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什么是医患关系?医患关系具有什么法律性质?等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律师同志:
在一个偏僻的小山村,有一位地地道道的农村妇女。虽然她没有什么文化,却具有中国妇女勤劳、善良、通情达理的传统美德。几年前,儿子考上了省城的一所大学,她与老伴儿更加勤奋地劳作来供儿子读书。这一年暑假,儿子要回家探亲,为了让久别的儿子吃上更可口的饭菜,她天不亮就翻山去赶集。由于夜里刚刚下过雨,再加上赶路心切走得急,不幸的事情发生了,她脚底一滑跌下路边的深沟里。在她翻滚到沟底的时候已经浑身是血、不醒人事,同行的人赶紧把她送进乡卫生院。在卫生院值班的医生迅速进行了检查,最后确认她头部外伤,大量失血,轻微脑震荡,右臂骨折。医生建议把患者送往县医院治疗,但她的老伴儿怕路上耽误时间,于是苦苦恳求医生就在卫生院赶快医治。医生请示了院长之后给患者做了手术,手术后患者的身体逐渐恢复,不久就出院回家休养。过了一段时间,细心的患者感觉到受伤的右臂明显没有力量,而且无法伸直,于是在家人的坚持下去县医院进行了复查。复查的结果是,由于乡卫生院的医生处置不当,她的右臂已经残疾。得知这一消息,她见过世面的儿子到乡卫生院论理,要求卫生院和医生承担责任。乡卫生院的院长说,“是你们家里人坚持要在我们这做手术的,卫生院的大夫抢救了她的生命,这体现着救死扶伤的精神,你们不说感谢,反而因为一点小问题大做文章,实在是没有道理,要不以后有病不要再找我们!”天性淳朴的农村妇女觉得左右为难,是自己这一方请求人家治病的,不管怎么说大夫抢救了自己的生命,但自己右臂的残疾毕竟是乡卫生院的大夫造成的,自己治病的时候和卫生院是什么关系呢?自己有什么理由要求乡卫生院和大夫承担责任呢?
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乡卫生院和患者之间的关系是医患关系。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因医疗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为医患关系中一方的“医”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是指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从事疾病的诊断、治疗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体诊所,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及急救站。此外,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妇幼保健院、护理院(站)等也属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主要是指各级各科医生、护士及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患”是指医患关系中的另一方,是指接受诊疗的患者。如果患者在医疗活动中死亡,那么患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向医疗机构主张权利。
一般认为,医患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我们《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和患者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一旦医疗服务合同成立,那么医疗机构就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医疗规程尽心尽力地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包括抢救患者的生命是必须进行的,而且是必须按照一定的操作规程进行的行为。不能认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以随意进行治疗,更不能认为医疗行为是对患者的恩赐。
在本案中,患者受伤后到乡卫生院抢救,在卫生院同意接收医治的时候,患者与乡卫生院之间产生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是,由于乡卫生院的医生在治疗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了患者右臂残疾,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乡卫生院的医生抢救了患者的生命,但是,仍然要对其不当医疗行为承担责任,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如何成立的?
律师同志:
某地人民医院为了服务患者,成立了“医疗急救中心”,成立该中心后,医院通过媒体了公告。公告说:“我院成立了‘医疗急救中心’,购置了新型空调救护车,配备了精干医务人员和急救设备,开通24小时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如遇有急病、重病,请及时拔打急救电话,本急救中心将迅速出动,及时救护。”一时之间,这个消息在当地群众中间广为传播。
就在“医疗急救中心”成立后不久,一天深夜,该地一位居民突发心脏病,患者的儿子拔打了该“医疗急救中心”的电话,对医院值班人员介绍了他父亲的紧急病情,请医生速来急救。急救中心的值班人员接电话后,答应“马上来”,并通知急救人员出诊。等了一会儿,焦急万分的家属见急救人员未到,又拔了第二次电话,值班人员答应“就来了”。不巧的是,医院急救人员的车被堵在出口,于是急救人员步行前去急救。过了几分钟,患者家属再次打电话催促急救人员,值班员说,“急救车、急救人员已经去了”。但值班员并不知道急救车遇阻的情况。家属眼见求助无望,于是拔打了中医院的“120”急救电话。中医院随即派车前往患者家中急救。恰巧急救中心的急救人员步行途中看到“120”急救车驶往患者处,就没有再前往急救。虽然中医院的急救车把患者送进医院继续抢救,但是患者心脏病猝发时间过长,病情严重,延误了抢救时间,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死亡患者的亲属以人民医院未及时救助患者,造成患者死亡为由,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但医院认为患者与医院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医院没有给患者造成任何损害。医院的救护车无法及时出发是因为车被堵在门口,这不是医务人员的主观意志能改变的,不同意给予赔偿。
律师解答:
本案的关系是医院与患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医院是否有义务去救助患者。
在本案中,人民医院与患者已经产生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要约和承诺的阶段,也就是双方当事人要有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合同。人民医院开设的急救中心是一种特殊的服务机构,向社会作出了公开承诺:一有求助将“迅速出动,及时救助”,人民医院应该切实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患者家属拔打急救中心的电话求救,急救中心答应患者立刻出诊,并且事实上已经派出了急救人员赶往患者的住处,此时患者与人民医院之间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人民医院要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医院接到患者家属的求救电话答应出诊后,急救人员并没有及时赶到现场救助,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间,导致抢救无效而死亡。人民医院的违约行为是致使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患者的死亡给家属带来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更使家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所以人民医院应对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人民医院主张医院的出路被汽车堵塞导致急救人员无法出诊,从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是否成立呢?人民医院其实在主张出路被堵是不可抗力因素,依法应当成为免责的法定条件。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但是,根据人民医院急救业务的特殊要求,其应当及时发现并排除堵车的障碍,在其有足够的时间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障碍而没有采取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失,因而不能主张不可抗力免责,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