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预录取中考生权益保护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预录取中考生权益保护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 高考分数达到高校预估分数线而与高校签订关于填报志愿和保证录取的协议,并收到高校发出的预录取通知书,而最终分数并未达到高校正式录取分数线以致不能被签约高校录取的考生,其权利受到了损害。高校本属于事业单位,但预录取行为是高校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招生权过程中出现的行为,是一种针对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此时,高校就成为行政主体。对预录取行为的这一法律性质的确定决定了这类考生受损之权利的救济有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种途径。更有效的解决之道还是严格规范招生行为。

关键词 预录取;考生权益;行政行为;行政救济

[中图分类号] G4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004X(2012)10—025—07

一、预录取行为的概念界定

(一)预录取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目前,没有学者或专家对预录取行为做出明确的概念界定。社会普遍认为“预录取通知书”就是“预录取协议”:在真正的高招录取前,各校承诺,考生只要签了“预录取通知书”,并把协议学校填写为第一志愿,就可以顺利进入那所大学。

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预录取行为的特征:

第一,预录取行为的主体。预录取行为的一方主体是高校招生办的老师,另一方为高考成绩达到了招生学校预估分数线的考生。

第二,预录取行为的内容。预录取行为具体表现为预录取通知书上的内容,即高校招生办老师代表高校在高校授权范围内对考生做出保证,只要考生第一志愿填报该校就将其录取,并签发加盖有高校招生办公室印章的预录取通知书。

第三,预录取行为的法律效力。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招生权属于高校行政权的范畴。预录取通知上加盖了高校招生办的公章,因此,该主体所行使的是高校招生权,具有行政法律效力。

我们可以将预录取行为定义为:在正常高招录取程序前,高校运用招生权,通过与达到学校预估分数线的考生签订协议的方式,承诺只要考生第一志愿填报该校就将其录取的行政行为。

(二)预录取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预录取行为与预录取状态的区别

第一,发生时间不同。预录取行为是在高考成绩公布之后、还未进入高考录取程序之前,高校招生办老师以预录取通知书的形式,与达到预估分数线的考生签订承诺报考与保证录取的协议的行为。而预录取状态是在正常的高考招生过程中,招生网络系统上所显示的录取状态。

第二,具体内容不同。预录取行为只是高校招生办与考生达成期待录取的承诺,考生的档案并未进入高校。预录取状态是指考生的档案已经进入高校,高校的审查已经通过,当院校将它的录取意见或退档意见在计算机里标明出来时,比如录到哪个专业,然后再提交到省招生主管部门,这时考生的档案状态就发生了变化。已经预分专业的考生叫“预录取”,如果省招生主管部门同意这个意见,那么“预录取”的考生就变成“录取待审”状态。

第三,所依据的条件不同。预录取行为是高校招生办老师为了确保生源,在高考录取工作正式开始之前,以高校的名义向考生签发的录取通知书,没有任何依据,不属于招生程序的正常环节。而预录取状态所依据的是国家关于高考录取工作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正常的高考录取工作的一个程序和环节。

2.预录取行为与正式录取的区别

第一,结果不同。预录取行为要等到考生将预录取通知书上的学校填报在第一志愿,并通过正常的高校招生程序才能被正式录取。而高考录取中的正式录取即代表着考生成绩达到高校的分数线,也通过了招生部门的审查。

第二,法律效果不同。预录取行为与正式录取虽然都是高校行使招生权的表现,但正式录取是高校依照国家关于高考招生与录取工作规定所进行的一个具体流程和步骤,意味着考生将被高校正式录取,并且该正式录取的法律效力因符合规定而被国家认可。而预录取行为的预录取协议并不当然发生正式录取的法律效果,而期待于将来的通过高校招生程序被正式录取。

第三,发生的时间不同。正式录取发生在高校程序中,而预录取行为是发生在真正的高招录取前。

3.预录取行为与英美大学预录取通知的区别

在英美两国,没有关于大学入学的统一法规规定,各大学都有既定的入学条件和标准。对学生的入学申请,大学经过审查后自主决定是否录取,学生与大学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英美大学的“预录取通知书”(conditional offer),只是根据学生以往的学习和考试成绩,评估其是否达到了学校的基本要求,进而判断被录取的可能。收到“预录取通知”的学生,一般会被要求在接下来的入学考试中成绩达到一定的标准,或在面试中有一定程度的表现,才能被正式录取。它与预录取行为的最大区别是没有对录取做出承诺。

二、预录取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般来说,高校的法律地位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同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校在行使特定的权利,如《教育法》第28条所列举的相关权利时,其法律地位转化为被授权的社会服务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高校依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

由于高校的法律地位因其行使的行为而不同,法律又未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学者们对高校在招生领域内做出的行为是何种法律性质仍有争议,主要表现为“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之争。应该认为,高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进行的招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预录取行为则是招生办工作人员在高校授权范围内进行的行使招生权的行为。而要判断预录取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首先依据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对高校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招生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行为做出判断,免去争议;然后,基于对招生行为法律性质的判断,根据预录取通知书的特征及性质来明确预录取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公立高等学校招生行为的法律性质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职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不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所做的行为,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没有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没有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作为,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行为具有四个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行政行为应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二是职权要素,即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为的行为;三是法律要素,即行政行为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四是外部因素,即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对外实施的,不包括其对内部事务的组织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