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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 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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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江苏省盐城H厂是生产咪唑及甲基咪唑等化工产品的厂家。自1990年10月起,秦某到该厂工作,先后担任厂长助理、经营副厂长等工作。1995年8月,李某经由盐城市城区人事局分配到该厂工作。2000年10月,秦、李二人先后离开了盐城H厂。

上海三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微公司)是生产经营精细化工产品、各类医药中间体及助剂的企业,曾向盐城H厂购进咪唑产品进行销售。后三微公司成立了分支机构――精细化工厂,开始独立生产咪唑系列产品。2001年3月15日,盐城H厂以秦某离职后向三微公司批露其咪唑产品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三微公司使用该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二者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5个月后因故撤诉。2001年9月16日,盐城H厂以相同理由再次向盐城中院秦某、李某及三微公司。三微公司依法提出抗辩后,盐城H厂于同年10月26日向法院撤回了针对技术信息方面的指控,保留经营信息方面的指控。其间,江苏省宜兴市苏盛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苏盛厂)认为盐城H厂自1998年起利用苏盛厂员工杜某、沈某非法披露的咪唑产品专有技术和经营信息生产销售咪唑,侵犯了苏盛厂的商业秘密,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要求盐城H厂等3被告赔偿298万元。无锡、盐城两案连环,出现了“螳螂捕蝉,黄雀在后”的局面。

三微公司认为苏盛厂一案的结果直接影响到自己案件的定性,遂要求盐城中院中止诉讼,但盐城中院未予采纳。2001年12月24日,盐城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三微公司利用秦某披露的3家客户信息等销售眯唑产品,侵犯了盐城H厂的商业秘密,判令秦某,三微公司分别向盐城H厂赔偿3万元。2002年1月,三微公司和秦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提起上诉,并再次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中盐城H厂的商业秘密来源是否合法应以无锡中院所审之案的结果为依据,遂于2002年7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

2003年3月,无锡中院对苏盛厂诉盐城H厂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盐城H厂、杜某、沈某侵犯了苏盛厂的咪唑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判令其赔偿298万元。盐城H厂不服无锡中院的一审判决,遂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在江苏高院的主持下,盐城H厂的上诉以调解告终,盐城H厂向苏盛厂支付98万元。

案外盐城H厂和苏盛厂的诉讼有了最终结果,继而三微公司与盐城H厂的二审启动。二审中江苏高院希望能调解结案,三微公司亦不想为讼所累,很有诚意地出具了一份调解方案,希望能了结此案,孰知盐城H厂寸步不让,调解未果。2004年11月8日,江苏高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作出终审判决:撤销盐城中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盐城H厂的诉讼请求。至此,这一延续3年有余的侵犯商业秘密案的诉讼终于以三微公司胜诉而落下帷幕。

调解未果

此案的二审诉讼过程真可谓一波三折。

三微公司于2002年1月将上诉状提交至江苏高院后,因此案的审理需以无锡中院的判决为依据,便向江苏高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此案因而中止。无锡中院判决盐城H厂败诉,盐城H厂上诉至江苏高院,此案又须等待江苏高院的终审判决。最终,盐城H厂和苏盛厂以调解结束了诉讼。

2004年6月中旬,我作为三微公司的人,接到本案承办法官的电话,希望调解此案,请我出具一份谓解方案。对于不想再被诉讼拖累的三微公司的郭总来说,法官的意见无疑是炎炎夏日中吹来的一阵凉风,让人好不惬意!在充分尊重郭总意思、合理维护郭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我让我的助手出具了一份调解方案:三微公司愿意承担诉讼(含一审、二审)费用的大头;盐城H厂不再向三微公司及原审两被告主张权利;解除对三微公司帐号的冻结。性格豪爽的郭总愿意而且也实际上作出了让步。孰料对方毫不领情,调解未果。

2004年9月10日,我方接到江苏高院的开庭通知:法院将于9月17日开庭审理此案。我和助手连夜对此案作了开庭准备,真是“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啊!然而计划总是赶不上变化快,9月15日,我方突然接到法院通知:因对方律师开庭冲突,开庭延期。对于等待了3年之久的郭总来说,诉讼好像又进入了漫漫长夜。10月11日,我又接到法院的开庭通知:法院将于10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接到电话时只是感觉这个日期好熟悉,翻了一下工作日程,才发现10月15日正是武汉一个商业秘密刑事案子的开庭日期――这次是我这边“撞车”了。我马上和法官取得联系。由于此案已经拖了如此长的时间,法官希望我能派一个助手开庭。但郭总坚持让我前去开庭。一向急于开庭的郭总,这次却很冷静,希望法院延期开庭。我明白郭总不是不信任我的助手,只是悬了3年多的案子他真的输不起了,任何可能出差错的地方,他都不愿意出现。而这边的刑事案子又没有办法延期,于是我吩咐助手写了一份延期审理申请书,并附上我武汉开庭的通知交至法院。最后,法院同意了我的申请,开庭再次被延期。由于开庭经过两次延期,法院也考虑到双方律师业务繁忙,在第三次开庭日期通知发出之前,与双方律师先行进行了电话沟通,以免再次发生类似的情况。最终法院确定此案于11月8日开庭审理。

庭审争锋

时光荏苒,转眼就来到了11月8日开庭这一天。上午主要是证据交换和事实调查。由于秦某在盐城H厂工作过,并曾经担任过盐城H厂的销售工作,而且盐城H厂的工商笔录的证据里也有案外人“证明”秦某参与我方销售的“事实”,上午的证据交换和事实调查显得对我方有些不利。中午休息时,郭总看上去一脸的愁容,不时地对我说:“朱律师,怎么办?上午开庭对我们不利啊,我们不会就这样输了吧!”而且话语中在猜测对方和法官是不是有什么关系?也许是因为在一审中郭总见到了一些本不应该在弘扬公平和正义的法庭上出现的情况,对此次开庭心里也存有一定的阴影。看到这样一个遵纪守法又懂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市场经济弄潮儿此时的无助,我真的很感叹。司法救济是公民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这其中还有什么猫腻,那法制国家的梦想和现实之间的距离还有多大呢?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对我们国家的司法系统还是充满信心的,便连忙安慰郭总:“你放心!我相信江苏高院的法官会秉公执法的。今天上午虽说对我们显得不利,但法官的调查和发问都是很有水平的,没有偏向任何一方;况且今天上午是事实调查,不能就此下结论,下午才是法律方面问题的辩论,事实调查的不利并不代表法律问题上我们就会输掉。”

下午开庭时,合议庭主要是针对三微公司上诉状里的法律问题进行调

查。法官首先固定了法庭辩论的3个焦点问题:①盐城H厂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②三微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有其合法来源?③盐城H厂的技术信息来源是否合法?如果盐城H厂的技术信息来源不合法,那么由此技术信息而衍生来的经营信息是否合法?

在法官宣布今天的法庭辩论焦点之后,我首先对第一个问题向法庭陈述了我的观点:被上诉人所指的客户名单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第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利益性。根据TRIPs协议,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不为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也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不易通过正当手段或途径取得的信息,易于取得的信息不允许独占使用,即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之所以有如此要求,是因为易于取得的信息为公众信息,取得这样的信息毋需付出劳动或努力,法律对之没有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客户名单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在一定的时间内相对固定,具有独特交易习惯。就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来看,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客户经营信息都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得,而且也不具有独特交易习惯,因此,也就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

我方观点陈述完毕,法官要对方律师对我的观点发表意见,而对方律师对我方观点避而不谈,想绕过这个核心问题。明察秋毫的法官看出了对方的意图,几次提醒对方律师“答非所问”。即使这样对方律师还是和法官绕来绕去足足有十来分钟,最后还是在不明不白的回答中结束了第一个问题的辩论。

对第二个问题,我主要从几家客户向我们出具的证明来发表我的观点:几家客户都是因价格问题主动找到三微公司的,三微公司客户信息都有其合法的来源。但我方的证据内容与对方的工商笔录证据内容有矛盾之处,这牵涉到法院证据采信问题,在此问题上花费过多时间没有什么意义,所以就未在此问题上与对方律师纠缠过多。

第三个问题是此次法庭辩论最有争议的问题,由于对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关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故双方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空间很大。对此,我首先阐述了观点:在苏盛厂诉盐城H厂一案中,无锡中院一审判决盐城H厂停止使用咪唑专有技术,并赔偿298万元。盐城H厂不服,便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在江苏高院调解下,盐城H厂给付苏盛厂98万元。在准备此案的词时,我们敏感地发现,江苏高院的调解书中没有一处提到“侵权”二字,那我们的基于技术侵权衍生的经营信息也没有合法基础的观点似乎就不很稳扎。果然不出所料,对方律师很快就提出江苏高院的调解书并没有认定盐城H厂侵权,其支付给苏盛厂98万元的费用,是弥补因诉讼给苏盛厂带来的损失,并不是因侵权而支付的费用。对于这样的大是大非问题,我们丝毫没有让步,而是针锋相对地提出:虽然江苏高院的调解书中没有“侵权”的文字出现,但这只是措辞问题,并不影响侵权的成立。盐城H厂同意支付98万元的巨额费用,也就是默认了侵权。对方提出这98万元是盐城H厂补偿苏盛厂的诉讼成本,实乃牵强附会:这场诉讼的成本能有98万元吗?

对方又提出盐城H厂是合法经营的,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而经营信息由盐城H厂合法经营获得,故经营信息也是合法的。对此,我们针锋相对地指出:合法经营并不能代表经营合法,盐城H厂有营业执照只能说明是合法经营,但因为其用的是不合法的技术,所以,其经营是不合法的。由于经营不合法,由此得到的经营信息也就不合法了。这样你来我往地辩论,对方律师的反驳理由越来越显得软弱,最后竟然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提出荒谬的观点:“违法经营得到的经营信息是合法的”,还举出了私生子不因其父母婚姻不合法而认定其也不合法的例子。我们不禁哑然:对方律师显然没有考虑到人权的存在,人权和物权应有本质的区别……

辩论一直持续到下午5点,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考虑到这样诉讼下去将会增加双方的诉讼成本,心胸宽广的郭总就再次作出让步,同意“四六开”的调解方案,以结束此次诉讼。而对方却没有一丝让步的表示,始终坚持“三七开”的方案,调解遂以失败告终。这下我真的不明白了,今天的辩论明显我方处于优势,对方为什么不见好就收呢?此时天色已晚,由于沪上还有很多事要处理,我和郭总便连夜赶回上海。

12月9日,法院再次开庭。法官针对三微公司上诉状中的关于对方技术信息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再次进行了调查。我拿出无锡中院所调查确认的一些事实作为我们认为对方技术信息来源不合法的证据,而对方律师根本无法将其技术合法来源途径说清楚。法院最终还是希望双方能够调解,但盐城H厂还是一如既往,寸步不让,调解仍旧毫无结果。经过如此曲折,我们能做的就是等待法院公正的判决。

雨过天晴

2004年12月23日,大家都沉浸在圣诞的气氛中,我在黄浦法院办理完另一个案件的执行问题后便径直赶回律所。还没有等我走进办公室,助手就向我汇报:“朱老师,三微的案子江苏高院的判决已经下来了,江苏高院撤销了盐城中院的判决,我们大获全胜了!”

我仔细看了这份判决书,不禁为审案法官的专业水平拍案叫绝!针对盐城H厂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一焦点问题,判决书是这样写的:“客户名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非经许可不得使用,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必须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说,该客户名单除了具备价值性,权利人对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外,还应当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即该客户名单不是简单客户名称的罗列,必须是具有商业秘密特征的信息。作为主张客户名单保护的权利人,不仅要证明其客户名单的存在,而且还要证明在其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信息,否则该客户名单就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不能获得法律保护。”法院还认为:首先,盐城H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涉案的3家客户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不为他人知悉的交易信息或交易习惯,因此其主张的3家客户信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其次,咪唑作为一种医药中间体和化工原料,主要销往制药和生产医药原料的化工企业,因此生产咪唑的厂家一方面很容易通过制药和化工企业销售的产品获得它们需求咪唑的信息,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相关的公开资料获取它们的需求信息,而这些很容易被获知的信息,是

不能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最终法院认定:盐城H厂所主张的3家客户的信息不足以形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基于上述理由,江苏高院撤销了盐城中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了盐城H厂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盐城H厂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和一审财产保全费。看到这里,我笑了:我提前收到了圣诞礼物!

得到如此完美的判决,郭总只是松了口气。是啊,拖了3年多了,现在赢了,只是觉得心头的一块石头落地了,然而却没有胜利的喜悦。不过总算雨过天晴,他将乘风破浪迎接新的挑战。

感言

这个案子的终于圆满结束,面对这样的结果,我确实感慨良多。

在此案的二审过程中,我的办案理念――和为贵,得到了充分体现。此案开庭之前,承办法官希望双方调解,让我出具一个调解方案。由于郭总生性豪爽,也愿意作出一点牺牲以了结此案,于是我们出具的调解方案已经作出了充分的让步。然而对方律师却毫不领情,无奈,案件进入了审理程序。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仍然希望调解结案,再加上我也担心可能会遇到地方保护主义,所以我方再次作出让步,同意“四六开”的调解方案。这样做和我一贯的办案风格有关系:一则希望双方能化干戈为玉帛,以调解方式结束诉讼,甚至愿意双方携手前进;二则,此案由于在外地诉讼,可能遭遇地方保护主义:三则,法官也愿意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果我方坚持己见,态度强硬,在案件有争议的情况下,法官很有可能驳回我方的上诉。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决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作出让步,避免当事人受到更大的损失,以免“小不忍则乱大谋”,所以在调解过程中我们一再让步,充分表现出我们调解的诚意。这一策略在后来的审判中被证明是高明的。而对方态度一直很强硬,在我方一再让步的情况下还是咄咄逼人,给法官造成不好的印象。最终我方大获全胜,而对方真是“偷鸡不成反蚀把米”。

这次二审,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的审判体现出了其“艺高、胆大、公正”的特点。

“艺高”,是指江苏高院的专业水平高。针对商业秘密这种疑难知识产权纠纷案的审理,江苏高院在理论,实践以及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出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把许多模糊的规定具体化了,使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具操作性。这一意见被实践证明对商业秘密案的审理是积极有效的。据我所知,上海的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内部也常会参照此意见,足见此意见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胆大”,是指江苏高院敢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对“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作出了是商业秘密的规定。这条规定是我方在此次诉讼中大获全胜的关键法律依据。由于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鉴定只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性的规定,却缺乏构成此三性的客观标准,因而给实务操作造成了诸多不便,江苏高院此意见的出台对尴尬的商业秘密保护来说真是“久旱逢甘露”!

“公正”,是指江苏高院的法官完全站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审理此案。由于我方是外地当事人,而对方是江苏本地企业,开始我方诚惶诚恐,怕被地方保护主义这块大石头绊倒。但在后来的审判中,法官的公正让我方逐渐减少了这样的顾虑,将全部经历放在了事实和法律上,完成了一场精彩的法律对话。他们这种只对法律负责的司法精神,让我们这些异地的当事人真正感受到了法律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