,在家庭承包过程中自己承包好地,在招标发包过程中发包“关系地”、“人情地”。

2.由于承包方原因。一是由于承包方不及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纠纷。二是由于承包期内发生合同未曾约定或者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等情况。群众要求变更合同引起的纠纷。三是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引起的纠纷。

3.由于承包合同的不规范。一是有的土地承包采用的是口头合同形式,权利义务约在口头上,发生争议后空口无凭,各执己见,产生纠纷。二是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不明确,一旦发生争议,无法解决而产生的纠纷。三是有的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的纠纷。四是合同违背公平原则而引起的纠纷。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1.协商。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在自愿和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

2.调解。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在相互谅解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而且这种自愿始终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不能达成协议,调解即为失败。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

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纠纷是目前比较切实可行的途径。村民自治的村民委员会熟悉本村土地承包情况,又具有权威性,由其主持调解,方便群众,有利于纠纷的合理、快速调解。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权的组织,承担了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工作,由其主持调解,尤其是解决农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不属同一村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本地当事人与非本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更具有其它组织不具有的权威优势。

3.仲裁。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不愿意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时,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进行裁定,来解决纠纷。这种途径具有简便、快捷、公正等特点,有利于纠纷的快速、公正、合理解决,因而是目前深受农民欢迎和喜欢采用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途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对一般经济纠纷仲裁的规定。目前有关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定,主要是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已颁布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制度和效力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Bp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开展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提供了全国统一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顺利开展。

4.诉讼。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不愿意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也不愿意进行仲裁时,可以直接向管辖区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解决纠纷。目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是案情比较复杂,利益冲突比较强烈,当事人双方关系比较紧张,难以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纠纷,而且数量较少。随着农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将越来越多地被当事人所采用。诉讼方式的优点,人民法院是最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构,不容其它组织干扰,能够依法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缺点是诉讼程序比较复杂,需要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较多,当事人的生产和物质利益会受到一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