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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已有三十余载,但其职权始终没有得到法律授权,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为保障人民检察院工作顺利进行,应当将司法警察的职权纳入法律的轨道,以保障和规范司法警察权力运行。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制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职权、管理、保障等作了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权运行提供了新的依据,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新的法律和规定来进行厘清,以保障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权力运行。
一、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
我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的依据最初来源于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中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将司法警察与检察官、书记员一同纳入检察机关法定工作人员的范围,而后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将司法警察纳入人民警察的范围,自此,我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便具有了检察人员、人民警察的双重属性。新出台的《条例》第2条也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具有双重性质:
1、专门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专门为保障法律监督顺利实行而设立的,其具有专门性,区别于一般的人民警察,也区别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2、武力强制性。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所以他具有与人民警察同样的武力强制性,从《条例》第二章可以看出,司法警察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并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械,用武装、暴力的方式维护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安全以及制止其他危害检查活动的行为。
3、辅。《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是直接服务于检察官的。因为我国检察院的核心职能是行使独立的法律监督工作以及相关的诉讼活动,而检察官担任着这些核心职能,司法警察并不是行使检察权的主角, 其职责有鲜明的司法辅[1]。司法警察虽然是检察官的辅助人员,但并非完全附庸于检察官,他们之间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可以从《条例》第13条及第26条得到印证“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1、《条例》关于司法警察的职责规定
《条例》第17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责,笔者拟将其分为二类:
(1) 安全保障方面的职责。司法警察应当保障检察办案、办公过程的秩序,对相关当事人、检察官人身、财产以及检察院办公场所的安全负有保护责任,《条例》第17条中的第8、9款即属于此类。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保护相关案件证人的义务,此项职责也应当由司法警察来行使。
(2)执行事务方面的职责。指司法警察根据检察官的指示或者法律的规定执行检察事务。《条例》第17条中的第1-7款都属于此方面的职责。如保护犯罪案件现场、执行传唤、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等工作。
2、 《条例》的不足之处
(1)无上位法支撑
《条例》的出台虽然结束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关于司法警察职权的“暂时性”,但其仅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依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司法警察因缺乏职权或职权不明而遭遇的履职困境。[2]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至今已有三十四年,其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定成员之一,作为人民警察的一类,其职权仍然没有法律的支撑,这不利于司法警察职责的履行,因此需要上位法的支持。
(2)职责范围不明确
《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责范围,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警察基本沦为检察官的附庸,无法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对于一些职责由于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以检代警或者以警代保的情形,如司法警察与保安之间的安保责任如何划分,司法警察与书记员的送达文书职责如何划分,这些都会制约司法警察切实履行职责。
(3)有职权,无责任
《条例》第二章用整章的篇幅规定了司法警察的职权,但却没有规定司法警察的法律责任,对于司法警察在履职过程中的失职行为、违法违规行为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由于司法警察具有武装强制性,如果没有纪律处分以及违法、违规处分条款,容易造成司法警察权力滥用等问题。
3、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的完善
(1)明确法律地位
抽象的国家权力要同一定的主体相结合,转化为职权,即由特定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范围、手段、方式来享有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3]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也不例外,其职权的履行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条例》的出台虽然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履职提供了新的依据,但仍未有关于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权的法律,因此,司法警察的规定缺乏上位法的支持。笔者认为应当尽快解决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的立法基础问题。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出发,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权限纳入法律的轨道。
(2)明确职责范围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的目的在于以国家的武装强制力保障检察院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因此,应当将与其工作性质无关的职责内容(如与行使强制力无关的工作)剔除,以保证其更好地行使权力。而。笔者认为,《条例》中关于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的职责范围应当与书记员的职责范围进一步厘清,可以规定司法警察只负责送达拘留证、拘传证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而其他文书则移出司法警察负责送达的范围,尤其是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流转的案件卷宗、材料由司法警察转一道手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增加案件超期和卷宗丢失的风险。对于不需要协调可直接接受的卷宗、材料可由案件管理中心进行汇总后统一派车送达。如此一来,司法警察就有更加充足的警力从事与其工作性质相关的任务,以充分发挥警务保障职能。
(3)明确法律责任
所谓“有权必有责”,司法警察具有双重性,因此既不能单独适用人民警察的纪律,也不能单独适用检察官的纪律,因此,为保障司法警察权力正当行使,必须明确其纪律处分以及违法、违规处分原则,因此,建议在《条例》中加入司法警察的法律责任这项内容。(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何平. 司法警察队伍规范化建设与公正执法实务全书: 检察机关分册[M] . 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 2004:127- 128.
[2]张永宏、王珏、王爱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权限规范化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04)
[3]吕世伦、李英杰.职权与职责研究[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