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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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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间接正犯的概念

在表述间接正犯的概念之前,先总结间接正犯至少应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间接正犯主观上具有两层故意。其一,犯罪的故意。间接正犯并没有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却要承担责任的根据就在于其主观上有犯罪的意图,并利用了他人的行为。没有犯罪意图是称不上利用他人的行为的,最多是他人行为的惹起者或者帮助者。如果让不具有犯罪意图而只是惹起或帮助他人实行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承担责任 是不可想象的。其二,利用他人的故意。这里的故意不是我们常用的刑法意义上的故意,而是指间接正犯要通过他人的行为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自然明知自己在利用他人而且希望利用他人。第二、间接正犯不直接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积极的诱使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间接正犯不能像直接正犯那样直接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间接正犯就消融于直接正犯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但间接正犯也不是 没有任何行为,否则根据其占有一席之地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无行为也就无所谓犯罪。间接正犯的行为性就表现在诱使、帮助他人实施行为上,即利用他人行为的行为。第三、间接正犯所利用的“他人”是自然人,且具有某些情形而使利用者不能成立共犯。被利用的若非自然人而是动物、器械等的话,利用者就不是间接正犯而是直接正犯。如果被利用者不具有某些使利用者不能成立共犯的情形,那么利用者就可以作为共犯定罪量刑,间接正犯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通过上述,我们最后总结间接正犯之概念如下:“间接正犯把一定人作为中介实施犯罪,其所利用中介由于各种缘由不负刑事责任以及不发生共犯关系,间接正犯通过中介实施的犯罪由其完全负刑事责任,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负刑事责任的统一性就是间接正犯”。

二、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与形态

关于间接正犯行为之范围和形态,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1]。其中较典型的有:(1)“三种行为说”。该说包括: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 2、利用无故意人的行为;3、利用他人不违法的行为。

(2)“四种行为说”。该说包括: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2、利用无犯罪故意人的行为;3、利用他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行为;4强制他人为自己犯罪的行为。(3)“五种行为说”。该说包括:1、利用完全缺乏是非辨别能力者;2、利用非行为的他 人的身体活动;3、利用缺乏犯罪故意的他人行为;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包括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和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5、利用实施排除犯罪的被利用者。

(4)“六种行为说”。该说包括:1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的行为实施犯罪;2利用精神病人行为实施犯罪;3利用他人的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4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实施犯罪;5)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实施犯罪;6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包括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和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

(5)“八种行为说”。该说包括:1、利用缺乏构成要件的行为工具;2、利用无故意的行为工具;3 、利用合法的行为工具;4、利用无责任能力的犯罪工具;5、利用他人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下的行为;6、利用不自由的犯罪工具;7、利用无目的或不合格的犯 罪工具;8、利用有组织的权力机关对行为的支配状态

在本次的论文写作中,我引用“六种行为说”来阐述间接正犯的范围和形态。

(一)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实施犯罪

所谓的合法行为在这里是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是合法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有人利用他人的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实施犯罪,则实施防卫的人不构成犯罪,而利用人构成犯罪,负刑事责任。

例如:王某骗李某说张某杀了其母,同时又告诉张某李某要来杀他。愤怒的李某欲报复张某,后张某正当防卫过程中意外致李某死亡。该案件中,张某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正当防卫,而王某则需要对李某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二)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实施犯罪

如果一个人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犯罪,利用者应该对该项犯罪行为负故意犯罪之刑事责任,即为间接正犯,而被利用者对于该项犯罪行为负过失犯罪之刑事责任。

例如:某甲和某乙均与某丁结怨。某甲欲杀某丁,某乙仅想小小的报复一下某丁。一日,某甲告诉某乙一处某丁的房产,并对其说某丁并不在那,让其去烧屋。同时又偷偷潜入该处房产放置汽油等易燃物。该日某乙遂放火杀屋,导致某丁死亡。该案中,某甲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虽然并没有直接实施放火的杀人行人,但其利用某乙的过失行为杀人,因而该案中某甲为间接正犯。而某乙在该案件中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其行为单独构成过失杀人罪。[2]

(三)利用他人的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所指的无罪过行为,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所谓利用他人的无罪过行为是指被利用用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有罪过的,而他在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任何罪过,属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对于这种情况中的利用他人者,起行为构成间接正犯,应当对被利用者的无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例如:某甲将某乙打晕,乘着火车来之前的不久放置于铁轨上,火车驶过,由于速度太快来不及刹车导致某乙死亡。在该案件中,某乙的死亡对于司机来说是意外事件,无需负任何刑事责任。然而,对于某甲来说,其对于某乙的死亡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虽然没有直接杀人行为,但其利用了意外事件实施杀人行为,应当属于间接正犯。

(四)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的行为实施犯罪

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行为的犯罪,利用者都以间接正犯论处。利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工具实施犯罪,除所犯之罪为刑法规定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之人重伤死亡后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之外的犯罪行为,那么教唆犯都以间接正犯论处。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五)利用精神病人为工具实施犯罪

精神病人由于其由于其行为和意识的异常,极易受到他人的影响。犯罪分子通常正是利用这点来教唆精神病人进行一些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教唆的精神病人只不过是作为一种工具存在于该类犯罪案件中。精神病人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利用精神病人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该以间接正犯论处。

但在该类案件中,应当特别注意间歇性精神病人的问题。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时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所以如果被利用者是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话,应当分清其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在其精神正常时还是异常时。

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六)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中,有故意的工具是指被利用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故意实施某一犯罪,但是其行为缺乏目的犯中的必要目的,或缺乏身份犯中的特定身份。

在该种间接正犯的犯罪形态下还应当特别注意这种情形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妻子收受贿赂时,如果妻子不知情,则属于第(3)种情况,当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第(6)种情况则是指妻子知情的情况;既然妻子知情并接受贿赂,当然成立的共犯;尽管如此,刑法理论依然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间接正犯。由此可见,认为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一概不形成共犯关系的观点,存在疑问,有待进一步探讨,在此不做赘述。

三、间接正犯的刑事责任以及处罚

我们从理论到实践如此重视间接正犯的问题,要将其从共同犯罪问题中独立出来。归根结底就是因为,沿用之前的理论我们无法将我们现在所谓的“间接正犯”绳之以法,用法律的武器给予其应有的制裁。所以接下来,我们来研究一些间接正犯的刑事责任及处罚上的问题。

我们在之前的理论研究中将间接正犯表述为正犯,那么按照这个逻辑,就可以直接依法对其量刑。

间接正犯虽然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其通过中介实施犯罪的行为,往往是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精神病人等作为工具,期望通过这样的手段来逃脱法律的制裁,这样的人在主观上是具有比较大的恶性的,同时,其行为也在客观上伤害到了被利用者,使得其行为具有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间接正犯就应当以正犯论处,由其完全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处罚。

注释:

[1]参见 (中国法制网)2010年1月5号访问。

[2]案例参见.cn(中国法律信息网)2010年1月6日访问。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