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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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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热烈讨论,对于其理解与适用也理应得到我们的充分重视。本文阐述了对危险驾驶罪条文中关于“道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等相关问题的理解,正确区分“道路”与“公路”的区别、“追逐竞驶”与“超速驾驶”的区别、“情节恶劣”与“后果严重”的区别、“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的区别,论证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相似犯罪的关系,提出了对扩大法律适用范围的相关设想,以期在司法领域正确适用危险驾驶罪。

摘要: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热烈讨论,对于其理解与适用也理应得到我们的充分重视。本文阐述了对危险驾驶罪条文中关于“道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等相关问题的理解,正确区分“道路”与“公路”的区别、“追逐竞驶”与“超速驾驶”的区别、“情节恶劣”与“后果严重”的区别、“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的区别,论证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相似犯罪的关系,提出了对扩大法律适用范围的相关设想,以期在司法领域正确适用危险驾驶罪。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法律适用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4-0165-02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4-0165-02

一、引言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截止2010年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1.99亿辆,每年新增机动车2000多万辆,机动车驾驶人高达2.05亿人,每年新增驾驶人2200多万人。[1]据公安机关统计,自1998年以来,我国因醉酒驾车与追逐竞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频发,愈演愈烈,给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危险驾驶罪的出台为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秩序与社会和谐,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那危险驾驶罪法律条文中“道路”与“公路”、“追逐竞驶”与“超速驾驶”、“情节恶劣”与“后果严重”、“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究竟有何区别?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相似犯罪有何关系?我们又是否需要扩大对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的范围?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截止2010年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1.99亿辆,每年新增机动车2000多万辆,机动车驾驶人高达2.05亿人,每年新增驾驶人2200多万人。[1]据公安机关统计,自1998年以来,我国因醉酒驾车与追逐竞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频发,愈演愈烈,给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危险驾驶罪的出台为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秩序与社会和谐,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那危险驾驶罪法律条文中“道路”与“公路”、“追逐竞驶”与“超速驾驶”、“情节恶劣”与“后果严重”、“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究竟有何区别?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相似犯罪有何关系?我们又是否需要扩大对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的范围?

二、对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相关规定的理解

二、对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相关规定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危险驾驶行为可以理解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俗称飙车),情节恶劣的行为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两类。为了正确适用危险驾驶罪,我们有必要对两类行为中的关键问题予以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危险驾驶行为可以理解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俗称飙车),情节恶劣的行为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两类。为了正确适用危险驾驶罪,我们有必要对两类行为中的关键问题予以理解。

(一)对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道路”的理解。

(一)对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道路”的理解。

本罪中所规定的“道路”应当理解为供不特定的人员、车辆等使用的可用于通行的路段。此“道路”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公路”,“公路”的范围要小于“道路”的范围。这是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繁荣,交通事业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如学校道路、社区道路、单位道路等许多非“公路”性质的道路路况也得到了相当大的提升,为不特定人员、车辆在其之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创造了条件,如果将“道路”的范围局限于“公路”的范围,不仅不利于对在非“公路”路段上飙车、醉酒驾驶行为的惩罚,而且不利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等切身利益的保护。

本罪中所规定的“道路”应当理解为供不特定的人员、车辆等使用的可用于通行的路段。此“道路”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公路”,“公路”的范围要小于“道路”的范围。这是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繁荣,交通事业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如学校道路、社区道路、单位道路等许多非“公路”性质的道路路况也得到了相当大的提升,为不特定人员、车辆在其之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创造了条件,如果将“道路”的范围局限于“公路”的范围,不仅不利于对在非“公路”路段上飙车、醉酒驾驶行为的惩罚,而且不利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等切身利益的保护。

(二)对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追逐竞驶”的理解。

(二)对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追逐竞驶”的理解。

本罪所规定的“追逐竞驶”应当理解为多辆车相互追逐,当事人存在赶、超、比等心理特征, 其中“追逐竞驶”不应理解为“超速驾驶”。“超速驾驶”是“追逐竞驶”的表现形式之一,而并非所有的“超速驾驶”均构成“追逐竞驶”。“追逐竞驶”要求至少有一个用来追逐或竞驶的对象,也就是说如果仅仅一辆机动车即便超过了限定的最高速度,也无法构成“追逐竞驶”。需要注意的是,追逐竞驶者在事先是否有意思联络,并不妨碍“追逐竞驶”行为的构成。

本罪所规定的“追逐竞驶”应当理解为多辆车相互追逐,当事人存在赶、超、比等心理特征, 其中“追逐竞驶”不应理解为“超速驾驶”。“超速驾驶”是“追逐竞驶”的表现形式之一,而并非所有的“超速驾驶”均构成“追逐竞驶”。“追逐竞驶”要求至少有一个用来追逐或竞驶的对象,也就是说如果仅仅一辆机动车即便超过了限定的最高速度,也无法构成“追逐竞驶”。需要注意的是,追逐竞驶者在事先是否有意思联络,并不妨碍“追逐竞驶”行为的构成。

(三)对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规定中“情节恶劣”的理解。

(三)对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规定中“情节恶劣”的理解。

首先应当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俗称飙车),要求“情节恶劣”,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并不是所有追逐竞驶的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还要求符合“情节恶劣”的要求,即应考虑追逐竞驶行为所发生的时间、地点、对社会潜在的危害性以及追逐竞驶者主观恶意等各种因素,如果各方面不符合“情节恶劣”的要求,追逐竞驶行为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另外,“情节恶劣”并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后果严重”,危险驾驶罪不要求有严重后果,只要求有危险驾驶的行为,有侵害社会的危险。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其危险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高,所以此种情况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并不以“情节恶劣”作为要件,即只要存在于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客观上存在对社会的危险,即构成危险驾驶罪。

首先应当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俗称飙车),要求“情节恶劣”,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并不是所有追逐竞驶的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还要求符合“情节恶劣”的要求,即应考虑追逐竞驶行为所发生的时间、地点、对社会潜在的危害性以及追逐竞驶者主观恶意等各种因素,如果各方面不符合“情节恶劣”的要求,追逐竞驶行为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另外,“情节恶劣”并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后果严重”,危险驾驶罪不要求有严重后果,只要求有危险驾驶的行为,有侵害社会的危险。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其危险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高,所以此种情况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并不以“情节恶劣”作为要件,即只要存在于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客观上存在对社会的危险,即构成危险驾驶罪。

(四)对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规定中“醉酒驾驶”的理解。

(四)对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规定中“醉酒驾驶”的理解。

首先应明确区分“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后者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行为。“醉酒驾驶”顾名思义,即达到醉酒标准的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关于醉酒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5月31日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2]这说明并不是以行为人的意识状态,即行为人酒量大小,控制能力高低,酒后是否清醒等,作为判定其是否“醉酒驾驶”的标准,而是需要达到一定的数值标准,即酒精含量需要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否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首先应明确区分“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后者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行为。“醉酒驾驶”顾名思义,即达到醉酒标准的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关于醉酒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5月31日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2]这说明并不是以行为人的意识状态,即行为人酒量大小,控制能力高低,酒后是否清醒等,作为判定其是否“醉酒驾驶”的标准,而是需要达到一定的数值标准,即酒精含量需要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否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与其他相似犯罪的界定

三、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与其他相似犯罪的界定

为了在司法领域更好地适用危险驾驶罪,我们有必要正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相似犯罪,以避免产生混淆,对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为了在司法领域更好地适用危险驾驶罪,我们有必要正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相似犯罪,以避免产生混淆,对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一)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与交通肇事罪的界定。

(一)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与交通肇事罪的界定。

对于危险驾驶罪,前文已有过表述,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均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交通肇事罪,指的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相关的法规规定,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二者有联系又有区别。

对于危险驾驶罪,前文已有过表述,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均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交通肇事罪,指的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相关的法规规定,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二者有联系又有区别。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因过失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已经有所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或者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对危害结果应当有所预见而未预见到。而与交通肇事罪不同的是,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既可能是过失犯罪也可能是故意犯罪。当其为过失犯罪时,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例如,飙车者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时,认为自己车技高超,反应速度快,或者对路况熟悉,轻信不会发生危险,但最终却实际发生了事故。而当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时,应理解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例如,飙车者明知自己车技差,反应速度慢,或对路况不熟系,而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漠不关心,或者醉酒驾驶者明知自己醉酒驾驶可能对行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险,而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因过失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已经有所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或者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对危害结果应当有所预见而未预见到。而与交通肇事罪不同的是,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既可能是过失犯罪也可能是故意犯罪。当其为过失犯罪时,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例如,飙车者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时,认为自己车技高超,反应速度快,或者对路况熟悉,轻信不会发生危险,但最终却实际发生了事故。而当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时,应理解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例如,飙车者明知自己车技差,反应速度慢,或对路况不熟系,而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漠不关心,或者醉酒驾驶者明知自己醉酒驾驶可能对行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险,而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

交通肇事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结果犯,即需要以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严重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3]而危险驾驶罪则不同,其不是结果犯,而是行为犯、危险犯。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就为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犯罪结果的犯罪,是行为犯的构成要件;而危险犯,则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只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而不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引起了危害社会安全的危险,即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不需要实际危害结果的存在。

交通肇事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结果犯,即需要以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严重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3]而危险驾驶罪则不同,其不是结果犯,而是行为犯、危险犯。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就为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犯罪结果的犯罪,是行为犯的构成要件;而危险犯,则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只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而不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引起了危害社会安全的危险,即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不需要实际危害结果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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