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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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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于是,因第三方侵权而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纷纷以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为由而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对此,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界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就成了在法理上应该理清的问题。

关键词 经营者 消费者 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人侵权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一条被归纳为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权。以此条相对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这就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如何界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如果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受到第三方侵权而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是否因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责任呢?

案例:2004年5月20日,梁先生搭乘公共汽车,在汽车行驶中,梁感觉右后裤袋的钱包被人抽动,他转头向下一看,发现右后裤袋及钱包已被邻座的扒手用刀片割破,再抬头一看,发现自己周围已围上了几个小偷的同伙。原来,扒手们一看偷不到钱包,便围住他来抢,并殴打他。梁先生情急之下,大声喊:“有人抢劫,救命!”“快打110”!扒手及同伙见此,趁汽车未停定之际,纷纷扒车窗要逃走。梁先生见状,便与扒手搏斗,但因寡不敌众,扒手全部从车窗口逃走。司机朱某某见扒手们逃走后,按线路开车继续运载乘客。梁先生在同扒手搏斗的过程中受了伤,回想到当时车上的司机不仅没有出声,而且也未提供帮助和救助。见到扒手们逃走后,也不报警。他于是向法院状告公汽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作为提供消费服务的经营者,负有保障乘客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负有提醒乘客注意人身及财物安全的义务;在乘客遇到困难或不法侵害时,负有尽力救助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梁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即使按照消费服务关系处理,由于梁先生受到的伤害并非由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任何一种情形,据此也不能确定公共汽车公司应向梁先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梁先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梁先生承担。

此案中,梁先生购票上车就同公汽公司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梁先生与扒手搏斗受了伤,人身受到伤害,此伤害确实非由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而是由第三人即小偷造成。但梁先生受到的伤害是在公汽公司提供的服务场所内发生的,作为经营者的公汽公司难道就可以以伤害并非是由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的,而对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不法侵害采取明则保身,听之任之,置之不理吗?这显然于情于理于法不和,不利于弘扬正气,也有失公平。

实际上,为了解决这种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作了解答,在该《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因此,对经营者来说因第三人侵权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其并非一概不承担责任,如果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而没有尽到防止或者制止的责任,比如,消费者刚取了钱还在银行就被抢,而银行内连安保人员都没有,那银行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就分清了侵权第三人与经营者各自的责任,有利于加强经营者的责任心,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作者单位: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