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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法庭对迅速释放程序的管辖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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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洋法法庭对于迅速释放的管辖权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双方都为《公约》缔约国(2)双方在扣留时起十天内未就争端的解决机构达成合意,且未作其他协议(3)由船旗国或者以船旗国名义向ITLOS提交申请(4)提供合理的保证书或者保证金后没有迅速释放船只和船员。本文对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希望对海洋法法庭迅速释放程序可管辖案件作出一定的梳理。

关键词:迅速释放;海洋法法庭;管辖权;海洋法公约

船员与船只的迅速释放程序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92条而设立的一项全新的制度。该制度建立的背景是,《公约》规定了一项全新的海洋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对于一国的专属经济区,《公约》规定了沿海国的在该区域内专属的经济性权利,特别是生物资源的开发。同时也规定了其他国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遵守沿海国法律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义务。并且规定沿海国为确保他对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法律的实施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等行为。由此导致了沿海国与船旗国在船只扣押问题上的极大争议。

一方面为了使被扣留的船只、其船主或其他方面免受因对船只及其船员的长时间的扣留所导致的巨大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在于平衡沿海国在执行本国依《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利益和船旗国在航行自由方面的利益。迅速释放程序应运而生。而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迅速释放程序在具体应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管辖权的问题。

一、迅速释放程序中管辖权问题的提出

根据《公约》第29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1.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了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而且据指控,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从扣留时起十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扣留国根据第二八七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

2.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

结合具体的判例可以得出海洋法法庭(以下简称法庭)对于迅速释放的管辖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双方都为《公约》缔约国

(2)双方在扣留时起十天内未就争端的解决机构达成合意,且未作其他协议

(3)由船旗国或者以船旗国名义向ITLOS提交申请

(4)提供合理的保证书或者保证金后没有迅速释放船只和船员

二、国际海洋法法庭对迅速释放程序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分析

(一)双方都为公约缔约国

理论上来说,可以分为两类情形:

1、当事双方都是缔约国

《公约》第292第1款规定“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了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说明法庭对缔约国之间的迅速释放案件具有管辖权,从法庭的判决来看,在富丸号案中,法庭在判决第49段也以日本和俄罗斯是公约的缔约国为理由来论证法庭的管辖权。并且特别提及了两国成为缔约国的具体时间,可以被认为是对缔约国地位的再次确认。

2、当事双方中至少有一方不是缔约国

这种情况主要包括双方都不是缔约国和一方是缔约国而另一方不是缔约国的情形,而在第二种情形下还需要区分被扣船只船旗国是缔约国和不是缔约国两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单纯根据上文提到的《公约》292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得出法庭可以受理这类案件的结论。但是结合上下文,在《公约》第288条关于管辖权规定中,这里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当然也包括海洋法法庭。此外《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通过这两处规定的解释,我们认为“尽管《公约》第292条只提及了缔约国,但是其他国际协议的缔约方也可能根据《公约》第288条第2款就法庭的管辖权达成合意,从而将迅速释放那个问题提交给法庭。”也就是说,只要当事双方之间就该问题达成合意,法庭就可以受理相关案件。

3、小结

关于法庭对迅速释放案件的管辖,虽然从《公约》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而言要求当事双方都是缔约国,但是结合其他相关的法条可以发现,如果当事双方达成合意,则即使是非缔约国的迅速释放案件也可以由法庭管辖。综上所述,法庭对迅速释放案件的管辖权不限于缔约国,也可以是协议选择法庭管辖的非缔约国。但是由于尚无相关的法庭的实践,所以具体操作的问题仍有待实践的支持。

(二)双方在扣留时起十天内未就争端的解决机构达成合意,且未作其他协议

《公约》第292第1款规定:“如从扣留时起十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扣留国根据第二八七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本条文涉及的法院或法庭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

但是实践中,我们注意到关于船员与船只的迅速释放的案件,都是提交给联合国海洋法法庭的。到目前为止,法庭共审理了9个迅速释放的案件。对于释放问题的解决,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归纳为三种方式,且这三种方式之间存在着相应的适用顺序:

1、在扣留时起十天之内没有就释放问题达成合意,但是就该争端的解决机构达成协议。

《公约》第292条第1款规定“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就是说当事双方可以从扣留时起十天内协议选择解决该争端的法院或者法庭。

“与此同时,为了缓和那些害怕赋予法庭专属管辖权的国家的担心第二稿特别规定争端当事方被允许‘合意将案件提交给别的机构审理’,这种做法也与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一半原则相一致,即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只要争端双方可以就程序问题达成协议,公约是允许的。”

2、在扣留时起十天内,未就释放问题达成合意也未就争端的解决机构达成,但争端双方另有协议的。

《公约》第292条第1款规定“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双方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达成的协议包括延长协商的时间,或者设置其他的程序来解决释放问题。

3、在扣留时起十天内,未就释放问题达成合意,也未就争端的解决机构达成协议或者另有协议。“可向扣留国根据第二八七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也即释放问题可以提交给任何扣留国在287中接受的法庭或者法院,也可以有申请人单方提交给海洋法法庭。

(三)由船旗国或者以船旗国名义向ITLOS提交申请

迅速释放制度有一个非常显著的特征就是通过国家的授权,私人可以参与到国际诉讼中。《公约》第292条第2款“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

1.船旗国

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发展,在船舶的运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船旗国与船东、船长、船员的国籍各不相同的情况。考虑到这种情形,公约的缔约会议中各国在讨论的过程中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有些国家认为,扣船涉及的是船员和船只的自由的丧失,那么船员的国籍国和船旗国均应当有权就释放问题向法庭提交申请。也有的国家提议只授予船旗国以申请的主体资格。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将主体资格授予船员的国籍国,由于船员的国籍国可能不是相同的,那么会导致一个案件的申请主体过多。而基于迅速释放程序所力求的“迅速性”,应当避免多个主体就同一个案件法院提起多份申请的情况,造成程序上的重复,而船旗国作为国际法上对船只享有管辖权的主体,将申请的权利限于它是最适合的选择。

2、以船旗国名义提出

在1975年争端解决的非正式工作组第一次提出,向法庭提交申请的主体资格应当直接赋予船东或者船长,船员、乘客,而不需要船旗国的介入。

这项提议在大会主席的初稿中作了一个基本的改变,他没有将向法庭申请的主体资格赋予私人主体,而是赋予了船旗国但是在1976年的第四次会议上,对于赋予个人向法院提交申请的主体资格有强烈的反对声音,可是另一方面也有恢复私人主体向法庭就释放问题提交申请的权利的压力。于是,主席在二稿中扩大了主体的范围,允许释放问题“由外交或领事官员代表船旗国,也可以由船东或船长”向法庭提交释放申请。但是这种安排也遭到了一些国家的反对。于是,主席继续提出一个新的提案,即“释放问题可以由‘船旗国或者代表船旗国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提出。”但是这一提案一方面将主体范围缩的过小,另一方面也涉嫌干涉一国的国内法。所以也被否决。最终,在各方的协调和努力下,最后的定稿是规定释放问题可由“船旗国国或者以船旗国的名义提出”

从整个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经过激烈的讨论和妥协,最终该程序适用的主体是船旗国或者经过船旗国授权的人。

3.以船旗国名义提出的意义

实践中,船只就其与船旗国的实际联系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船旗国有实际联系的一般的船只,二是与船旗国没有实际联系的方便旗船。

考察公约订立的过程,我们可以认为在船旗国之外,另外规定了经过船旗国授权也可以向法庭提交释放申请的目的在于更好的实现迅速释放制度的目的。一方面,由于存在方便旗船的现象,如果方便旗船只被扣押,由于船旗国与船只之间没有实际联系,实践中我们很难指望方便旗国可以主动就案件进行管辖,更不会尽快使用迅速释放程序。所以,如果赋予船东或者其他与船只具有利害关系人提交申请的权利,才能更好地实现公约的目的。另一方面,由一国对迅速释放提起申请之前,要经历许多国内程序,这可能会导致过程的冗长,不能更好实现迅速释放迅速性的目的。所以授权个人以船旗国的名义向法庭提讼,可以更好地保护船东和船员的利益。

(四)提供合理的保证书或者保证金后没有迅速释放船只和船员

关于合理的保证书和保证金的认定不属于确定法庭管辖权的范围,不是本文所涉及的内容。

对于确定管辖权的第四个要求,简而言之,就是一方面船旗国提供了合理的保证书或者保证金,或者就“赛加号”案的判决而言,即使保证书未提供,也可能出现违反《公约》第73条的情况,另一方面,被扣船员和船只未能被迅速释放。

至于迅速释放具体的要求,也需要在可接受性问题中继续探讨,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之内。

三、总结

国际海洋法法庭对迅速释放程序管辖权的问题,是在迅速释放程序的大框架下展开和发展的。本文所论述的管辖权的问题,与其他的诸如可接受性问题、保证金数额的问题相互交叉。但是光从管辖权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事实上,法庭的管辖权非常有限。这种限制一方面来自于海洋法公约制定时对于是否要建立这样一个法庭和这样一种制度的争议的妥协,另一方面也是对国内法的一种尊重。法庭的法官们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始终保持惊人的克制,极力避免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超出公约规定。另一方面,对于船员和船只的扣押,往往会造成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以及对于被扣人员的自由的损害,所以希望通过这样一种制度减少两方面的损失。而对法庭的管辖权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实现这一目标。

注 释:

《公约》第56条第1款.

《公约》第58条第3款.

See"Monte Confurco"Case(Seychelles v.France),Prompt Release,Judgment,para71.

See Tomimaru Case,Judgment,para.49.

Ibid,para.54.

ibid,para.50.

ibid,para.52.

ibid,para.49.

Para 150,11 Int'l J. Marine & Coastal L. 147 1996

吴慧:《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海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78页

《公约》第287条.

Myron H. Nordquist,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Martinus Nijhoef Publishers,2011,Volume V,p68 292.4.

Ibid, p70 292.7.

《公约》第292条.

Ibid,p67 292.2.

17 Ibid,p68 292.3.

Ibid,p68 292.4.

Ibid,p68 292.9.

朱振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迅速释放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