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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权认定公民信用记录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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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孟女士诉某银行北京安定门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

最终,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银行安定门支行同意于2007年12月10日前将该行所记录的原告孟女士的不良信用记录予以撤销,并于当日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事实上,孟女士与某银行的这起“黑名单”官司可谓一波三折。

2002年2月,孟女士为购房与某银行安定门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004年4月,孟女士发现开发商北京首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首元公司)交付的房屋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误差较大,遂向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讼并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6月17日,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终止抵押贷款合同,由房地产公司向银行偿还所有欠款。

根据相关生效判决,孟女士通知某银行安定门支行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并实际停止还贷。但某银行安定门支行在接到孟女士通知后,对孟女士及房地产公司提讼,并在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对孟女士的个人信用记录作了不良标记。

孟女士认为,自己在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现在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自己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即对银行不再负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义务。通知银行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并实际停止还贷,是依法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银行不应对自己的个人信用作不良记录,并负有对作出的错误的不良记录进行更正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受卖人。”

某银行安定门支行则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借贷双方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银行作为贷款人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孟女士,只能由孟女士承担还款义务。

针对某银行安定门支行的,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孟女士与房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明确首元公司应按照判决给付孟女士已付房款及利息。现因为孟女士与首元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实际上收到银行发放贷款的主体是首元公司,故首元公司应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及本金利息返还孟女士,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罚息。

孟女士认为,经多方努力,银行仍不消除对她个人信用的错误的不良记录,该不良记录现已对她的个人信誉造成严重影响,使她所在公司的融资行为无法实现。

中国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冉井富博士指出,如果商业银行将顾客逾期还贷的违约行为提交给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会给顾客带来两个不利结果:一是名誉权受到损害;二是增加了他获得贷款的难度,因此其财产权将受到损害。

“如果说顾客确有不守信用的行为,那他遭受这样的损害是正当的;然而事实上,顾客是不是不守信用,常常是存在争议的。”冉井富说,“在目前的运作中,商业银行单方面进行这种认定,这种做法是很不公正的。”

如何保证公民不良信用记录公示的公正、合理,在提交基础数据库之前,必须满足五个基本条件:一是必须通知有关的顾客;二是允许顾客有合理的时间和渠道提出申辩;三是如果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顾客没有提出异议,也需要一个中立的、权威的第三方进行审查复核,在此过程中银行负有证明责任;四是如果顾客有异议,则应当提请中立的权威机构予以裁决;五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前一裁决有异议,应当允许通过诉讼方式作出最后的认定。

“只有在这五个条件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信用记录的公示才具有公正性,才符合法治原则。”冉井富说。(摘自2007年12月20日《中国青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