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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波的行为是否构成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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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12月20日,陈某欲向刘思、黄波(21岁)以每克250元价格购买,两人身上没货。于是,刘思与黄波雇请张保驾驶轿车至厦门市江头向 “阿杰”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25克冰毒;12月21日,刘思搭乘张保轿车到达龙海市某酒店8819号房间与陈某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后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某小区1604号黄波租房内当场抓获黄波,并从屋内查获三袋白色D粉约5克、米黄色348.30克(经检测为氯胺酮),黄波辩解米黄色在其住到租房时就已经放在房间里面,具体是谁自己不知道。经查明,该租房只有黄波一人租住。

分岐意见:

龙海市检察院在办理本案时,针对黄波的行为构成何罪?是否构成数罪?存在以下几种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波的行为构成贩卖罪和窝藏罪。理由:陈某欲向黄波与刘思购买,两人没货,便一同前往厦门市江头向“阿杰”购买用于牟利贩卖给陈某,黄波明知陈某购买的是仍进行贩卖,其虽然没有亲自到酒店与陈某交易,但与刘思构成共同犯罪即贩卖罪。黄波从事贩卖,对具有认知,在其租房内查获的348.30克氯胺酮,其辨解是他人所有的。黄波明知是而为犯罪分子窝藏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波的行为只构成贩卖罪,其房屋内搜出的348.30克氯胺酮,不构成犯罪。黄波与刘思明知陈某欲购买,自己没货,亲自前往厦门市江头向“阿杰”购毒用于贩卖给陈某,黄波没有前往某酒店交易,但不影响构成共同犯罪,黄波的行为涉嫌贩卖罪。在黄波房屋内搜出的348.30克氯胺酮,黄波辨解查获的“”在租住房屋时已存在,所有人不知道。因此,黄波不具有非法持有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波的行为构成贩卖罪和非法持有罪。黄波与刘思一起贩卖,两人构成共同犯罪即贩卖罪。在黄波租房查获348.30克氯胺酮,其说不清来源,黄波本身从事贩卖,对具有认知,所以其非法持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在其租房查获348.30克氯胺酮系客观存在。因此,黄波明知是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黄波的行为构成贩卖罪和非法持有罪,应以数罪对其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黄波与刘思明知陈某欲购买,自己没货,亲自前往厦门市江头向“阿杰”购毒用于贩卖给陈某,黄波没有前往某酒店交易,但不影响构成共同犯罪,黄波与刘思构成共同犯罪即贩卖罪。

第二,黄波租房查获的348.30克氯胺酮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以非法持有罪追究黄波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非法持有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药品管理法》《品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只有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才能合法持有和使用,未经批准或许可即为非法持有。黄波在租房内持有348.30克氯胺酮未经批准或许可系非法持有。

(2)从客观要件来讲,所谓持有就是行为人对事实上的支配,即表现为占有、携有、藏有或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因此,黄波虽辨解米黄色末在其租住房屋时已存在,具体是谁不知道,但其在租住一段时间后,主观上明知是,却仍然藏于其房内,根据上述规定,黄波的辩解不能反驳其客观上持有查获的348.3克氯胺酮的客观事实。

(3)从主观要件来讲,黄波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罪而不定性为窝藏罪,窝藏罪主观上需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而故意予以窝藏,具有特定性,本案黄波称自己不知道的所有权人是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黄波本身从事贩卖,对具有认知,所以其非法持有的主观故意明显。且,非法持有罪主要也是针对在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人拒不说明持有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或窝藏的行为,而以非法持有罪定罪量刑。

(4)从追诉标准来看,根据《办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二)…非法持有下列,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数量较大”:…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据此,黄波非法持有348.3克氯胺酮,符合非法持有罪的追诉标准。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龙海市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