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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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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学生伤害事故是当前困扰各级各类高校工作、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一个严重问题。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高校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应否承担及以何种方式承担法律责任,这些都对维护高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教学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高校 学生伤害事故 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随着教育的日益普及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所引发的高校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许多高校在出现了学生伤害事故后常常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高校或教师合法权益,要么不恰当地维护高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日益成为困扰高校工作和阻滞高校发展的严重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特征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高校事故,它是指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高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学生在高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校园内外和由高校提供并管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内的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就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2、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在校学生是指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高校学籍的在读学生。一般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高校)、各类中等职业高校、高等高校。

3、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人身损害事故。人身损害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伤或者死亡。单纯的精神损害,如精神障碍性疾病,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二、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或者其它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仅指人身权而不包括财产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当中,依据已有法律的规定,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比如,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高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教育法》第73和81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及《教师法》第37条等等,都有类似于过错责任的规定。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在《办法》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高校责任是指由于高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高校责任作了规定,基本上明确了高校的责任范围。

(一)高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有人认为,学生不但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由高校负责,学生在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也应由高校承担责任。《办法》第2条规定:“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从上述规定中看出,只要在高校组织实施的活动中,或在高校管理范围内的校舍、场地和设施内发生的伤害事故,按照高校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办法》第9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高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高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高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高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高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高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高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二)高校免责的情形。

根据《办法》规定,有三类情形高校可以免责。第一类是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高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若有过错的仍应承担责任。(1)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若学生在高校教室里被雷电击中,而高校教学楼没有安装避雷装置,说明高校未履行相应职责,还应由高校承担责任。(2)因高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害造成的。(3)因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高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若是因老师体罚、辱骂而造成学生自杀的,说明教师的行为不当,高校应负相应责任。(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高校无法避免风险的发生,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6)因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伤害。第二类是对学生事故的发生,高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学生在上述场合,高校无法控制和预防,不应由高校承担责任。(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高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自行外出或离校情况后,及时告知了其监护人便不承担责任。(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高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高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这种情形不在高校管理工作范围,高校无管理的义务。第三类是因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教育法》和民事法律的问题,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首先应当依法确定高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只有这样才能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生和高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燕山大学电气工程学院助教)